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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JW三—七二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有「闖紅燈(中華路東往西右轉和平路)」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準此,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倘違規行為後,相關行政罰的法規已有修正,當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按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應就新、舊法條之規範內涵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且具體個案發生時,固應將新、舊法條規範適用於各該個案而為有利或不利之比較,但所謂適用於具體個案,係指將各該個案違規行為之情形,以新、舊法律規範之要件加以涵射,並為客觀之法律效果評價,以決定適用如何之法律效果(即如何處罰),再依適用法律之可能處罰結果,作抽象、一般、全面且客觀之比較,而決定各該具體個案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於違規行為人雖可能因其個人之需求、喜好及經濟能力考量,主觀上認新法或舊法之處罰方式較為有利,而請求適用其認為有利之新法或舊法,惟行為人個人狀況既非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之要素,自不得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否則將嚴重破壞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合先敘明。

四、經查:(一)異議人辯稱本次舉發案件尚有瑕疵,因舉發之地點恰在紅綠燈之旁,因警員是從後面向本人欄下,一定有看到本人剛從轉角服飾店出來,且才剛發動車子轉彎,距離並不遠等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又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怨,豈甘冒瀆職而故意誣攀之理,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二)緣異議人違規行為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六十五條,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異議人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1.依該條例修正前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並於第二項增訂紅燈右轉之行為罰則,顯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新、舊法所處罰之罰鍰數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分。

2.再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緩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緩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則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緩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三、罰緩不繳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刪除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處分機關不但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如受處分人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處分機關更得處以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於受處分人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並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仍不繳納者,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按駕駛執照在性質上為一特許證,持有該特許證者,始得合法駕駛車輛,是駕駛執照一經吊扣,車輛駕駛人即不能合法駕駛車輛,等同剝奪其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自由(人格權),倘進一步經吊銷,更等於是完全剝奪其駕駛車輛之許可,除非經重新考照取得,否則其駕駛車輛之自由即已喪失,是相較於係對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財產權)剝奪之罰鍰而言,屬於對人格權(自由權)侵害之吊扣或吊銷駕照,在法益侵害之程度上,即高於對財產權侵害之罰鍰。則依修正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既不但可能面對加倍之罰鍰,更可能遭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較罰鍰更嚴重之處罰;相較於依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時,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所可能遭受之處罰僅係法定範圍內之罰鍰金額,不但無遭受加倍處罰之危險,更無遭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此一進一步侵害人格權之處罰的可能,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3.至異議人雖主張依照舊法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對其有利云云,惟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罰緩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規定,實際運作之結果,雖可能形成受處分人「好似」具有選擇處罰種類之權利,亦即,對於經濟狀況有能力負擔罰鍰金額之受處分人,如其駕駛執照需常常使用,就按期繳納罰鍰,但如其駕駛執照不常使用,則可故意不按期繳罰鍰,再由處分機關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而執行駕駛執照之吊扣,以免除罰鍰之繳納。然此項「選擇權」不但非法律設計之目的,更非所有受處分人均具有該項「選擇權」,蓋當受處分人無能力負擔罰鍰金額,其毫無選擇的,便須面對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時倘駕駛執照又係其謀生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時,勢必使受處分人陷入絕境。是可知修正前「易處吊扣」之規定是否會使受處分人因而產生「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兩種處罰效果之選擇權,深受受處分人之經濟狀況、喜好及工作性質之影響,易言之,受處分人個人主觀條件將決定該條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之修正後之規定多了「法律效果選擇權」而屬較有利之規定,致使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因受處分人之條件而異,嚴重破壞法律安定性及一致性。是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比較,自不得將受處分人之主觀條件納入考量之因素,本件異議人以其較願意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主張舊法規定有利,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既經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經裁定繳納罰鍰而不繳納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逕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惟本件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併記違規點數三點,而原處分機關漏未併予裁罰,於法尚有未洽,此部份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裁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部份新法並未修正)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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