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劉耀卿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為案外人劉新發之子,緣於民國58年9月1日,大發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下稱大發 油廠)負責人劉新發,東茂建材行(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746號)負責人甲○○,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後分 割為同地號第291、291之4、291之5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由大發油廠與東茂建材行持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該等土地係工業用地,東茂建材行並未持有工廠登記證而不得登記為所有人,故雙方協議全部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期間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共同支付,具有信託關係。 二、東茂建材行於66年3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而大發油 廠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戊○○之原名),嗣於85年更名為泳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富公司),8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戊○○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之兄陳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惟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戊○○負責處理,而基於上述之信託關係,戊○○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泳富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丙○○之利益,未經甲○○、丙○○同意,於89年3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7,140萬元之價金,將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劉福助,並於89 年8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所 得之買賣價金亦未依雙方持分比例交付予甲○○、丙○○,致生損害於甲○○、丙○○。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乙○○、陳美圓、陳紹卿、劉福助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於訊問後經檢察官訊問具結,然筆錄係記載就以下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必須據實陳述,惟於該記載之後並未補充訊問證人,此有95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2022號第128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思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僅能認係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復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 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證人黃思真之陳述內容與證人丙○○、乙○○所述大致相同,本院認並無必要再予傳喚,附此說明。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大 發油廠出具之地價稅收據(除82年由被告本人簽收之收據外),辯護人以該等文書係私文書,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收據皆係大發油廠之會計人員所出具,其中更有蓋印大發油廠之戳章或公司大小章者,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泳富公司於上開時地將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售予劉福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伊不知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當時伊尚就讀高中,且伊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係公司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泳富公司與告訴人間亦無處理事務之約定,本件係劉新發與甲○○個人出資而以公司名義買受登記土地,係隱名合夥之關係,而非信託關係等語。經查: (一)大發油廠原負責人劉新發死亡後,於8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劉耀卿(即被告戊○○),嗣於85年間更名為泳富公司,86年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陳美圓,87年間又變更負責人為陳紹卿,89年10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圓擔任迄今等情,有大發油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可堪認定。又上開第291地號土地,其後因分割增加 同地段第291之4及291之5地號2筆土地,嗣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3日由泳富公司以7,140萬元出售予劉福助,同年8月7日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另上開第291之5地號土地於90年間曾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第291之11及291之12地號2筆土地,且於92年間由劉福助轉售予國恩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已據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件附卷可稽。 (二)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東茂建材行前負責人甲○○與被告戊○○之父即大發油廠前負責人劉新發於58年9月1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第291地號土地,嗣因法令限制,乃 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乙情,有地價稅金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可信為真實。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既係東茂建材行所購買而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則 大發油廠就自己所有上開土地2分之1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之意思外,就屬於東茂建材行之部分,亦有為他人處理之意思。又證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塊土地目前由何人管 理?)因為該土地在被告住家隔壁,大部分都由被告管理,我們離該土地比較遠一點,我們平常偶爾有去看一看,大部分都是他在管理。」、「(被告戊○○父親過世後,關於稅金你們是否委由被告戊○○去繳納?)對,他先繳全部稅金,再叫我將一半稅金匯給他,算是有幫我們處理稅金之事,至於土地之事,都是我們一起在處理。」等語,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有共識,如果大發油廠有錢會向我們買,如果全部賣掉則平分。」等語明確,則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當初合資購買上開土地,因東茂建材行無法登記為工業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登記在大發油廠名下,嗣後如經雙方同意而賣出,大發油廠應給付一半之價金予東茂建材行,或於雙方信託關係終止時,大發油廠應將上開土地之一半權利返還予東茂建材行,雙方並非基於該土地仍由東茂建材行管領、使用,僅登記於大發油廠名下之意,參酌前開說明,兩造間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可認定。 (四)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可資參照。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關於上開土地合意借由大發油廠之名義登記,並由大發油廠管理,負責繳付地價稅,並未包括由大發油廠處分一情,已經證人乙○○於上開案件證述屬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誠洲公司洽商買賣之後並未授權被告繼續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明確,是泳富公司將上開土地第291 、291之5地號出售予案外人劉福助,已違反其與東茂建材行之信託契約,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證人劉福助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泳 富公司出售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予伊時,被告亦在場 商談土地價格;土地買賣價金除清償泳富公司銀行債務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泳富公司等語,另證人陳紹卿亦於該案件到庭證稱:伊雖係泳富公司負責人,但僅為人頭,上開土地出售雖由伊出面,但實際上均由被告接洽,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與對方談,價金亦由被告取得,伊並未經手等語,堪認上開第291、291之5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係由被 告主導,且買賣價款亦係由被告全權運用。又被告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紹卿僅係泳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在被告處,公司事務亦由被告處理,因泳富公司欠銀行錢,銀行查封土地,負責人財產也遭扣押,因被告不能再向銀行借錢,所以找陳紹卿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陳紹卿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中結證綦 詳,足堪認定被告確係泳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劉新發死後,由被告經手東茂建材行所交付之地價稅金,並製發收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案件中結證明確,及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82年劉新發尚未往生前,將地價稅交給戊○○本人」、「所提出之84年地價稅簽收單係被告出具的。」等語,並有地價稅收據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回條3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6年12月收入傳票1紙附於本院卷內足參。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上開土地買賣問題,與乙○○共同前往台中誠洲公司商談,被告找乙○○共同前往之原因係東茂建材行就上開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綦詳,另丙○○亦曾於86年間與被告前往台中,與誠洲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瑞營造商談土地買賣事宜,商議之土地對價為5千萬現金、5千萬房子,丙○○並將身分證影印本交予被告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86年間被告確曾與東茂建材行之代表人前往台中商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辯稱乙○○係仲介云云,顯非可採。綜上,被告身為泳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明知上開土地係東茂建材行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泳富公司基於與東茂建材行之信託關係,僅有管理上開土地之權限,並無處分之權能,竟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亦未依雙方持分比例交付予東茂建材行,反將之使用於清償泳富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除有為泳富公司不法之利益外,復有損害甲○○等人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已資認定。 (七)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係甲○○個人出資,與大發油廠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已據告訴人否認,且所謂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情形係將土地借名登記於大發 油廠下,且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上開土地賣出後所得價金係東茂建材行、大發油廠各2分之1,並無何對於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之利益或分擔其損失之約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八)此外,復有大發油廠出具之地價稅收據14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2紙、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2紙、地價稅課稅明細2紙、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資料、國瑞營造及泳富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 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為本件犯行,事經多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事後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犯罪不法所得高達3千5百餘萬元,金額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