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明憲律師 被 告 戊○○原名劉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父徐傳乾原係東茂建材行之負責人(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6號),被告戊○○之 父劉新發係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以下稱大發油廠),雙方於民國58年9月1日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之後分割為同地號第291 、291 之4 、291 之5 、291 之11、291 之12等筆,由大發油廠與東茂建材行各持分2 分之1 。因該土地是工業用地,東茂建材行並無持有工廠登記證因而不得過戶,故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嗣於66年3 月19日東茂建材行負責人由徐傳乾變更為自訴人,81年間劉新發死亡,大發油廠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詎被告未經共有人東茂建材行同意,擅將上開第291 、291 之5 、291 之11、291 之12等筆土地出售予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恩公司),而被告於取得出售土地款項後,未將自訴人應有部分交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對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並不知情,且上開土地係由公司出售,得款除部分清償公司債務外,伊個人並未取得其餘款項,不知自訴人何以告伊侵占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係原東茂建材行負責人徐傳乾與被告之父共同購買本件土地,嗣為被告侵占,則徐傳乾為直接被害人,僅徐傳乾得為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又自訴人並未述明當初出資購買土地時以何條件登記為大發油廠、土地之管理處分如何約定、土地如得分割時自訴人之父分得若干及將來土地出售時價款如何分配等情事,且被告是否明知並違反上開約定,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大發油廠對本案土地係所有權人,亦無侵占可言等詞置辯。 四、經查:(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件從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父徐傳乾為東茂建材行建廠之需而與大發油廠合資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雖因該土地是工業用地,東茂建材行囿於法令而無法依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登記,乃信託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惟東茂建材行依渠等之內部關係,對上開土地仍得管領使用,嗣東茂建材行於66年3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則自訴人對上開土地事實上亦應具有管領力一節,當無疑義,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非法處分時,其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查自訴人陳稱其父即東茂建材行前負責人徐傳乾與被告戊○○之父即大發油廠前負責人劉新發於58年9 月1 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 地號土地,嗣因法令限制,乃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乙情,有其提出之地價稅金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可信為真實。又大發油廠原負責人劉新發死亡後,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被告戊○○之原名),嗣再更名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泳富公司),86年間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乙○○,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丙○○,89年10月間負責人再變回由乙○○擔任迄今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泳富公司案卷資料可查。再上開第291 地號土地,其後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 291 之4及291之5 地號2 筆土地,嗣第291 、291 之5 地號土地於89年3 月13日由泳富公司以新台幣7 千1 百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同年8 月7 日並完成移轉登記一節(另上開第291 之5 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曾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 之11及291 之12地號2 筆土地,且於92年間由己○○轉售予國恩公司,自訴人陳稱該291 之11、291 之12地號土地亦係遭被告所出售云云,顯有誤會),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另有證人己○○提出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足憑,且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公司財務均由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出售雖由伊出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堪認上開第291 、291 之5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被告主導無誤,且買賣價款亦係由被告全權運用。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查上開由被告出售之第291 、291 之5 地號土地,於出售前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有無管理處分之約定,抑或土地出售時價款如何分配等節,均未見自訴人說明,相關證人亦未能證實,則被告逕將該土地出售,其因而取得之買賣價款,乃本於不動產賣賣契約而來,要非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合資比例將買賣價款分配予東茂建材行,亦與侵占之要件有間。況查,上開土地當初因囿於法令,無法依東茂建材行之出資比例登記若干應有部分於前負責人徐傳乾名下,乃登記為大發油廠所有(嗣再更名為泳富公司所有),而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乃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準此,依前所述,泳富公司既係上開第291 、291 之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以泳富公司名義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上開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縱令自訴人所指與大發油廠即泳富公司有信託關係存在屬實,惟我國之「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自訴人所指本件信託關係發生於58年間,當時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應認泳富公司仍係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告如有違反泳富公司應負之義務,自訴人不過得請求泳富公司賠償其因違反雙方本於合資購地之內部法律關係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被告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從而,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自訴人之舉證亦有不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