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受僱於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九十四年間離職),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K-四六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裝放塑膠瓶粉碎物之太空包,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之太空包捆紮牢固,致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所載運之其中一包太空包,於行經該路一九○公里七○○公尺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內)時,自該營業用大貨車掉落至高速公路上,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LF-六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該太空包,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失控翻覆,致丙○○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丙○○、丁○○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下發現乙○○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以及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警員許智仁、周銘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四五、四六頁,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九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丙○○、丁○○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未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之太空包捆紮牢固,致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所載運之其中一包太空包掉落至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發生,丙○○、丁○○因而受有傷害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東西掉落,也不知道車禍發生,伊是因為想要睡覺才下交流道休息云云。 ㈠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他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偵訊(他字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三、一八三、一八四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他字卷第三○至三二頁)、丁○○於警詢(他字卷第三三、三四頁)時,證人丙○○(他字卷第四二頁、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頁)、丁○○(他字卷第四二頁)、周銘亮(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許智仁(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他字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現場照片十幀(他字卷第三五至三九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稽。又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他字卷第十三、十六頁)附卷可佐。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之太空包捆紮牢固,致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所載運之其中一包太空包掉落至高速公路上,肇致車禍發生,致丙○○、丁○○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丙○○、丁○○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東西掉落,也不知道車禍發生,伊是因為想要睡覺才下交流道休息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即證稱:「(是否看到東西掉下來?)我看到東西掉下來,我反應不及,我有閃,就整個打滑,我判斷距離大概是三十公尺(偵訊筆錄誤載為公里)遠,中間沒有隔別的車子,輪胎有碰到掉下來的東西,車子就整個翻掉了,當時我們碰撞的聲音蠻大聲的,我們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因為我看到被告車子的後車燈有閃一下,應該是有踩剎車。」等語(偵字第五二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又丙○○既目擊太空包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掉落至高速公路上,猶仍煞避不及而碰撞該太空包,可見丙○○證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太空包掉落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相距約三十公尺等情,應屬可信。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高速公路往來車輛不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他字卷第三五、三八、三九頁)所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太空包後,旋即失控翻覆,該自用小客車幾近全毀,理應產生極大聲響,而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與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相距僅約三十公尺,被告當無不知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翻覆車禍之理,足徵丙○○證稱:其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因為我看到被告車子的後車燈有閃一下,應該是有踩剎車一節,亦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即自承:「我行經右述時地之後,發覺繩子異常,我就下大肚交流道(指王田交流道)檢查貨物。」等語(他字卷第二八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快要下烏日交流道(指王田交流道)前,感覺繩子鬆鬆的。」等語(他字卷第四三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下交流道時,我就知道繩子鬆鬆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參以王田交流道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八九公里四○○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之太空包掉落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公里七○○公尺處,相距僅一公里三○○公尺,可見被告確於太空包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掉落之初,即已發現甚明。 ⒊況且,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被告之同居人池米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從哪裡出發?)臺南要到臺北,至於何時出發我忘記了,我記得大約是在深夜。」「(為何要選在晚上送貨?)因為晚上比較少車輛,比較好開。」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車、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於當天出發前,有無休息?)有,我們晚上要開車,我們都會先休息再開車。」「(當天從臺南何處出發?)臺南海寮我們家附近。我們是先到新市附近的塑膠工廠載貨,載貨之後,我們就回家休息,半夜我們在從家中出發,我們走一號高速公路。」「(開車從上高速公路到彰化需時多久?)一個多小時。」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又安定交流道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一一公里一○○公尺處,與王田交流道相距僅一百二十一點七公里,行車時間僅需一小時餘,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刻意利用深夜高速公路車輛較少載送貨物,並於返家休息後,始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自其位在臺南縣安定鄉之住處出發,倘非發現太空包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掉落肇致車禍發生,而有意逃避查緝,豈有於甫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出發不及二小時,且於車禍發生後,旋自與車禍地點距離最近之王田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理。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東西掉落,也不知道車禍發生,伊是因為想要睡覺才下交流道休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丁○○二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二度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另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中通緝,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審理中再度通緝,然該次通緝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自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有間,而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