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Z-八二三八號租賃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四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一號處,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ZZ-八二三八租賃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固有採證照片二張可證。惟查,本件在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簽章者既係「林睿琿」,且卷附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上之領車人姓名亦載為「林睿琿」,足認「林睿琿」方係本件應予歸責之實際違規之車輛駕駛人。且舉發單位未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而係將上開通知單收執聯連同拖吊、保管費收據一併當場交付領車人「林睿琿」等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覆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而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