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頓,並無資力支付修車零件及工資費用,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八H─三五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三五巷十二號之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興公司)車廠,佯為表示欲支付代價委請修理上開車輛受損之前下擾流板、水箱、大燈等部分,並於乙○○先行報價告知修理費用(含零件及工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零三元,且須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前、經通知前來取回修理完畢之車輛之時,同時給付修車款等語之際,竟假為應允,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信其將於取車時支付前開修車款,乃囑由車廠人員將上開車輛修理完竣(所使用之汽車零件計有前下擾流板、前擾流板拖車蓋、拖車蓋固定拉環、水箱、水箱溫度開關墊片、油管墊片油封、副水箱、右大燈玻璃、霧燈燈泡等等),並停放在車廠後方之洗車場,惟丙○○於乙○○尚未通知其前來取車之前,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未支付修車費用,且未經乙○○同意,自行利用插放在車上之鑰匙,將前開車輛駛離車廠,以上開方式詐得前開總計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汽車零件,及等同於工資價值(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修車勞力、技術之付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旋乙○○發現前開車輛已不在車廠內,經以電話與丙○○聯絡確認係丙○○將車輛開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將前開車輛送交告訴人乙○○經營之上開車廠修理後,有經過姓名不詳之廠長同意,才將車輛開走,前開廠長之身高中等,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又上開修車費用伊迄今仍遲未支付,是因為伊於將車輛送修時,經濟並不是很好,本來想要借錢給付修車費,但是後來想到如果借錢不知何時才可以還給人家,所以沒有借錢,當時其太太的身體不是很好,所賺的錢要給家裡,還要養父母,因此才沒有辦法支付修車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自前開告訴人經營之車廠將車輛開走前,有先跟一個胖胖的人說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伊於車輛修好,將車輛開走前,有經過一個不會很胖、也不會很瘦的廠長的同意云云,所述前、後已有未符;又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詠興公司車廠擔任廠長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擔任詠興公司車廠之廠長,當時廠長只有其一人,被告並未徵得其或廠內師傅之同意即將車輛開離車廠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將車輛自前開車廠駛離之前,有先取得車廠內人員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車輛送修時,經濟狀況不佳,且迄本院審理時均尚未償付告訴人乙○○分文之修車費用等語,復衡以被告於前開車輛經修理完竣後,並未支付任何之修車款項,亦未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即自行將車輛駛離車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意圖,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諉無可採。(三)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詠興公司車輛完修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取汽車零件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等同於工資價值之修車勞力、技術之付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漏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汽車零件總計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遠超過其詐欺得利所取得等同於工資價值即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情節為較重)。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詐取財物及財產不法利益之價值、對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償付告訴人乙○○上開修車費用,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丁○朝孝字第三五三八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一案)部分另以:被告丙○○(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楊建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八九0號,佯稱其目前在縣政府從事營造工作,以取得告訴人李沅璋信任,並向告訴人李沅璋欠帳購買二斤茶葉,價值三千二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上開址處向告訴人李沅璋購買四斤茶葉,價值六千元,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佯稱可領取現款,後經告訴人李沅璋前往銀行領款被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車子送修,並沒有想過因為經濟不好要再詐騙,李沅璋與我是朋友,我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我車子經過他家,他跟我打招呼,要我買他的茶葉,我才買茶葉的,是臨時才決定跟他買的,這件與起訴案件是無關的」等語;徵以本件被告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距離前開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間,已逾一年五個月,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車子送修時,並沒有想過因為經濟不好要再詐騙一語為真。從而,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上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江屋日本料理餐廳」前,因告訴人乙○○向其提及返還前開修車款項之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追逐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大腿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