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第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三一號,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由丁○○擔任董事長,己○○擔任總經理,戊○○擔任廠長,丙○○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該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 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此係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上述處理過程所產生之鋁灰渣或集塵灰,雖可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製成鋁錠、環保磚等物,但川鋁公司並無製作環保磚之相關設備,而其所產製之鋁錠亦因不敷成本而未積極生產,致廠內積存過量鋁灰渣與集塵灰。丁○○、己○○、戊○○等人為解決此問題,本應委託合法廠商代為清理,惟其等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甲○○(通緝中),知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肥料添加物製成農用肥料銷售販賣,雖明知甲○○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非經政府登記有案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且有關「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方式,也非經濟部所認可之再利用用途行為,是若將廠內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挪作此種用途,即不能認係再利用行為,且將違反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處理方式。然而川鋁公司丁○○、己○○、戊○○、丙○○開會討論後,仍決定將鋁灰渣外運供甲○○使用,其四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董事長丁○○與甲○○簽訂契約,隨即將廠房內之鋁灰渣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零點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作為肥料填充物,並協議由甲○○接洽選定運送業者,川鋁公司僅負擔運費,而不過問鋁灰渣、集塵灰運往何處,但來廠載運前先由總經理己○○指示放行,再由廠長戊○○負責控管運出數量,每次運畢後,運費請款單由甲○○交給丙○○,總經理己○○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川鋁公司之支票,由丙○○轉交甲○○以支付運費(後因甲○○無法支付購買鋁灰渣、集塵灰之價金,川鋁公司乃無償將鋁灰渣、集塵灰交由甲○○處理,運費仍由川鋁公司負擔)。甲○○隨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貨運業者乙○○(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案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鋁灰渣,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甲○○指示乙○○將鋁灰渣載運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及其他場所,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各該堆置場所或係由甲○○所承租,或係甲○○與場所負責人訂約代為經營,或係甲○○假藉熟石灰名義將鋁灰渣轉賣場所負責人,另有其他不明原因,均有待甲○○到案後調查釐清)。嗣有部分堆置地點因製作肥料過程產生惡臭,運送車輛常在深夜出入及其他異常情形,而遭民眾檢舉,經檢、調單位及環保機關前往搜索或檢查後,始查悉上情(查獲時間、地點詳見附表)。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丙○○固坦承分別擔任川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業務經理等職務,並在被告丙○○引介下認識在逃被告甲○○,得悉其有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製成農用肥料,乃共同會商決定將廠內過剩之鋁灰渣、集塵灰販售予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罪認識,委由辯護人提出辯解如下:①被告丁○○、己○○、戊○○受騙於甲○○聲稱其以鋁灰渣、集塵灰作為肥料發酵催化劑之作法乃新發明,即將取得認可,方與之締約,對於甲○○要求運送業者將鋁灰渣、集塵灰運往何處,均無所悉,本無從分擔甲○○之所作所為。又川鋁公司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准以「中間處理技術」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非負責廢棄物之最終處理廠商,且具備再利用身分,自可將經中間處理之產品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是以川鋁公司販賣或轉讓鋁灰渣、集塵灰之行為,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可言。縱認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鋁灰渣、集塵灰之情形,亦應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而處以行政罰即可,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範疇。況早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南縣環保局會同中區及南區大隊及環保警察隊執行專案稽查川鋁公司時,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處以罰鍰六千元,是以被告等人自信其行為非刑事處罰所規範之對象,而為刑事法律所許可,倘若認為被告所為仍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違法性認識錯誤理論及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請求諭知被告丁○○、己○○、戊○○三人無罪之判決,或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②被告丙○○在川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乃聽從上級指示行事,未有締約或實質決定權,雖與甲○○有資金往來,不能因此即認與之有共犯關係,且川鋁公司所提供甲○○之鋁灰渣、集塵灰,均已經過相當處理,而不具毒性,乃為再利用之原料,不能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為此請求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如認有罪,則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而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九三南縣廢理字第○○四─0000000號),許可處理方法為「篩選、 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情,除據被告丁○ ○、己○○、戊○○、丙○○陳述在卷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督察總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督隊字第○九三一○○七五二號函文,暨該函檢附之相關網路申報資料(獨立裝訂成冊)、川鋁公司清理爐渣及非有害性集塵灰之事業資料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九十九頁)、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附於同上調查局卷宗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又川鋁公司確實將鋁灰渣、集塵灰販售予在逃被告甲○○,且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由甲○○委託證人乙○○派車前往川鋁公司載運,數量達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者八十三台等情,亦有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定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湘緣企業行與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之川鋁公司鋁灰運載記錄表(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宗㈢第六十頁至六十七頁)可資參佐。