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然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宥昇企業社之車牌號碼8V-897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柑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柑竹路時,適有陳玉珠騎乘之車牌號碼YHU-782 號機車沿同方向行經,直接撞及異議人甲○○之右後車輪,陳玉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鈍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1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不知自己肇事,係經警局通知後始為知情,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異議人甲○○於異議意旨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查: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陳書紋於警、偵訊中證稱:伊看到甲○○駕駛之休旅車,沿彰美路要右轉柑竹路時,陳玉珠騎乘之機車前輪擦撞到該休旅車之右後輪,陳玉珠即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係車輛之右後輪與陳玉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實非被告甲○○目光所能及,且行駛間車輪與其他車輛輕微發生擦撞亦不易察覺,異議人所言,尚堪採信。況受處分人前揭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