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741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客戶資料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NGUYEN—THI —NGUYEN」之署名各壹枚,共計壹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43 號之「泰佳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佳佳泰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志隆之妻,負責於店內販賣尚未開通或已完成開通程序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業務,思以人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使用,適有丁文征(越南籍勞工;越南姓名:DINH—VAN —CHINH ;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離境)受阮氏瑗(越南籍勞工;越南姓名:NGUYEN—THI —NGUYEN;業於94年5 月6 日離境)之委託,於93年9 月14日將阮氏瑗所有之健保卡及居留證件交與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1 個,甲○○因此取得阮氏瑗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甲○○明知其與阮氏瑗間素不相識,亦未經取得阮氏瑗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93年9 月14日某時許,於上揭商店內,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14張上之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UY EN —THI —NGUYEN之簽名,並在經辦門市蓋章欄蓋上「泰佳便利商店」店章,而偽造預付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以電話傳真方式,傳真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其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據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確係阮氏瑗所租用,而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服務專員將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UYEN—THI —NGUYEN、證件字號及地址等資料登錄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資料內,以開通如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共計41門號,使阮氏瑗成為上開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人,足生損害於阮氏瑗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93年11月起,清查以外籍勞工名義大量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瑗、證人丁文征、證人即泰佳便利商店負責人梁志隆分別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臺灣大哥大公司94年1 月12日法警09369412號函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14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在未經被害人阮氏瑗同意下偽冒其名登記為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使用人,致使被害人阮氏瑗個人姓名權益、隱私受損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無法為正確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阮氏瑗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14張上之客戶資料表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阮氏瑗之越南姓名 NGUY EN —THI —NGUYEN之簽名,係同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成年服務專員將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 UYEN—THI —NGUYEN登簽錄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用戶資料用戶名稱欄內,此部分(即偽造私文書)被告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UYEN—THI —NGUYEN」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圖個人私利,竟不惜以破壞他人之權益之方式為之,全無法治之觀念,對社會治安與經濟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甚巨,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14紙之用戶名稱欄內偽簽登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UYEN—THI —NGUYEN」之署名各1 枚,共計1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因已交付給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 晶片卡,其性質係屬先依使用次數額度之金額(如有新臺幣300 元、500 元、600 元及1,000 元不等金額)購入後,再依該預付卡之額度撥打通話、接聽使用,此與一般搭配門號及月租費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晶片卡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本件被告雖係以阮氏瑗之越南姓名「NGUYEN—THI —NGUYEN」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門號預付卡之使用人,然被告係於購買付卡之初即已將該門號額度之費用付清,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