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 受 處 分人 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77─R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時十六分許,在台七十四甲線五‧八公里處車道行車限速七十公里處,經實測所得之車速為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達五十六公里,經警方依測速器所攝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上述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號277─R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車頭上無導流板,平日行駛要超過時速一百一十公里是不可能的,且該違規地點為下坡路段,經當日駕駛貨車之司機楊國清前往實測最高時速僅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顯然雷達測速器可能失準,本公司願提供該車以供測試」等語。惟查:被告所有車輛於前述時地以一百二十六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的事實,有照片乙紙附卷可參;另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設在上開取締處所之雷達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碼:J0GA0000000A,J0GA0000 000B),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有 效期限至九十五年九月為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該測速儀器在拍攝本件違規超速照片時,仍在足以擔保儀器正常之有效期間內,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從而本件警方依測速儀器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自無不當。異議人質疑其車速最快僅能達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在下坡路段不可能達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等情,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