記錄表上運送業者名稱為「福峰貨運」,據證人乙○○於調查局供稱:「我尚未購買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的牌照前,所購買之貨車都是靠行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間我取得誠益汽車貨運公司牌照後,即將我所有之貨車逐漸過戶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名下,車號NE-S7是FM-663車之子車,車號 GX-125雖為我所有,但尚登記在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移轉至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十二頁),是以記錄表上有關「福峰貨運」之載貨記錄,應係指由證人乙○○派車載運之數目。雖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憑其印象所陳述之載運總量互相歧異,但既有前述以手寫方式逐日登錄之運送記錄可資參佐,自應以記錄表上所載為準。另查證人乙○○於調查站、偵、審中均證稱其係聽從甲○○之指示將鋁灰渣、集塵灰運往堆放地點,且除附表所示者外,尚有學甲、新港、宜蘭等處(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調查站卷宗第四十六頁),至於為何選定該處堆放,據部分場所負責人證稱:已將場地出租予甲○○,或聽甲○○介紹而向其購買所謂之「熟石灰」(實際上是川鋁公司之鋁灰渣、集塵灰),甚至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人占用堆置(相關供述可參考黃德仁、粘德河、曾弘彬、周有成等人之筆錄及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於法務調查局卷宗第七六至八四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㈠第三至六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三三至四一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六○號卷宗第十二至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是以關於甲○○決定堆置之地點究有幾處,原因為何,均有待甲○○到案後方得以調查釐清,而此部分事實並非被告丁○○、己○○、戊○○、丙○○等人所得以掌握,其等對於檢、調、環保機關所查獲堆置事實亦無任何意見,是此部分與被告川鋁公司、丁○○、己○○、戊○○及丙○○等人較無關聯,故不予詳述。爰就被告川鋁公司、丁○○、己○○、戊○○、丙○○被訴部分,整理檢辯雙方所爭執之要點如下:㈠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交由甲○○作為肥料添加物之行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上所謂之「再利用行為」?㈡川鋁公司之上述行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須科以刑罰?㈢如認應科以刑罰,被告丁○○、己○○、戊○○、丙○○等人在主觀上有無違法性認識?㈣依被告等人在川鋁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是否均應承擔相關刑事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另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三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院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被告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之行為,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一覽表,而被告等人亦均坦承從未聞同業有人以鋁灰渣、集塵灰製作肥料),且甲○○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也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自不符合前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辯護意旨指上述行為係「再利用行為」云云,即與法不合。 ㈡被告川鋁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准其利用「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或再利用前之中間處理行為(參照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惟其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肥料添加物,並負擔運費,非屬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清除行為」。然此並非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清理方法,被告川鋁公司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款規定處以刑罰。 ㈢被告丁○○、己○○、戊○○、丙○○等人雖辯稱公司考慮以再利用方式生產鋁錠不敷成本,為了解決廠內積存過量之鋁灰渣、集塵灰,才會將之交給甲○○利用,主觀上沒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認識云云。但被告川鋁公司接收約三十家廠商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規模龐大,並具備將鋁灰渣、集塵灰製成鋁錠之技術及經驗,甚至被告等人辯稱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準備將鋁灰渣、集塵灰再利用生產為人造骨材,且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往川鋁公司稽查時,該公司表示正申請設置許可,準備將集塵灰及廢鋁渣灰製成環保磚,惟尚未有環保磚之機器設備,另台南縣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往稽查時,亦確發現川鋁公司確有進行廢鋁之再利用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七、一一○頁),辯護意旨也指明川鋁公司具有再利用廠商身分,是以川鋁公司對於從事「再利用行為」時,應遵循何等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何以其對於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作為農用肥料添加物之行為,卻不依相關法規辦理,實有可疑,兼衡被告等人均坦承明知甲○○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又未曾聽聞同業有人以此種方式利用鋁灰渣、集塵灰,顯見其等明知該行為不符合再利用之要件,無法可循,仍甘冒刑事處罰風險而為之。至於高雄縣環保局、台南縣環保局雖曾於執行稽查時發現被告川鋁公司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予甲○○作為肥料填充物,而分別對於甲○○所經營之湘緣企業行及川鋁公司科以行政罰(參卷附高雄縣環保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縣環四字第○九三○八○一○七二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及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八頁》),但被告川鋁公司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份即開始有此行為,被告丁○○等人當時犯罪決意已然形成,自不能以事後地方環保單位處分內容僅為行政罰作為藉口,推稱不知有刑事處罰規定。