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叁把、鋼索壹條;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辛○○竟不知悔改,與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毛」成年男子(下稱「阿毛」)、或與甲○○、或與謝錫欽(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2 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2 月10日凌晨3 時20分,辛○○與「阿毛」2 人駕車途經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號「永岱工業社」工廠外空地,適見丙○○所有之鋅鋁合金5 包置於該處,共同徒手竊取該鋅鋁合金5 包得手後離去。 ㈡於95年2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辛○○騎乘車牌號碼EFS —485 號機車搭載甲○○,途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156 號前,適見王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YZ—974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停放在該處,該車車門未上鎖且車輛鑰匙置放在車上,由辛○○以該車輛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復由甲○○負責駕駛前揭車輛,而辛○○則騎乘前揭機車,共同離開現場。 ㈢於95年2 月17日凌晨3 時許,辛○○與甲○○2 人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號「永岱工業社」工廠外空地,適見丙○○所有之鋅鋁合金3 包,共計120 公斤(價值約6,600 元)置於該處,而共同徒手竊取該鋅鋁合金得手並搬運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 ㈣於95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辛○○與甲○○2 人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92之8 號工廠前,適見己○○所有之白鐵廢料約30公斤(價值約3,000 元)置於該處,由辛○○徒手竊取該白鐵廢料得手並搬運至甲○○負責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 ㈤於95年2 月18日凌晨2 時許,辛○○與甲○○2 人駕駛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至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103 號「宏昌五金工業社」工廠前,以逾越該工廠牆垣之方式侵入該工廠附連圍繞土地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子○○所有之青銅塊16塊(價值約36,800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共同乘車離去。嗣經警方於95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彰化縣秀水鄉○○路與平安路路口時,攔檢查獲始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上情。 ㈥於95年3 月1 日凌晨3 時許,辛○○與謝錫欽2 人,由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 支,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順路口前,適見蔡榮華所有交由羅存幸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M4—5261號自用小廂型車(價值約100,000 元)停放在該處,由辛○○以前揭六角扳手打開車門竊取得手後,復由謝錫欽負責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㈦於95年3 月1 日凌晨零時許,辛○○與謝錫欽2 人,由辛○○持前揭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六角扳手1 支,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街29號前,適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T—078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由辛○○以前揭六角扳手打開車門竊取得手後,復由謝錫欽負責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㈧於95年4 月1 日凌晨3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至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24 之26號前,復由辛○○持謝錫欽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剪2 支剪斷癸○○所有之125 平方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鋼索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200 公尺(價值約60,000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 ㈨於95年4 月20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至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 1 巷90弄39號工廠處,復由辛○○持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150 mm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其所有之鋼索1 條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90公尺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 ㈩於95年6 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至訢暘鑫工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87巷19號倉庫處,復由辛○○持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該公司所有之80 mm 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鋼索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210 公尺(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 於95年6 月14日凌晨2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至彰化縣和美鎮鄉161 巷2 號前,復由辛○○持謝 錫欽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3 把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3939—GC號車牌2 面得手後,並共同離去。 於95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由謝錫欽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辛○○至彰化縣和美鎮○○路262 號處,復由辛○○持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破壞剪2 支剪斷乙○○所有之250 mm之電纜線,再由謝錫欽以鋼索將電纜線拉出電線管路,共計竊得電纜線長度共約50公尺(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車上離去。嗣經警方於95年6 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40 巷前臨檢查獲,而循線得知前揭犯罪事實欄㈥至所示之上情,並扣得謝錫欽所有之前揭破壞剪2 支、螺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 二、案經癸○○、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子○○、羅存幸、丁○○、癸○○、壬○○、戊○○、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魏行健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即共犯辛○○、另案共犯謝錫欽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共同行竊情節相符,且有破壞剪2 支、螺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扣案可佐;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5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共計1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辛○○、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辛○○、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揭破壞剪2 支及螺絲起子3 把、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把,均為金屬製,無論被告辛○○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1 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五、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㈥至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辛○○與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辛○○與「阿毛」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辛○○與另案被告謝錫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㈥至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320 條與第321 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辛○○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牆垣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㈤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辛○○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甲○○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㈥至部分(95年度偵字第6236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被告辛○○所犯部分(95年度偵字第2009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辛○○曾於8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 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0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13日,並於94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辛○○、甲○○均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他人財物欲加以變賣獲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辛○○、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之破壞剪2 支、螺絲起子3 把、鋼索1 條,均係另案共同正犯謝錫欽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沒收。 ㈡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辛○○所有持以行竊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 │ │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 │ │ │時舊法規定。 │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 │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 │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 │ │ │ │⒉本案被告辛○○、甲○○所為之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 │ │ │ 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 │ │ │ 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 │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 │ │ │ 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上揭被告有利。 │ │ │ │⒊因本案被告辛○○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 │ │ 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辛○○、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