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2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向友人林正琪借得車牌號碼為6G-9539號自用小客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機會,在台北縣三芝鄉某處,竊取林正琪之弟媳洪千彗(原名洪立慈)所有、已完成開卡手續、尚未於卡片背面簽名,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正琪弟 弟即洪千彗之夫「林正民」之署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林正民」之署押共12枚(均為一式二聯,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惟附表一編號10、11因交易未成功,而尚未偽簽署押而未遂),而偽造林正民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林正民」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乙○○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正民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乙○○,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洪千彗、林正民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30,778元。嗣經甲○○接獲中信銀行帳單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以簡式審理程序為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7頁、第50、51頁及本院94年9月27 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洪千彗於警詢中之指述(偵 卷第18—22頁)、證人林正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94年4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 收執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31—33頁)、照片5張(偵卷第35—3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9、 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7、8、9、12、13、14所示之詐欺犯行,因所詐欺所得係屬商業服務,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惟附表一編號10、11之詐欺犯行,其所詐欺欲取得者亦屬商業服務,然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於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係屬財物,是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據以透過收單機構轉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於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於竊得中信銀行所發予洪千彗之上開信用卡後,先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林正民」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林正民於該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及洪千彗、林正民;另被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且偽造「林正民」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以表示「林正民」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乙○○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林正民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乙○○,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洪千彗、林正民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附表一編號4、7、8、9、12、13、14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詐 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犯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既遂之法條,且附表一編號10、11之詐欺犯行,其所詐得為商業服務,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人未引用詐欺得利未遂罪之法條,誤引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經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次數及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上偽造之「林正民」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三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林正民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為上開簽帳單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施嘉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消 費 時 間 │消 費 商 店 │ 消費金額 │詐得之商品或│ │ │ │ │ │服務 │ ├──┼──────┼──────────┼─────┼──────┤ │1 │94年3月16日 │臺北市○○路○段128號│6688元 │ 金戒指2枚 │ │ │ │之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 │ │ │ │ │司 │ │ │ ├──┼──────┼──────────┼─────┼──────┤ │2 │94年3月16日 │北海加油站 │500元 │ 油品 │ ├──┼──────┼──────────┼─────┼──────┤ │3 │94年3月16日 │北海加油站 │580元 │ 油品 │ ├──┼──────┼──────────┼─────┼──────┤ │4 │94年3月16日 │紅陽科技金流服務(檢│4380元 │ 科技金流服 │ │ │ │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紅陽│ │ 務 │ │ │ │科技金流服飾) │ │ │ ├──┼──────┼──────────┼─────┼──────┤ │5 │94年3月17日 │高峰精品店 │1000元 │ VCD5片 │ ├──┼──────┼──────────┼─────┼──────┤ │6 │94年3月20日 │特家麗家電量販店 │2490元 │ DVD光碟機1 │ │ │ │ │ │ 台 │ ├──┼──────┼──────────┼─────┼──────┤ │7 │94年4月1日 │小娘娘美容坊 │2050元 │ 美容護膚 │ ├──┼──────┼──────────┼─────┼──────┤ │8 │94年4月1日 │小娘娘美容坊 │3400元 │ 美容護膚 │ ├──┼──────┼──────────┼─────┼──────┤ │9 │94年4月2日 │小娘娘美容坊 │5250元 │ 美容護膚 │ ├──┼──────┼──────────┼─────┼──────┤ │10 │94年4月2日 │好萊屋汽車旅館 │交易未成功│ 住宿休息, │ │ │ │ │ │ 惟未取得而 │ │ │ │ │ │ 未遂 │ ├──┼──────┼──────────┼─────┼──────┤ │11 │94年4月2日 │好萊屋汽車旅館 │交易未成功│ 住宿休息, │ │ │ │ │ │ 惟未取得而 │ │ │ │ │ │ 未遂 │ ├──┼──────┼──────────┼─────┼──────┤ │12 │94年4月3日 │好萊屋汽車旅館 │1920元 │ 住宿休息 │ ├──┼──────┼──────────┼─────┼──────┤ │13 │94年4月3日 │好萊屋汽車旅館 │2220元 │ 住宿休息 │ ├──┼──────┼──────────┼─────┼──────┤ │14 │94年4月4日 │優美大飯店 │300元 │ 住宿休息 │ └──┴──────┴──────────┴─────┴──────┘ 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 以外之其餘他聯(均未扣案,編號10、11因交易未成功並未簽名除外)上偽造之「林正民」署押(每聯各壹枚),共計拾貳枚。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 (編號10、11除外)。 三、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林正民」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