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元笙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擔任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公司之產品予訂貨之商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5029-HR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太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太平街,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ON-5585 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直接撞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致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彈開並造成甲○○胸壁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廖健民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㈡現場照片6幀。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㈣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 ㈥告訴狀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 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元笙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擔任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公司之產品予訂貨之商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量刑理由: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廖健民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前科,目前尚在假釋中,素行非佳,本次犯罪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