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歐亞營造有限公司(歐亞公司)之負責人,因歐亞公司財務狀況不穩定,並積欠地下錢莊3百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0 年7月25日,在其與不知情之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合租之臺北市○○○路76號3樓之4辦公室,向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雄公司)負責人丁○○詐稱:只要支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保證金,即將歐亞公司承攬業主富堡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富堡電廠」-「台電冬 山變電所」間架設345KVA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中之鐵塔基礎51座、鐵塔裝建51座,工程總價為2億2仟6佰70萬元之工 程部分(下稱本件工程)轉與俊雄公司施作,並於契約簽訂後45日內,以上開640萬元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100萬美金1年期L/C(下稱信用狀)為擔保,向業主富堡公司領取8212萬元預付款,並於領受預付款3日內給付告訴人6801萬元預付款,以進行工程,並向丁○○保證至少有00000000元之利潤云云,丙○○為求取信於丁○○,並簽發以歐亞 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SA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640萬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 1紙供作擔保,使丁○○陷於錯誤,與歐亞公司簽訂工程契 約,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簽發之票號為0000000號 、發票日為90年7月25日、面額為64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與丙○○充為保證金,詎嗣丙○○取得640萬元後,遲未依約 履行,俊雄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林佑辰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富堡公司與歐亞公司之工程合約及歐亞公司與俊雄公司之工程合約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其事, 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亦未施用詐術,當初伊與富堡公司確實有簽立合約欲承攬電廠之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俊雄公司,是因為富堡公司負責人林佑辰後來因資金問題無法開工,伊才無法將工程給俊雄公司承作,伊並不知道合約書內為何會有L/C信用狀之記載,且保證金640萬元是因為後來富堡公司之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開工,才導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返還給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丙○○係歐亞公司之負責人,而林佑辰係富堡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分別代表歐亞公司及富堡公司於90年5月15日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富堡公司將富堡電廠—台電冬山變電所間架設345KVA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交由歐亞公司承攬,全部工程總價為2億7千3百73萬5千元,工程保證金為工程總價之3%,以現金票方式繳納,金額為821萬元整,而預付款為總金額30%,於簽妥合約完成保證手續後交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紙(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號卷第110至128頁)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與富堡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 攬上開富堡電廠—台電冬山變電所間架設345KVA架空輸電線基礎工程無訛。 (二)次查,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偵訊庭時提出富堡公司與歐 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紙供檢察官參酌,告訴代理人曾文杞律師復到該偵訊庭陳稱:提呈歐亞公司與富堡電廠的合約,此合約是附在告訴人與歐亞公司合約之後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號卷 第109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歐亞簽約時,有附上與富堡簽立之契約內容,在還未簽訂合約之前,伊即依照富堡公司及歐亞公司之合約核算過,認為本工程可以承作才與歐亞簽約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丁○○代表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簽訂合約前,即已取得歐亞公司與富堡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加以審閱,經核算評估其成本後始同意與歐亞公司簽約,其於締約資訊公開之情形下,自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所代表之歐亞公司就契約內容談判而決定,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三)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因富堡公司林佑辰向伊及被告借款共約300餘萬元,因林佑辰無法還 款,故介紹此件工程由歐亞公司承作,並將所借予之款項轉為保證金,而歐亞公司與富堡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後,因歐亞公司未曾承作此類之工程,故透過中間人之介紹,欲尋找小包來承包,第一次是王先生介紹一位六輕電廠之包商張斗輝先生欲承包此工程,張斗輝因有承包此類工程之經驗,故提供其與六輕電廠之契約供伊等參考,但因張斗輝無法提供足額之保證金,故未簽立合約,後來是透過乙○○介紹告訴人丁○○,簽約之前一天晚上乙○○有打電話給伊,隔天就帶告訴人來,且告訴人就帶640萬元 保證金之銀行支票前來簽約,640萬元是之前張斗輝所計 算出來之保證金金額,伊等並未與乙○○或告訴人提過保證金,但告訴人簽約當天就已攜帶640萬元之銀行支票以 