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7、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7、89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應扣繳之,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15 時50分許,駕駛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西八路口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處汽車所有人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及汽車 駕駛人甲○○6萬元,新萬祥公司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並扣繳汽車駕駛人甲○○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H-9679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間,因超速未繳罰鍰, 遭註銷駕駛執照,惟當時該車並非甲○○本人所駕駛,違規通知單亦因住址變更而未收到,該裁決書並非合法送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H-9679號自小客車, 前於93年1月24日9時56分,行經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公館後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經警以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惟甲○○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3年4 月3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25日逕行裁決( 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送達至甲○○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78號,並於94年12月1日寄存於和美郵局;上開裁決書經送達後,甲○○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94年12月26日起易 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95年1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甲○○自90年8月13日起迄今,戶籍地址皆為「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78號」 ,有甲○○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甲○○辯稱其於94年9月中旬搬遷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0號,未居住於 戶籍地址等語,惟按汽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 條第1項訂有明文,異議人若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堪認前次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異議人甲○○於上述遭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重新考領,而於95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駕駛新 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東西八路口處,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貨運車一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 64-HC0000000號、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異議人甲○○於本件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異議人新萬祥公司所有之車號23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