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廣告招牌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15之1 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坐落鹿港鎮○○段3673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為將上開土地低窪部分填平以利開設資源回收場,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底某日起至94年6 月月底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在上開土地前,設置載有「歡迎填土」字樣標示牌之方式,提供上開土地予不特定之人回填一般廢棄物,由不詳姓名之人以三輪卡車載運含有瓦片、磚塊、木材、碳酸鈣板、混凝土塊、廢鋼筋及碎木板等營建工程廢棄物傾倒並掩埋於該地5 次,破壞生態環境及土地永續利用。嗣經警方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4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廣告招牌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設置標示,連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混雜有瓦片、磚塊、木材、碳酸鈣板、混凝土塊、廢鋼筋及碎木板等營建工程廢棄物回填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柯錫焙於偵訊中結證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94年7 月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8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參,其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其所有載有「歡迎填土」字樣廣告招牌1 個扣案可佐。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即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則應屬建築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清理,其餘除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外,均應依廢棄物規定處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本案於94年7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為警查獲現場之廢棄物,係由夾雜瓦片、磚塊、木材、碳酸鈣板、混凝土塊、廢鋼筋及碎木板等物堆置,此情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未將上揭磚塊、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予以分類,率予全用於回填,按諸前述說明,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 年4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20849 號函文認該款「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故該公有土地既非該行為人所有,則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尚不符合該款之規定」,似認需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始有該款適用云云。惟該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土地雖被告係公同共有且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然被告仍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提供自己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 項第3 款之犯行。被告先後5 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底某日起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1 次,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之被告其餘4 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加審理。另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嚴重破壞環境及土地及永續使用,原應從重量刑,然依其目的係將土地墊高以利開設資源回收場用途使用,依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以謀取暴利之行為,嗣本案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旋即僱請工人將已埋入之廢棄物挖出交由世全實業有限公司重新處理,並向添寶砂石場購買土方回填共約189 立方公尺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0940035377號函檢附之94年10月19日勘查現場照片8 張、購買土方統一發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雲林縣政府94年8 月17日府工石字第0940083326號函檢附之清除廢棄物之統一發票1 紙及營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6 紙、雲林縣政府94年8 月25日府工石字第0940085312號函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足徵其惡性非重,衡其情節,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扣案廣告招牌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