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大型手剪、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螺潭村六一一之一號林厚志所經營之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溫室花卉場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二支、大型手剪、鐵鎚各一支,先以鐵鎚破壞上開溫室花卉場外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以大型手剪剪斷水管內之電纜線後,陸續將電纜線拉出,並以大型手剪將電纜線分段剪成約一公尺長,而竊取日昇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三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六二號住所內放置。嗣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甲○○委請不知情之許書昇駕駛車牌號碼PV-九八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至其上開住所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之鹿東資源回收場內,準備變賣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三百公尺(經警發還林厚志),復經甲○○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內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大型手剪、鐵鎚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書昇、被害人林厚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美工刀二支、大型手剪、鐵鎚各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供竊盜行為所用美工刀二支、大型手剪、鐵鎚各一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美工刀、大型手剪均甚為鋒利,此有該等物品扣案為憑,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二支、大型手剪、鐵鎚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慣性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係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自難僅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即認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一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綜合全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