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多次借款予丙○,雙方借貸金額頗高,嗣因丙○無力償還債務,甲○○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2年1 、2 月間起,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50 號之「南榮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榮公司)內,由甲○○出言對丙○之子乙○○恫嚇稱:「如果沒有還錢,要給你難看,你小孩在那讀書我都知道,叫你小孩要小心一點」、「如不還錢,要對你女兒先姦後殺」等語,該成年之甲男則在一旁為甲○○助勢,共計約10次,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而於93年6 月間與丙○分離居住。又甲○○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某日起,至94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止,連續20至30次,單獨前往上址南榮公司辦公室內,向丙○出言恫稱:「公媽(即祖先牌位)要多拜一點,在外面被我遇到別想回家」等語,其中於93年間復有5 次,甲○○並夥同有恐嚇概括犯意聯絡之上開甲男或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前往上址南榮公司,由甲○○單獨或推由甲男或乙男以上開言詞出言恐嚇丙○。另甲○○於前揭期間,或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26 巷1 之2 號之住處催討債務時,多次向丙○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嚇稱:「如不還錢,要將你孫子丟到樓下」等語,共約15次,均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94年9 月間某日,甲○○再承前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丙○恐嚇稱:「要將其孫子丟至樓下」等語,而於同年月23日報警,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先就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除證人丙○警詢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因告訴人丙○積欠債務,多次前往告訴人上址公司及住處催討,且怒罵告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乙○○自92年6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伊無法聯絡乙○○,更遑論出言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丙○,又縱告訴人指訴屬實,其仍正常至上址南榮公司上班,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恐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其2 人對於遭恐嚇之情節於偵、審程序中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復核與被告自承多次前往告訴人上址公司及住處催討債務等情相符,是其指訴堪信屬實。參以告訴人亦不否認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頗高,自92年迄今仍未能清償完畢一事,則被告於催討債務時,雙方或因清償期限、金額等事宜未能意思合致,被告故而辱罵告訴人,甚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及其子乙○○,與常情較為相符,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再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再者,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告以「在外面遇到別想回家」、「要將你孫子丟到樓下」等語,依一般生活基本經驗判斷,均足使受恐嚇者因其自身生命、身體受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況基於保護後輩子女之立場,縱其後輩子女未受告知,人身安全感未受影響,然對父母、長輩本身承受之嚴重精神壓力,及人身自由上所感受之重大威脅,亦足致生危害於安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竟謂告訴人歷時2 年餘始提告訴,其不致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其與該成年之不詳姓名甲男間,就恐嚇乙○○10次之行為、又與上開甲男、乙男間就恐嚇丙○5 次之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丙○、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並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竟對告訴人及其子施以恐嚇方式催討,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壓力與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不甘告訴人積欠債務未能清償,又除出言恐嚇外尚未對告訴人或其家人身體、生命造成實質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刑法│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條號│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28 │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刑法第28有關共│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施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者│同正犯規定,僅│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作文字修正,對│問題,應│問題,應│ │ │ │ │ │於狹義共同正犯│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 │ │(指有犯意聯絡│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 │ │及行為分擔之數│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行為人)之認定│。 │。 │ │ │ │ │ │,不生任何影響│ │ │ │ │ │ │ │,依刑法第2 條│ │ │ │ │ │ │ │第1 項前段之規│ │ │ │ │ │ │ │定,應適用行為│ │ │ │ │ │ │ │時舊法規定。 │ │ │ │ ├──┼───────┼───────┼───────┼────┼────┼──────┤ │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舊法 │1.不包括法院│ │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條第1│ │ 審理結果認│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項前段 │ │ 連續犯係接│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續犯或包括│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上一罪等情│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形。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2.連續之數行│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為須均在舊│ │ │ │ │後,除非符合「│ │ │ 法時期始可│ │ │ │ │接續犯」或「包│ │ │ ,如部分行│ │ │ │ │括的一罪」之情│ │ │ 為發生在新│ │ │ │ │形,可認為構成│ │ │ 法施行後,│ │ │ │ │單一之犯罪外,│ │ │ 則該部分應│ │ │ │ │均應認係數罪併│ │ │ 逕適用新法│ │ │ │ │罰。 │ │ │ 。 │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 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 後,5 年內故│不生新舊│不生新舊│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 意或過失再犯│法比較之│法比較之│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 有期徒刑以上│問題,應│問題,應│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罪者,均為│逕適用修│逕適用修│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 │ 累犯;新法則│正前行為│正前行為│ │ │ │至二分之一。 │項)。 │ 僅於故意犯罪│時之舊法│時之舊法│ │ │ │ │ │ ,始構成累犯│。 │。 │ │ │ │ │ │ 。 │ │ │ │ │ │ │ │⒉然如再犯者係│ │ │ │ │ │ │ │ 故意犯罪,新│ │ │ │ │ │ │ │ 舊法規定並無│ │ │ │ │ │ │ │ 何不同,自不│ │ │ │ │ │ │ │ 生比較新舊法│ │ │ │ │ │ │ │ 之問題,應逕│ │ │ │ │ │ │ │ 適用修正前行│ │ │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整體比較結果│ 舊法│⒈刑法第28有關共同正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 │ │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規定。 │ │ │ │⒉本案被告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 │ │ │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 │ │ │ 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 │ 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 │⒊因本案再犯者為故意犯罪,依上揭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及內容 │及內容 │ │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更 │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舊法│法定刑度: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舊法最低│ │ │ │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度刑及易│ │整體比│ │ │科罰金之│ │較結果├──┼───────────────────────────────────┤標準均較│ │ │新法│法定刑度: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低,較為│ │ │ │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利被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