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名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333-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540 號前,擦撞由游崑榮騎乘之車牌號碼JBB-596 號機車左後車身,游崑榮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3 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字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游崑榮因酒後駕車,撞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之板架尾端處,異議人不知自己肇事,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被害人游崑榮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於警、偵訊時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伊不清楚,伊當時係由西往東行駛彰化市○○路右外側車道,當時時速大約30-40 公里左右,一直行駛到東外環道路南向0.5 公里處被警方人員攔查下並被告知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經伊當場查看車輛時在右後車尾處發現擦撞痕跡與對方駕駛人一隻拖鞋才知道,而在彰南路到東外環這段路程中並未察覺有與人發生擦碰撞,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未當場下車查看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等語。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曳引車後拖帶之子車為用以裝載小客車之雙層鐵架拖板車(車牌號碼5W-96 號),車禍發生時拖板車上裝載有小客車乙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4號卷內之車牌號碼333-KD號曳引車及子車照片可佐,應堪確定。㈡又本件被害人游崑榮騎乘之車牌號碼JBB-596 號機車係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而兩車擦撞處分別為上開車牌號碼5W-96 號子車右後車燈支柱處及車牌號碼JBB-596 號機車左後車身處,且應係受處分人於外側車道靠向內側車道以超越被害人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子車右後側車尾擦撞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等情,有被害人一隻拖鞋遺留在上開子車鐵架上之照片、兩車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重點在「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倘證據無法證明該點,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曳引車及子車係體積、重量均大,且曳引車及子車並非一體成形,而係將兩部車體以外部機械結構連結,具活動性,再加上子車之結構為雙層鐵架,當時其上停置有小客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子車本身即會因路面不平引發震動而產生聲響,故除非子車所受之撞擊力道極大,足以使在前方曳引車駕駛座內之受處分人感受到車體遭撞擊或聽聞到遠大於車體震動所產生聲響之撞擊聲,否則受處分人於駕車過程中是否可以察覺後方子車擦撞他物,實有可疑;況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小又輕,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係遭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子車於同向行駛時自左後方擦撞機車座後車尾,兩車擦撞角度甚小,相互撞擊處之材質分別為鐵及塑膠(參上揭現場勘查報告),可知車禍時撞擊力道及因此發出之聲響應均不大,更難期待受處分人於車禍時當然可發現車禍之發生;再參以車禍發生時,因受處分人所駕駛曳引車與子車應有一定角度(參上揭現場勘查報告之肇事原因研判圖),車禍撞擊位置亦恐非受處分人視線所能及等情,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車禍之發生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處分人當時有已知車禍之發生仍駛離現場之事實。 ㈤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尚屬無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