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28號),及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073號、94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 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貳所示之署押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為佳佳泰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開卡等業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除民國93年9月22日之外,並續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如附表壹所示之時日,連續在不詳地點, 因案外人韓愛萍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夫李忠 良持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居留證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雖不知上開証件來源有疑而代辦,然代辦之際,被告為自行取得多線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販售圖利,乃私下持上開證件擅自申辦如附表壹所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未經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之同意,分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signature.欄內均偽簽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姓名之簽名1枚,共計申 請82份,合計有164枚署押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卡申請書均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有82份預付卡申請書,故合計164聯內各有附表壹所示被害人 之簽名署押,且申請書係以傳真方式申辦門號開通), 表示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已同意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然後再將上開82份偽簽妥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傳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開卡,而主張係由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親自簽立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悉數將上開門號開通後,即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SIM晶片卡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而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該經銷商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被告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多號開通申購表4份上 申請人欄所偽簽之署押各1枚,共計8枚署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申購表亦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有4份申購表,故合計8聯均有被害人之簽名署押各1枚)。又該申購表均係以傳真方式申辦卡號開通。 (三)本案為警查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被告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7 門。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壹編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 (四)扣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7門。 三、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22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86份申請書表上之署押各1 枚,合計17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如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7門,為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量刑理由: (一)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稱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顯知悔悟,且本案係被告貪圖小利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 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玫金 附表壹: 附表貳: 一、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多號開通申購表肆份 (如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電警二刑字第21793號卷第19-22頁所示)上申請人欄所偽簽之「甲○○○○ ○○○ ○○○○○」署押計貳枚 、「KIEU THI SON HAU」、「PATITHANYATHON SURASAK」署押各壹枚,共計捌枚署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申購表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2聯各均有「甲○○○○ ○○○ ○○○○○」【有2份申購表】、「KIEU THI SON HAU」、「PATI THANYATHONSURAS AK」3人之署押,合計8枚)。 二、(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壹拾肆份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88號影卷第 48-61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內「BONNAN WICHIAN」之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BONNAN WICHIAN」之署押,共計貳拾捌枚署押。 (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壹拾伍份 (如同上卷第66-80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戊○○○○○○○ ○○○○○」之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式二聯,以複寫 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戊○○○○○○○ ○○○○○」之署 押,共計參拾枚署押。 (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陸份 (如同上卷第85頁-90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丙○○○○○○○○○」之 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丙○○○○○○○○○」之署押,共計壹拾貳 枚署押。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壹拾份 (如同上卷第95-104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乙○○○○○○○○ ○○○○○○」之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式二聯,以複寫 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乙○○○○○○○○ ○○○○○○」之 署押,共計貳拾枚署押。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貳份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1073號影卷第35頁背面及第45頁正面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內「THEPHANGTHI-AW ITTHIPHON」之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式二聯 ,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THEPHANGTHIA-W ITTHIPHON」之署押,共計肆枚署押。 (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貳拾份 (如同上卷第36-37頁正面、第38-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1正面、第42-44頁、第46-48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上 「SRISAWANG LOETLAM WIRA CHON」之簽名各壹枚,因 申請書為一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SRISAWANG LOETLAM WIRA CHON」之署押,共計肆 拾枚署押。 (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壹拾伍份 (如同上卷第132頁背面-139頁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上「 丁○○○○○○○○○○ ○○○○○○○○」之簽名各壹枚,因申請書為一 式二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二聯各均有上開「MOMKHU-NTHOD SAMROENG」之署押,共計參拾枚署押。 三、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柒門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