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林海永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6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5 —GZ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處,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以車輛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5年3 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然異議人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案外人林海永於94年1 月25日下午4 時56分,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15 —GZ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揭地點,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車輛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上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21 巷59號之事實,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1 紙附卷可參。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5 年3月3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8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後,乃製作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按上址送達,嗣因郵政機關於95年4 月26日上午9 時55分會晤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並交付上開文書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 月1 日中監彰字第0950013549號函檢附之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5年4 月2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㈢本件裁決書業於95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5年4 月27日(即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5年5 月16日止;另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住所均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5年5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 紙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