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住彰化縣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更改為「甲○○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補載「被告係見「福井日本料理店」停業許久,且該處後門已遭人破壞竊取,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後門侵入至該建築物之頂樓」等事實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扣案之鐵撬一支及現場照片四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