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雇於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街二八號「銘譯有限公司」之小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送貨而駕駛車牌號碼九二五○-LK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進德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進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惟當時進德路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無法進入,甲○○遂將車輛南、北向暫停於中山路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ZC—五五九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車頭直接撞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掌骨骨折、消化道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智能認知功能受損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亦全需他人扶助,而呈植物人狀態。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於現場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在乙○○送醫之醫院內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且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兄丙○○為代行告訴人,而由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自應注意此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該處之情況為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該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甲○○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碰撞肇事,並使乙○○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急性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掌骨骨折、消化道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智能認知功能受損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亦全需他人扶助,而呈植物人狀態,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查被告甲○○受雇於銘譯有限公司,平日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乙○○受重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自首、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現場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後,在乙○○送醫之醫院內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主動接受審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已成為植物人)之無可彌補後果,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平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自首部分 │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在新法部分係規定「得│ │ │ │減輕其刑」,而舊法時則係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 │ │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行│ │ │ │為人有利。 │ ├──┼─────┼─────────────────────────┤ │ 二 │易科罰金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 │分 │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 │ │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 │ │ │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 │ │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 │ │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 │ │ │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 │ │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台幣│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 │ │ │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 │ │,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 三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 │ │ │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