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莨蓁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莨蓁國際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許秀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二份裁決(裁決書日期、文號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①、②之裁決處分均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裁決。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收到罰單,而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以致車牌8696-HX及2676-GB被吊銷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有下列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四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 沒入之。 (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經處分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 (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四、經查:附表編號①、②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不爭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附卷可參。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因未收到罰單,而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以致車牌8696—HX及2676—GB被吊銷等語,經查附表編號①、②之裁決書經掛號郵寄至車籍所在地彰化縣彰化市○○里○○路87號1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本案二件裁決書及二份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曾送達莨蓁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回覆結果為二份裁決書之送達係依該公司登記之地址送達,並未遞送該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監彰字第○九五○一○六六六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程序有違上開送達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遭逕行裁決等情,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尚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編號│ 裁決日期 │ 裁決書文號 │違規車輛│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裁罰金額 │ ├──┼──────┼───────┼────┼──────┼─────┼─────┼──────┤ │ 1 │95年3月24日 │彰監四字第裁 │2676-GB │94年7月27日 │台中市永春│駕駛人行車│新臺幣2400元│ │ │ │64-G00000000號│ │06 時 40分 │東路 │速度,超過│(應予撤銷)│ │ │ │ │ │ │ │規定之最高│ │ │ │ │ │ │ │ │時速20公里│ │ │ │ │ │ │ │ │以上 │ │ ├──┼──────┼───────┼────┼──────┼─────┼─────┼──────┤ │ 2 │95年3月28日 │彰監四字第裁 │8696-HX │94年9月29日 │台一線16公│駕駛人行車│新臺幣2400元│ │ │ │64-HA0000000號│ │17 時 42分 │里處 │速度,超過│(應予撤銷)│ │ │ │ │ │ │ │規定之最高│ │ │ │ │ │ │ │ │時速20公里│ │ │ │ │ │ │ │ │以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