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其與顏進錫(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中)均係金永豐工業社(負責人:葉玉鈴)之員工,彼2 人並向葉玉鈴承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86 巷14號之房間,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下旬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置於該處2 樓屬房東葉玉鈴所有而提供甲○○等房客使用之冷氣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拆卸搬離,並推由顏進錫持之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甲○○係分得200 元。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玉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3 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顏進錫亦於警詢中證述:伊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將前述冷氣機1 台搬離房間等語,又參諸證人顏進錫與被告均係金永豐工業社之員工,並均向葉玉鈴承租前揭處所,彼2 人都居住在該處所,應屬相當熟稔,是證人顏進錫對於擺設在該處房間內之冷氣機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房東葉玉鈴所有乙情,當知悉甚詳,是被告與顏進錫共犯本案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1所示之比較後,認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共犯顏進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侵占之物品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2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 二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 三 │累犯 │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 │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 │ │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 │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 │ │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附表2: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