況各種不同之法律,包括民商法、經濟法、環境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合組而成一個整體法律規範,各種不同法律雖然性質各異,而且規範內容亦各不相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是一致的,如此方能發揮法律規範之規範功能,而建立整體法律秩序,故行為之違法性必須就法律規範之整體觀,而為判斷,亦即須就法律規範之一體性,而為違法性之判斷(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七版(上冊),第二百三十二頁)。被告丁○○、己○○、戊○○、丙○○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均有相當經驗,也坦承知悉其將鋁灰渣、集塵灰提供給甲○○是不對的行為,顯見渠等在主觀上有法敵對之意思存在,即堪認確有違法性認識,辯護意旨以被告等僅有行政罰之違法認識,無刑事罰之違法性認識云云,殊非可採。 ㈣被告丁○○、己○○、戊○○、丙○○分別擔任被告川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及業務經理,均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而甲○○與被告丙○○為舊識,其是在被告丙○○引介下,才會向被告川鋁公司購買鋁灰渣、集塵灰,此項廢棄物買賣係由董事長丁○○、總經理己○○、廠長戊○○與丙○○共同開會後決定的,又甲○○委託運送業者載送鋁灰渣、集塵灰之運費,每半個月結算一次,請款單都是拿給被告丙○○交由被告川鋁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㈢第三至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二至二十八頁、第四十頁)。另查被告川鋁公司在與甲○○接觸洽談訂約時,係由總經理己○○與甲○○商談後,再由被告戊○○擬定契約內容,契約中有關「需由乙方(指甲○○之湘緣企業社)保證將環保砂作為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一條,乃是被告己○○特別交待要加入之內容,被告己○○並有實際指示鋁灰渣、集塵灰放行之行為,戊○○責紀錄運出包數及提領位置,倉庫未再設置管理員,主要由戊○○本人負責控管等情,則據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三七至二四四頁、第二五八至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三七至四十頁)。至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契約書是己○○等幹部談妥後我再簽名,我與總經理開過會後,契約書總經理拿給我簽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四六至二五一頁、第二六○至二六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九至三四頁、第四十頁)。另被告己○○於接受警詢時陳稱:爐渣賣出是由丙○○介紹甲○○來買的,大約在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我們第一次到甲○○那邊了解用途,之後公司由我、丁○○、丙○○與甲○○接洽,約定一公斤他零點四元,運費由我們出,車子由甲○○叫,車款再向我們請款,請款都是甲○○拿來川鋁公司請的,川鋁公司有時以現金或公司票,我交待出納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二八至三六頁)。綜觀前情,被告丁○○、己○○、戊○○、丙○○雖各擔任不同職務,但對於決策經過均共同討論、至甲○○製作肥料地點查看,或參與實際執行鋁灰渣、集塵灰外運業務,顯見其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人辯稱參與程度有限,或依上級指示而為云云,均非可採,不足以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丁○○、己○○、戊○○、丙○○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反覆將川鋁公司廠房內之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之清除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且依前揭說明,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被告被告丁○○、己○○、戊○○、丙○○四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故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被告丁○○、己○○、戊○○、丙○○與在逃之甲○○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未說明前段或後段),且認被告被告丁○○、己○○、戊○○、丙○○與在逃之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調查證據前,先就被告丁○○、己○○、戊○○、丙○○涉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部分,補充敘明應為該款「後段」,另說明被告丁○○、己○○、戊○○、丙○○等四人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違反該款「前段」之甲○○之間,因所涉犯罪型態不同,而無共同犯意之聯絡,非屬共同正犯,本院亦同此認定。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則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丁○○、己○○、戊○○、丙○○擅自提供鋁灰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予在逃被告甲○○,作為農業肥料添加物,雖其等辯稱曾自行送交民間檢驗單位分析其成分,認不具毒性,惟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研究足以支持甲○○製成之農業肥料符合國家所設標準,實際上所查獲由甲○○產製之肥料並不符合標準(詳如後述),至農產業者以鋁灰渣、集塵灰所製成之肥料進行施作後,是否會使重金屬殘留於環境,或使有害人體之物質依附在農產品上,而對於人體或自然環境產生任何危害,均乏相關研究足以支持,被告等人既明知逃被告甲○○欠缺許可文件,無法接受任何主管機關之監督,竟仍願意提供其所需原料,以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為賭注,換取被告川鋁公司之營業利益,其等主觀上惡性實難謂輕微,兼衡被告丙○○係建議川鋁公司從事違法清除行為之關鍵者,並與在逃之甲○○往來甚密(見卷附其二人之資金往來紀錄),其可責性最高,而被告丁○○、己○○、戊○○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廠長之職務,所享有業務決策權力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被告丁○○、己○○、戊○○、丙○○四人,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川鋁公司之營業規模甚大、外運鋁灰渣及集塵灰之數量甚鉅,及其因此獲取之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被告川鋁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川鋁公司、被告丁○○、己○○、戊○○、丙○○等人將鋁灰渣、集塵灰外運交甲○○處理之行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川鋁公司平時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等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另被告藉「篩選、研磨、熱處理、固化\安定化等技術」等中間處理技術過程中所產生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亦非有害事廢棄物,有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㈡)可資參佐,且台南縣環保局多次例行稽查時,亦未曾紀錄有發現川鋁公司有收集或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見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