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1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94年度彰簡字第56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12月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規定 ,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8日起至96年12 月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10,336元,並以甲○○所有車牌號碼 W4-5702號自用小貨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496,128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該銀行,標的物於貸款清 償前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村○街27號,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3年4 月28日日盛公司並將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惟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配偶葉庚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葉庚南為共同正犯),於93年3月4日相偕至彰化縣彰化市將該車以143,000代 價典當予吳銘松所經營之中天當舖(現改名為南華當舖,遷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573之8號),而為出質行為,其後並僅償還本息9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期), 自93年10月8日起即不再付款,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 害。 ㈡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簡林源、鍾俐秀、劉志清及證人吳銘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警卷第3至4頁,第1731號偵查卷第17、28至29、32至34頁)。 ㈢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當票、行車執照、被告甲○○與配偶葉庚南典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至8頁、第1975號偵查卷第7至 12頁、第1731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 配偶葉庚南雖無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然其既與被告共同實施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皆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先將車輛出質,於償還本息9期後,不再付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償還本息17期,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 頁),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可憑(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569號卷第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