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甲○○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貳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壹支 、土造金屬槍管壹支、玩具金屬彈匣壹個及黑色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因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五月六日,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止);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六月又十一日,與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之案 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獲假釋出獄,所餘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一 月二日止)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與甲○○均明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詎丁○○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二支(分別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及改造手槍半成品即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槍身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 槍管一支、玩具金屬彈匣一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清晨約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五一號之華倫汽車旅館,將前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裝置在黑色手提包內,再交 予知情之甲○○,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甲○○持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三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三0號)三樓之丁○○租屋處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身 、槍管各一支、彈匣一個之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內另裝有銼刀二支及非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火藥底火一百九十八粒、玩具金屬彈殼五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明詮、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甲○○要向伊借手槍,但伊 僅有模型槍,甲○○說他有辦法叫人換裝槍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清晨, 甲○○打電話要伊過去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伊就將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交 給甲○○,手提袋內裝的是尚未改造之模型手槍三支,其中一支沒有滑套,其他 扣案物品也是伊放於手提袋內,但其中一支改造槍管則非伊所有,交付後,甲○ ○依舊待在賓館,到上午六、七點,伊要回溪湖,甲○○的小弟就載伊回溪湖, 而甲○○開伊的車,上車後,伊因身體不適,昏昏沉沉,後來,甲○○的小弟跟 伊說,他被警察查獲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華倫汽車旅館時,楊明詮打電 話告知要過來找伊,楊明詮過來後提著一個手提包,並稱人不舒服,且詢問有無 販賣安非他命,他行動不方便,要去醫院開證明,伊站在朋友立場,就陪他一起 回租屋處,且幫他將手提包拿上樓,查獲之手提包是楊明詮要伊拿上去交給他的 女友,伊不知手提包中係裝何物云云。經查:(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 九時許,警方以被告楊明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三一0號三樓租屋處進行搜索,當時員警分二部車 在被告丁○○租屋處外面埋伏,嗣見被告丁○○使用之白色小客車過來(當時前 面另外有一部小客車),並看到一個人下車,且提著一個黑色手提包上樓,因員 警查緝對象為被告丁○○,所以就去包抄該部白色小客車,後來渠等發現被告丁 ○○沒有在車上,直接反應被告丁○○可能已在樓上,即進入他的租屋處,到達 三樓時,發現被告甲○○在敲門,而被告甲○○發現員警上樓(員警均著防彈衣 ,其上有警察字樣,並有表明身分),面露驚慌,並將其手上所提的黑色手提包 丟在門外,俟被告楊明詮女友蕭麗華開門後,員警見房內床上有毒品,隨即於同 日十時許進行搜索,且於搜索黑色手提包時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當場逮捕被 告甲○○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曾春明結證在卷。按對於第三人 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被告甲○○雖非所核准之應受搜 索人,然員警於前往查緝地點時,被告甲○○適同在場,且於員警上樓時面露驚 慌將手中所持之黑色手提包棄置於地,而員警於被告楊明詮女友蕭麗華開門後, 赫見房內床上有毒品,則員警當時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被告甲○○暨所持之黑色 手提包與所欲進行搜索之毒品案件具有相當關聯,嗣警方對被告甲○○及其持有 之黑色手提包進行搜索,顯有其必要性,搜索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上午約六時許,伊載被告楊明詮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並見 被告楊明詮將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交予被告甲○○,嗣伊再駕駛被告楊明詮之自小 客車載被告甲○○、乙○○前往被告楊明詮上址租屋處,到達後,被告甲○○並 持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下車上樓等情,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楊明詮 委託被告甲○○替他將一只黑色提包拿到溪湖之租屋處等語,再參酌被告楊明詮 女友蕭麗華於警詢中證稱:彰化縣溪湖鎮○○路三一0號三樓確係伊與被告楊明 詮同住之處所,扣案之黑色手提包是被告甲○○帶上樓的,他上樓敲門,待伊開 門後,警方隨後上樓,而被告甲○○將黑色手提包丟在門口樓梯處,隨即被警方 查獲等語,可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確係被告楊明詮攜往華倫汽車旅館後交予被 告甲○○,之後被告二人再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楊明詮上址租屋處,並由 被告甲○○持該黑色手提包登上三樓。(三)又查,被告楊明詮於警詢及檢察官 初次訊問中,本均否認曾交付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予被告甲○○,迄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交付之事實,並稱渠與被告甲○○均知黑色手提 包內裝有手槍,惟辯稱查獲當日上午僅是交付模型槍,並非改造手槍云云,被告 甲○○則於為警查獲後初次訊問時陳稱該黑色手提包所裝物品係鞋子,是要還給 被告丁○○云云,後始改稱不知有何物,前次警訊係因擔心遭被告丁○○報復, 才謊稱裝有鞋子云云,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所供前後不一,若非知悉該黑色手提 包內係藏放改造手槍及零件,何須為不實之陳述?且徵諸證人乙○○、丙○○於 警、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渠等到達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後,迄離 開汽車旅館前往被告楊明詮租屋處,至被告甲○○遭警查獲時止,始終未見有人 打開該只黑色手提包,堪信扣案之改造槍枝於被告楊明詮攜往華倫汽車旅館後至 為警查獲時,該期間內並無改造之行為。又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渠與被告楊明詮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楊明詮很累,坐在椅子上想睡覺,被告 甲○○則稱「管」已經做好,裝上就可以了等語,而證人曾春明於本院中曾證述 :被告甲○○見員警上樓後,面露驚慌,且將其手上所提的黑色手提包丟在門外 等語,亦可確認被告甲○○應知被告楊明詮交付之黑色手提包中所裝者為何物。 (四)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槍枝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 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 身、土造金屬槍管及玩具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0三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仿GLO 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槍管及玩具金屬彈匣,均係組 成槍枝不可或缺之物,且係無須再經加工、修護即可供組成槍枝所用,均屬內政 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從而,本 件被告楊明詮未經許可持有如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復將之交付予知情之被告甲○○而非法持有,被告等前開辯詞,無非係互為 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該 條例經修正後,原第十一條之條文已遭刪除,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處罰,條次改列於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針對同一犯行之處罰,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有期徒刑刑期長短已然有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此條文未經修正)。 被告等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查被告 楊明詮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因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五月六日,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獲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 十日止);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 且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三年六月又十一日,與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之案件接續 執行,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獲假釋出獄,所餘假釋期間(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止)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尚無徒刑執行完畢之問 題,要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爰審 酌被告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 生命身體構成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且被告楊明詮犯案累累,猶於假釋 期間,不知悛悔,仍擁槍自重,顯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仍意圖狡卸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二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 槍管及玩具金屬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槍砲暨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黑色手提包一個,則係被告楊明詮所有,供其攜帶前揭扣案改造槍 枝等物品之用,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另扣案之銼 刀二支,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火藥底火一百九十八粒及玩具金 屬彈殼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五顆彈殼均屬玩具金屬彈殼 ,底火一百九十八顆,則係工業用火藥筒(錠),係原廠製品,未發現有改造、 變造情事,而工業用火藥筒(錠)原供擊釘器之正當用途,為市售物品,依經濟 部函示,不予管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此有前 揭槍彈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等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郭 麗 萍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第四項 修正後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