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 0號),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 四─I0000000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⑴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部 分: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 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尤松柏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T─五八一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XK─六六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鹿和路口「拖掛無車身號碼未請領牌照之拖車,使用XK─六六號之牌照行駛公路」、「牌照借供無車身號碼之拖車使用行駛公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T─五八一號營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行駛部分),及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異議人所有之XK─六六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⑵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 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李文卿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R─四九八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鹿和路口「拖掛無車身號碼未請領牌照之拖車,使用GY─五五號之牌照行駛公路」、「牌照借供無車身號碼之拖車使用行駛公路」,爰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R─四九八號營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行駛部分),及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異議人所有之GY─五五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K─六六號營業半拖車,係八十四年出廠,該車曾有好幾年在載運進口鹹溼牛皮貨櫃,因貨櫃底板縫隙常會滲出鹽水,且長年於港區作業,鹽分、溼氣很重,車身嚴重脫漆、腐蝕,乃致原廠所打印之車身號碼因車身鏽蝕而不清楚,但其上仍有可清楚看出廠牌、型式、年份、規格、車身號碼等資料之標識牌,且警方舉發時因測量軸距等之方法有誤,導致誤差;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為警舉發時,因誤認車身號碼之打印位置,才會一時找不到,嗣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依車身號碼打刻規定,始知悉車身號碼照規定應打印於腳架之前方車身,並經刮除該處之灰塵、油垢及底層之厚漆後,終於發現車身號碼,並無前揭警方舉發之違規行為云云。二、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所指為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之營業半拖車,經本院命舉發員警黃建中會同異議人代表人甲○○及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就前揭半拖車之軸距、輪距、車長、車寬等進行測量之結果,認與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資料大致相符一節,固有前開測量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二)然舉發員警黃建中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場舉發之際,當時懸掛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之營業半拖車,確未在依交通部所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之打刻位置發現車身號碼,且其中車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經異議人代表人甲○○刮除上開指定應打刻車身號碼處之車漆後,亦未見車身號碼等情,已據證人黃建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又證人即為警舉發時駕駛車牌號碼XT─五八一號營業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XK─六六號營業半拖車之尤松柏,及駕駛車牌號碼KR─四九八號營業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之李文卿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證稱其等於為警舉發之際,確未找到車身號碼等語。(三)至異議人辯稱:車號XK─六六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雖模糊不清,但車上有標識牌,且車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為警舉發時,異議人代表人甲○○在舉發現場僅刮除灰塵,故未能發現車身號碼,事後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異議人代表人甲○○獨自一人,在異議人公司停車場就該車打刻車身號碼之位置刮漆後,已發現車身號碼云云,並提出前開已刮出車身號碼之車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之照片三幀。惟前開經異議人指為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之營業半拖車,於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命舉發員警黃建中會同異議人代表人甲○○查看之結果,前者車上之標識牌,其上之鉚釘甚新,且經比對該標識牌四周之車漆顏色,因有明顯之深淺落差,而得以看出該標識牌之位置與原鉚接之標識牌位置不同,至後者異議人所稱刮漆後發現之車身號碼則甚為清晰,堪認係舉發後所打刻等情,已據證人黃建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且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上開車號XK─六六號拖車上之標識牌,係在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命舉發員警黃建中會同其勘查拖車情形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才釘上去的,且車號GY─五五號拖車事後發現之車身號碼,因其刨光後有以砂紙磨亮,所以看起來會比較清晰等語,堪認異議人指為車號XK─六六號營業半拖車上之標識牌,並非警方警舉時之標識牌,且徵以車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為警舉發時,異議人代表人甲○○、員警黃建中及駕駛人李文卿均未能發現車身號碼,並衡以車身號碼打刻後係凹陷之字體,應不致遭車漆覆蓋而無法辨識等情,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揭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為警舉發前參加定期檢驗時,均經檢驗合格等語,足認前開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應有依規定打刻車身號碼,然為警舉發時懸掛XK─六六號、GY─五五號號牌之營業半拖車二部,卻均無法發現刻印之車身號碼,顯見為警舉發時懸掛XK─六六號、GY─五五號號牌之營業半拖車,應非原車號XK─六六號、GY─五五之營業半拖車。(四)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將所有之XK─六六號、GY─五五號營業半拖車號牌借供無車身號碼之拖車使用行駛公路違規行為,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號XT─五八一號、KR─四九八號營業曳引車亦有拖掛無車身號碼之拖車,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加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