及合約書範本到公司來準備簽約,而本件工程合約書是依據之前張斗輝的合約內容僅更改公司抬頭即簽約等語,而證人即仲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約5、6年前,告訴人那邊有一名王瑞襄之仲介人,知道宜蘭那邊有蓋電廠,告訴人想要向歐亞公司包電廠工程,因為告訴人專門作電廠架線,王瑞襄主動問伊,伊恰巧認識歐亞公司之甲○○,得知甲○○的歐亞公司有去富堡電廠拿到一個工程,伊就回報給甲○○,在這之前伊都未見過告訴人,亦未提供聯絡電話供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的人聯絡,俊雄公司的人是由王瑞襄負責溝通,伊負責聯絡甲○○這邊,之前雙方都沒有談到簽約條件,隔了幾天王瑞襄與告訴人一起來,那是第一次見面,伊就帶他們去歐亞公司,因為伊有一點晚到,所以沒有看到契約書是何方拿出來的,但該份契約書是早就打好的契約,當天雙方談了約二個小時就簽約了等語,復參酌:⑴告訴人所提出作為簽立契約保證金之640萬元支票,為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所簽發之支票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4月25日),因該支票以銀行為發票人,必須由申請人提出同額之金額擔保向銀行申請簽發,此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92年3月27日以宜 蘭營字第09200023371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 號卷第90頁),倘告訴人於簽約前不知其與歐亞公司簽約之內容,何以於簽約前即向銀行申請恰為契約保證金額 640萬元之銀行支票?⑵由卷附之歐亞公司及俊雄公司之 工程合約書觀之,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之「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丁○○」、及「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24巷1弄8號」均以印章蓋妥,並蓋有俊雄公司大小章 ,而立契約書甲方之「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丙○○」、「臺北縣蘆洲鄉○○街10巷13號」則為手寫字樣,衡諸簽立契約之常情,一般係由提出契約之一方蓋好公司抬頭、負責人名稱、住址及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對方簽立,倘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俊雄公司所蓋印完畢,並準備攜帶前往歐亞公司簽立,又何以立契約書人欄除乙方即俊雄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其餘乙方之名稱、負責人及住址亦以蓋直式印章方式為之?⑶且證人即告訴人丁○○到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歐亞的契約書是否你們打好後,到現場時才簽的?)是,我們是依據以前的合約書打好之後,拿去簽約的。」、「(你們所簽立契約書是你們打好、蓋好之後,才拿來給歐亞簽的?)是。」(見本院95年6月27日 審理筆錄),均足見:⑴歐亞公司及俊雄公司簽約,係透過二位仲介人介紹,而由告訴人主動表示其願承包此電廠工程之意願,透過王瑞襄與乙○○接觸,乙○○負責聯繫歐亞公司方面,而王瑞襄則負責聯絡俊雄公司,然雙方仲介人於簽約前均未與對方接洽,亦未仲介歐亞公司及俊雄公司之人員接觸而談及簽約條件;⑵簽約內容(包含合約內之保證金金額)係依據先前張斗輝之合約內容更改抬頭而簽立,而簽立之契約範本應由告訴人提供而攜往歐亞公司現場簽立;⑶於簽約時,告訴人業已知悉契約內容(含保證金數額),即攜帶事先準備之保證金640萬元銀行支 票到場。既告訴人係提出契約範本之一方,於簽約前應已知悉簽約之內容,自難認係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出保證金640萬元銀行支票可言。 (四)退步言之,縱告訴人並非提出契約範本之一方,而不知簽約之全數細節,惟其所提出保證金640萬元係自行於簽約 前申請銀行支票,而於簽約時提出,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包電廠多年,雖不知道信用狀是什麼,但一般承包此類工程,均需提出押金,即開立支票押在對方那裡,工程結束後還,伊於本件所提出之640萬元保證金比信用狀還好用等語,益見告 訴人提出之640萬元之銀行支票,係告訴人主觀上為承攬 本件工程,而於簽立契約前,自行向銀行申請銀行支票而提出承攬工程慣例所需之押金(即保證金),並非告訴人誤以為需申請信用狀,因而陷於錯誤所提出供申請信用狀作為擔保之保證金。 (五)再者,富堡公司與歐亞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 約定:「付款辦法:預付款總金額30%,簽妥合約『完成保證手續後』支付。」,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考,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一般工程慣例,如要請領預付款,需由銀行開立與預付款同額之銀行保證書(即所謂BG)或信用狀(即L/C),以擔保承包廠商會將工程完成以及嗣後之 工程瑕疵擔保,有開立保證書之後,才會將預付款撥下來;而銀行如要開立BG或L/C,會先調查申請公司之信用, 並要求公司支付1至2成之現金,其餘要開申請公司之支票或者是不動產押在銀行,要看各家銀行如何決定,一定會為銀行自己的安全排第一;而歐亞公司與富堡公司合約書第5條「完成保證手續」就是指開銀行保證書或是L/C,如果是私人公司一定要請信的過的保證人,就是同質的保證人,萬一原先公司跑掉,還有其他業者可以施工,不可能完全沒有保證,就願意支付預付款等語。既富堡公司與歐亞公司之合約中業已書明需完成保證手續(依工程慣例即為開立銀行保證書或L/C),始可領得工程預付款,則歐 亞公司與俊雄公司於合約中「需提出640萬元之保證金, 以利歐亞公司用該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L/C100萬元美金1年期,以領取新臺幣8212元之預付款」之約定, 並非增加原歐亞公司與富堡公司契約中所無規定領取預付款之限制,益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言。 (六)至告訴人雖提出美商花旗銀行93年9月20日花旗保函字第 093903628號函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93年7月8日全國字第1410號函文及經濟部國貿局93年5 月13日貿服字第09300054500號函文各1紙,而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亞公司並無登記英文名稱,故無法向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申請L/C,仍於契約中書明需以640萬元保證金向銀行申請L/C,自屬詐欺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公司如無英文名稱,雖不得開L/C,但可以 申請開立STAND BY L/C,即預備L/C,事後還是要開立正 式的L/C,但如公司並未登記英文名稱,需要申請開立L/C的話,可以再行申請公司之英文名字,其申請程序很快,銀行主要審核是否核發L/C的依據,是以是否有足夠之擔 保及公司之信用,公司之英文名字再補就可以了等語,足見歐亞公司雖無英文名稱,但仍可再請申請英文名字而向花旗銀行紐約分行申請開立L/C,自不得遽以歐亞公司無 英文名稱即認被告即無申請L/C之可能。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640萬元銀行支票之保證金,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即有詐欺 之犯行。至被告與富堡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後,無法依約將富堡公司之電廠工程轉包予俊雄公司承作,且由於富堡公司負責人林佑辰積欠被告300餘萬元無法返還,導致被告財 務陷於困難而無法將告訴人給付被告之保證金640萬元返還 ,係屬民事糾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