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利泉保溫耐火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利泉保溫耐火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劉福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三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①、②、③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司設址於彰化縣,但公司負責人係住在臺北縣,因此未收到紅單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四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此條文未修正)。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 沒入之。 四、經查:附表編號①、②、③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公司設址於彰化縣,但公司負責人係住在臺北縣,因此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一節,經查:㈠附表編號①之北縣警交字第CM0 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因已逾郵政管理規則所規定六 個月之查詢期限,故無法查明送達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一二二一二六號書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紙可資參佐。㈡附表編號②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惟因招領 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第二六五○八四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因無人簽收已再遭退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三八○五五○○號書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㈢查附表編號③之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 00號違規通知單,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第○一○八○ 五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利泉保溫耐火企業有限公司,惟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第二二○七三五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郵寄車籍地址,目前正存放於該管轄之彰化花壇郵局中,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九五○一○八二六五號書函一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㈣本件異議人公司之代表人劉福來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有本院以網路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所列印之個人基本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三件舉發通知單均只向公司所在地即車籍地送達(其中一件送達資料已無可查考),有違上開送達程序之規定,是以本件送達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表 ┌──┬──────┬───────┬────┬──────┬─────┬─────┬──────┐ │編號│ 裁決日期 │ 裁決書文號 │違規車輛│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裁罰金額 │ ├──┼──────┼───────┼────┼──────┼─────┼─────┼──────┤ │ 1 │95年6月1日 │彰監四字第裁 │0061-DM │94年12月23日│臺北縣三峽│在禁止臨時│新臺幣1200元│ │ │ │64-CM0000000號│ │13時12分 │鎮○○路 │停車處所停│(應予撤銷)│ │ │ │ │ │ │166號 │車 │ │ ├──┼──────┼───────┼────┼──────┼─────┼─────┼──────┤ │ 2 │95年3月24日 │彰監四字第裁 │6199-JS │94年7月23日 │臺北市至善│在禁止臨時│新臺幣1200元│ │ │ │64-AX0000000號│ │11時26分 │路3段 │停車處所停│(應予撤銷)│ │ │ │ │ │ │ │車 │ │ ├──┼──────┼───────┼────┼──────┼─────┼─────┼──────┤ │ 3 │95年3月14日 │彰監四字第裁 │6199-JS │94年3月20日 │臺北縣重新│限速50公里│新臺幣2400元│ │ │ │64-CG0000000號│ │6時51分 │堤外道1.3 │,經測時速│(應予撤銷)│ │ │ │ │ │ │公里處往新│74公里,超│ │ │ │ │ │ │ │莊方向 │速24公里,│ │ │ │ │ │ │ │ │滿20公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