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三三五號「蘋果超市」旁經營之「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僅係加盟店(該「佳香味」胡椒餅烘烤事業之總店係負責人陳星銘在高雄所開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加盟該事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連續向前去該店探詢加盟事宜之告訴人乙○○、甲○○佯稱:伊係「佳香味」總店之負責人,香料係伊自己所調配,若要加盟需支付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加盟金云云,使告訴人乙○○、甲○○二人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陸續分次或一次各支付十八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其二人並於同年九、十月及十一月間在前開店址學習胡椒餅烘烤製作之技術,嗣因上開學習期間,被告明示拒絕提供「佳香味」之招牌與告訴人乙○○、甲○○二人,經告訴人乙○○透過朋友得知該店之真正加盟總店並非被告所經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訊時坦認伊曾於上揭時、地加盟陳星銘所創設之佳香味胡椒餅店,並有向告訴人乙○○、甲○○二人各收取十八萬元之款項,及有在前開店址內教導其等製作胡椒餅之烘烤技術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陳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店面招牌已塗掉「佳香味」三字之照片五幀、被告向告訴人乙○○陸續收取現金十八萬元所簽具之單據一紙、被告與陳星銘簽訂之「加盟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立之「技術傳授契書」各一份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提出被告提供之調理包一包、用以包裝前揭調理包之箱子一只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陳星銘訂立加盟契約,並交付加盟金三十六萬元後,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經營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後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陳星銘向伊借款之糾紛,伊乃自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起未再使用佳香味之招牌,並委請達達廣告企業社將店招牌上之「佳香味」三個字塗掉,但因陳星銘積欠其借款,故仍繼續提供伊胡椒餅調理包以抵償欠款,告訴人甲○○、乙○○二人係在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因見伊生意很好、所賣的胡椒餅很好吃,乃前來店裏詢問可否教授做餅的技術,經其同意後,約定以每人交付十八萬元,作為伊教導包餅、烤餅、內餡製作及傳授經營技巧之學費,學習期間沒有限制,一直教到會為止,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一次給付十八萬元,伊並與甲○○訂立「技術傳授契書」,該份書面契約內容係其依自己的想法並參考他人契約內容所擬定,告訴人乙○○則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分期給付總計十八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乙○○付款後,因與其公公失和,欲搬到外面居住而缺款,遂要伊退回款項,並拒絕與伊簽約,雙方乃未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甲○○、乙○○二人前來店裡要求向伊學習烤餅技術時,伊店裏已經沒有佳香味的招牌,招牌上只有「碳烤胡椒餅」的字樣,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甲○○、乙○○二人其為佳香味胡椒餅店總店的負責人,告訴人甲○○、乙○○二人來店裏是要學技術,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告訴人甲○○、乙○○二人談到加盟之事,且告訴人甲○○、乙○○二人確實都在店裏學習做餅技術約各二、三個月,告訴人乙○○當時還帶了其他師傳一起來學,伊確已教會告訴人甲○○、乙○○二人做餅的技術,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他之前住在我家隔壁。(問:為何會找他要加盟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因為我吃過他的餅,覺得好吃,後來我就問他,加盟這個要多少錢,他本來說二十五萬元,後來說算我十八萬元,這是與被告簽好付款單據之前的二、三個月的事情。(問:何時正式跟被告說要加盟?)我籌到錢之後跟他說要加盟,給錢之前一、二個星期說要跟他學,當時跟他談到器材、招牌還有後續的錢如何給付。(問:你們約定的內容有無寫書面契約?)沒有。...(問:你們約定的加盟的細節為何?)跟他學如何做胡椒餅,他說要送我收銀機,冰箱、招牌包含在十八萬元裡面,招牌就是佳香味的招牌。」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為證稱:「(問:是否給錢之後才有談到招牌的問題?)是的。(問:之前都沒有談過招牌的問題?)是的。(問:為何剛才稱交錢之前就已經將細節談過?)當時只有談加盟金多少錢,他說十八萬元,我告訴他我要回去籌錢,是給錢之後才談到招牌、器材等等的事情。(問:是否給第二次錢之後才談到這些問題?)差不多。(問:你剛才稱器材包含在加盟金裡面?)是的。(問:請提示九十四年交查字第四0九號卷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筆錄(提示),你偵訊稱被告生財器具可以賣給你?)當時他說哪些可以給我,哪些可以賣給我。(問:當時是否有談到香料的問題?)香料是另外付費。」等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付款與被告之前,究有無先與被告約定、言明所交付之十八萬元,係包含使用佳香味招牌之加盟金一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而有瑕疵;從而,告訴人乙○○指訴其交付與被告之十八萬元,係被告同意其加盟「佳香味」之加盟金一情,是否為真,實已有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在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與被告訂立「技術授權契書」,被告說她只有提供香料,機器另外向她買,招牌要自己處理,一開始被告就有向其表示招牌不要用佳香味的名號,其在被告店裏學習約近二個月的時間,告訴人乙○○是之後才進來一起學,其學完後有自己開店,店裏使用的器具係其自己前往二手店購買,招牌是經由被告介紹到達達廣告企業社去訂作,其初至被告店裏學習時,招牌上是否有佳香味三個字,已經沒有印象,因為沒有注意去看等語;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為證稱:其交付十八萬元給被告是要加盟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且其在被告店內學習時,店內的招牌有標示「佳香味」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去學如何做胡椒餅。