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七一號、第四七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第四四八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毛重貳點 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壹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 因陸包(毛重貳點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另壹包 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參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員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分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四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與八十六年間之施用毒 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 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分別在其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四一號住處、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路○段八五號住處、彰化縣溪湖鎮某果菜市場廁所內,及彰化縣溪湖鎮國興遊藝 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每個禮拜施用二至三次,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公廁內、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七九號之展亞賓 館房內等地,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及友人所有之玻璃 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個禮拜施用二次,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洪瑋倢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洪瑋倢非法持有與本案無關之注 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二支、空袋一包,經在場之甲○○同意採尿後送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前 往甲○○友人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一七九號賓館房間查訪,當場查獲甲 ○○與友人陳淑惠、周銘潭三人,並扣得甲○○所有預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陳淑惠、周銘潭二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壹包 、注射針筒四支、玻璃吸食器一個;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街八七號前,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洪宏仁行跡可疑,遭警攔查, 甲○○即趁機將其所有欲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毛重共二‧三公克),及 其所有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三支、吸食器二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毛重一‧七公克)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扣;㈣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八 時許,經警持拘票至其友人廖威信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二一號藏匿處拘 提,當場查獲甲○○及其友人王百頌、廖威信等人,並在該址查獲與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十五包等物品,因甲○○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即由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見溪警刑字第 0九三000三九二七號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五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紙(見溪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九二七號警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見溪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三號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七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 書一紙(見四一七一號毒偵卷第二七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保五五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四一七一號 毒偵卷第四一頁)。 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 第九三0四五八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四一七一號毒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 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一紙(見溪警刑字第0九四0000一二一號警卷)。 ㈧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紙(見三一九號毒偵卷第三一頁)。 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一紙(見北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二四一號警卷)。 ㈩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三二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七八號毒偵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見溪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三號警卷)。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 見溪警刑字第0九四0000一二一號警卷)。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公克)。 海洛因六包(合計毛重二‧三公克)。 塑膠鏟管三支、吸食器二個。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 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 分,既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劉玫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