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 豐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平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豐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公里處,使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L-八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者(處車主)」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昌公司所聘僱之違規人柯坤輝,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異議人公司應徵大貨車司機,當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決定僱用時,已曾要求違規人柯坤輝留下其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且在其後之上班期間持續觀察違規人柯坤輝之表現,其發車載貨一直很正常,無任何異常。所以違規人柯坤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經國道警察告發違規駕駛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始知違規人柯坤輝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且未告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是受處分人就違規人柯坤輝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一事,依平時觀察違規人柯坤輝行為狀況而論,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係屬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事實,汽車所有人無辜受罰,有失公平情形,受處分人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不應受罰,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交通事故傷亡之情形,遠重於小型車或機車,因此要求駕駛人均應擁有合格之駕駛資格,以遏阻事故之發生。而汽車所有人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更應有檢查、管理駕駛資格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經查:(一)本件違規駕駛人柯坤輝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又違規人柯坤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L-八九九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公里處,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經警攔檢查獲,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二)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雖稱其於違規人柯坤輝應徵時有要求其提出並留下駕執駛照及身分證影本。然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僱用大貨車司機前,除檢視其駕駛執照外,另可徵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後,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及違規情況(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000七二七三二號函及交路字第0九一00三二四四0號函參照),違規人柯坤輝據受處分人表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受處分人公司應徵司機,如受處分人確依上開函釋執行,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違規人柯坤輝之違規記錄,當可查知違規人柯坤輝之駕駛執照吊扣中。(三)受處分人係專營貨運業務,則其應注意所僱用之司機於出車時有無駕駛執照、飲酒及疲勞之情形,即受處分人若能於駕駛人出車前先行檢查駕駛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督促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飲酒駕車及疲勞駕駛等措施,以減低違規及肇事情事,當不致使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外出,本件受處分人顯未於違規人柯坤輝出車時加以檢查,否則豈會發生其所僱用之人仍違規駕駛。(四)綜上所述,難謂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管理之責,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