(問:為何去那裡學?)路過看他的生意很好。...(問:招牌是你跟被告說的還是被告自己說的?)是事後,十八萬元給他之後,我才說你招牌要給我,也是給他錢之後才簽合約。...(問:請提示偵卷第二十八頁的技術授權契約(提示),是否是你簽的?)是的,我給被告十八萬元之後的隔天,被告就拿這份契約書給我。(問:有無仔細看這份合約?)有。(問:有無發現契約並沒有寫到招牌的問題?)我沒有想到。被告告訴我掛招牌時,不要用佳香味,只要生意做得起來就好。...(問:如何會跟被告問到招牌的事情?)是因為乙○○提到,我順便問起。被告建議我不一定要用佳香味這三個字,生意做得起來就好,我當時也是想生意做得起來就好,沒有掛佳香味也沒有關係。(問:既然是要加盟,為何又不在乎佳香味的招牌?)我當時去也不知道,佳香味有很多家。...(問:與被告談加盟,被告有無提到要給你機器、招牌?)招牌是後來乙○○說到,我才跟被告說的,之前沒有談到招牌的事情。...(問:當時有無注意被告店內包裝紙袋,上面是否有佳香味?)包裝紙袋上並沒有標示佳香味。(問:你店開幕,被告送你一箱調理包,被告有無跟你收錢?)被告跟我說要給我爐子,香料我跟他拿的時候,他說一包五百元。(問:被告有無強制你一定要跟他買香料?)沒有。...(問:有無要你買紙袋?)沒有。...我沒有問被告是否是總店,他也沒有強調」等語。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雖證人甲○○泛稱其交付十八萬元給被告是加盟金云云,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細節,其確係因見被告經營之店面生意很好,才向被告學習做餅的技術,且被告一開始即向告訴人甲○○明示其學成後開店時,店招牌要自己處理,亦未強制約定告訴人甲○○須使用其店內之香料或紙袋等情,顯與一般加盟之情形有別。 (四)再告訴人乙○○、甲○○二人確均係為向被告學習做餅的技術,始各交付被告十八萬元,且當時被告店面的招牌已經委請達達廣告企業社將「佳香味」之字樣塗掉,店內使用的調理包,有的是被告自己調配,有的是因陳星銘提供用以抵付其積欠被告之債款,但所使用之紙袋亦未標有「佳香味」;又實際上告訴人乙○○、甲○○二人均有到店裏學習做餅的技術,告訴人乙○○還帶三個師傳一起來學,有關如何絞肉、醃製、烤餅、包餅等等都已經學會等情,亦據證人即在被告經營之上開胡椒餅店內工作達五年之陳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由達達廣告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其上載有「胡椒餅台照」、品名欄為「招牌修改」,總價一千五百元等字樣)在卷可憑,並參以卷附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簽收其交付總計十八萬元款項之單據一紙(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0九號卷內第七頁),被告僅在其上簽署「胡椒餅丙○○」,且該單據上並未有「加盟金」或「佳香味」之字樣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經營之前開胡椒餅店,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告訴人乙○○、甲○○二人前來學習做餅技術時,招牌上已無標示「佳香味」,伊並未向告訴人乙○○、甲○○二人佯稱係佳香味胡椒餅總店之負責人,並招攬其二人加盟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五)另被告前係以三十六萬元之加盟金,加盟陳星銘之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之經營,且被告與陳星銘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內容載有:「立契約書人陳星銘(以下簡稱甲方)、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加盟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事宜,訂定本契約書,條款如左:第一條:乙方願意加盟經營佳香味碳烤胡椒餅店,並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以達有效管理及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等約定,並就加盟之資本額、加盟期間、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加盟店所使用之香料、店員之聘僱、營業內容及限制、設備之使用及維護(含加盟店之商標使用)等事項均詳為約定等情,已據證人陳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加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反觀告訴人甲○○與被告訂立之「技術傳授契書」(告訴人乙○○則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上係記載「立契約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空白)(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碳烤胡椒餅技術傳授事宜,訂定本契約書」等語,雖其內有因不諳法律知識之被告所擬具之「乙方願意接受甲方之特殊經營和技術傳授,以達到有效管理及維持該店之銷售服務品質」等條項內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供稱:因伊認為做餅技術係其所教授,應負道義上之責任,才會擬具上開約定內容,並非加盟之約定等語,且衡以所謂之「加盟」,加盟者除欲承襲提供加盟者之技術、經營方法外,首重者應為該提供加盟之商號所已建立之享有良好商譽之店名招牌,以利招攬信賴該商號信譽之顧客前來消費,而避免使用新商號於草創階段缺乏客源之困窘狀態,然前開由被告自行擬具內容之「技術傳授契書」,不惟未載有店名,亦無加盟之字樣,且未就日後學習技術者開店後之店名、招牌樣式有所約定,且已載明為技術傳授等情,顯與一般加盟契約之內容有所不同。 (六)至公訴人所引用之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所交付、由陳星銘寄送與被告之其上分別載有「佳香味碳烤胡椒餅調理包」、「佳香味胡椒餅」字樣之調理包一包及紙箱一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綜上所陳,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證被告係以向其二人佯稱為佳香味碳烤胡椒餅總店之負責人,並邀同其等加盟之方式為詐術,而向其二人騙取加盟金等情,既有前揭所述之重大瑕疵存在而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有前開告訴人乙○○、甲○○二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復參以上開證人陳惠芳之證述及卷附達達廣告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技術傳授契書」各一份等內容,堪認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乙○○、甲○○二人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