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54、5058、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偽刻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實施下列犯行: ㈠94年1 月4 日3 時許,乙○○駕駛車號3501-HX 號紅色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01 、403 號即丁○ ○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安全有威脅性,足以供兇器用之拔釘器,竊取丁○○住家之不銹鋼紗門三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8 千元),得手後,將該三扇不鏽鋼紗門置放在車號3501-HX 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丁○○發現,陳文明即駕車逃逸,現場並留有其作案用之拔釘器一支及當時所穿著之拖鞋一雙。 ㈡94年2 月8 日下午8 時許,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63 號騎樓處,以徒手方式,打開車號FQ7-91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NOKIA 牌手機1 支及現金約1 、2 千元)。其為躲避查緝及為圖將來實施竊盜犯行之便利,而起意以丙○○名義購買車輛作案,乃於94年4 月26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丙○○」印章一枚,再持其竊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丙○○」印章,與不知情之「名翔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黃利名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並以2 萬9 千元之代價,購買車號QI-676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再委託黃利名持上述「丙○○」印章,填製車輛過戶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辦理將該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自用小客貨車行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與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94年5 月15日下午8 時許,由乙○○駕駛車號QI-6761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至彰化市○○路縣立體育場槌球場、溜冰場旁,持客觀上對人體安全具有威脅性而足以供兇器用之鐵撬(未扣案),竊得由詹蓬萊所負責管理之體育場所屬週邊槌球場北側水塔水槽上方之不鏽鋼材質水槽蓋二個、溜冰場旁之垃圾桶上座一個、內桶一個,並以前述車號QI-6761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至鄭炳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復於94年5 月18日下午9 時許,乙○○駕駛車號QI-6761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429 號地下室,由甲○○負責把風,乙○○徒手竊得 由戊○○負責管理而置放在大樓樓梯間安全門處之不鏽鋼材質鐵片一塊,並載往上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偽刻之「丙○○」印章一枚。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 ①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②證人即被告乙○○之兄黃如彰之警詢筆錄:證明車號3501-HX 號自用小貨車均為被告乙○○在使用。 ③車號3501-HX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 ④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車輛行進畫面三張。 ⑤車號3501-HX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五張。 ⑥扣案之拖鞋一雙及拔釘器一個。 ㈡犯罪事實㈡: 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 ②證人黃利名之警詢筆錄。 ③皮包失竊現場及查獲車號QI-6761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照片共八張。 ④扣案之「丙○○」印章一枚。 ⑤車號QI-6761號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 ⑥QI-6761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責付保管單一紙。 ㈢犯罪事實㈢: ①共同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 ②證人鄭炳烈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秤量傳票四張、便條紙一張。 ③管理人員詹蓬萊、戊○○之警詢筆錄。 ④失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 ㈣被告乙○○之自白。 ㈤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