卷宗第一○五至一一一頁),兼以本案查獲後,檢調單位會同環保單位至川鋁公司廠內篩選間、處理課、來料間、集塵器、熔解爐間及廠外租用國際紡織公司倉庫共採集鋁灰渣、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不同廢棄物八件樣品,經檢測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督字第○九三○○八五二九七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採樣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至九八頁),是難認被告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渣、集塵灰等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㈡至檢調及環保單位至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所採樣後,雖發現華仁牧場內,有一處不明物質之檢測項目總鎘及總鉛檢測值均超過事業廢棄物試驗標準值(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四、五五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內所堆放之「寶田牌二號有機肥」之鎳、鉻、銅、鋅等重金屬均超過肥料品目規定標準值(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五三頁)、江德合牧場有一處樣品之總鉻檢測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八六頁),但檢調及環保單位採樣後,也同時發現在江德合牧場堆置有一般事廢棄物(見檢測報告,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卷宗第一○二至一一○頁),在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均未超過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卷宗第七四頁)、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所採樣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標準(檢測報告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六七號卷㈡第二○頁至三六頁)、聯勝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太空包不明物質,未超過有害事棄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卷第八五頁)。以前情觀之,附表所示之各堆置場所,放置有許多一般事廢棄物,另有少數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在逃被告甲○○自案發後始終未曾未到案接受調查,從而各該堆置地點之廢棄物來源是否僅有被告川鋁公司,或尚有其他來源,尚非明確,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前揭達有害事廢棄物標準值之廢棄物來源係來自被告川鋁公司,且甲○○產製肥料過程,除利用鋁灰渣、集塵灰外,是否另有添加其他物質,亦無從得知,自不能認為扣案「寶田牌二號有機肥」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原因,係被告川鋁公司提供之鋁灰渣、集塵灰所造成,是以公訴人以部分採樣結果達有害標準而認與被告川鋁公司有直接關聯一節,即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川鋁公司本係收集、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法業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集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而附表所示查獲地點實際上也堆置有龐大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部分堆置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達有害標準,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物質來自於被告川鋁公司,或與川鋁公司有何直接關聯,自難認被告被告丁○○、己○○、戊○○、丙○○等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其等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②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放 置 地 點 │查獲日期 │ │ │ │ │ ├──┼───────────┼────────────────┤ │ 一 │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沙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 │ │四三九號之「江德合牧場│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 │ │」 │環保警察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 │ │督察總隊派員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 │ │ │查。 │ ├──┼───────────┼────────────────┤ │ 二 │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田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台灣高等法院│ │ │路二十九之十號之「保證│台中分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署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 │ │合作社堆肥場」 │環保警察隊共同前往執行搜索。 │ ├──┼───────────┼────────────────┤ │ 三 │雲林縣斗六市○○○段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雲林縣環保│ │ │豐崙小段七三之二、七四│局派員前往稽查。 │ │ │之二號土地 │ │ ├──┼───────────┼────────────────┤ │ 四 │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雲林縣環保局│ │ │十一號 │派員前往查獲。 │ ├──┼───────────┼────────────────┤ │ 五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路八五之七號之「福寶合│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前往執行搜索。 │ │ │作農場堆肥場」。 │ │ │ ├───────────┼────────────────┤ │ │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之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 │族關係事業「華仁種牛畜│十三年八月四日會同中區環境督察大│ │ │牧場」位於彰化縣福興鄉│隊前往執行搜索及環保稽查。 │ │ │福寶段四三六、四三七、│ │ │ │四三八、四三九地號 │ │ ├──┼───────────┼────────────────┤ │ 六 │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此為乙○○供出之載送地點,卷內無│ │ │小段一六九、一七○地號│此部分相關查獲資料。 │ │ │之「蒲鄉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七 │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 │ │尾四五之二號之「聯勝堆│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 │ │肥場」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前往執行稽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