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七號),暨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普力克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克公司)負責人,乙○○原為琪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來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負責人變更為謝宗琪),普力克公司因積欠琪來公司買賣價金,經琪來公司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本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判命普立克公司應給付琪來公司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琪來公司乃執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普力克公司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受理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丙○○、乙○○,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七六二號普力克公司營業所,查封普力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當場在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後,經乙○○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由丙○○保管,並放置在普力克公司上址營業所內。詎丙○○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之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內之硬碟、編號五所示電腦內之硬碟與記憶體(DRAM)拆卸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會同丙○○、乙○○,以及應買人甲○○、謝宗琪,至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因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組電腦均無法正常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琪來公司、鑫伍工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組電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標示,並交由其保管,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時,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組電腦均無法正常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拆卸查封電腦內之硬碟、記憶體;查封之五組電腦於查封及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均未測試,伊也不知道能否使用;查封及第一次拍賣期日可正常開機之電腦,是以切換器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電腦螢幕連接之另外一組伺服器電腦,但該組電腦並未查封云云。然查: ㈠普力克公司因積欠琪來公司買賣價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判決琪來公司勝訴,琪來公司即執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普力克公司為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號受理後,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許,至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查封普力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在各該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後,交由丙○○保管等情,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他字偵卷第九、十頁)、查封筆錄(他字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進行查封時,被告正在使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電腦,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又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到場應買之甲○○曾要求被告開機測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當時該組電腦確能正常開機,亦經證人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可見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組電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標示當時,均能正常開機使用。 ㈢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進行第二次拍賣時,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內之硬碟、編號五所示電腦內之硬碟與記憶體遭拆卸,致該二組電腦均無法正常開機等情,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第二次拍賣期日當場勘驗無訛,並有執行筆錄可考(他字偵卷第二七頁)。 ㈣被告雖辯稱:查封及第一次拍賣期日可正常開機之電腦,是以切換器與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電腦螢幕連接之另外一組伺服器電腦,但該組電腦並未查封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進行查封時,該營業所內除已查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組電腦外,並未放置其他電腦,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四二頁)。又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辦公室面積不大,此有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六九至七三頁),倘若查封當時確有被告所辯之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放置在該營業所內,且該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復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電腦,為求開機或切換之便利,理應將該組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放置在該營業所內隨手可及之顯著位置,則查封當時應可輕易發現;而衡諸常情,果若查封當時確有該組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存在,乙○○為求滿足琪來公司之債權,必會要求將該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併予查封,自無獨漏該伺服器電腦與切換器之理,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再者,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期日,被告應甲○○要求進行開機測試時,確係打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螢幕下方之電腦主機,且該組電腦主機電源燈有顯示開機狀態,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二組電腦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施以查封標示,且於查封及第一次拍賣期日時,均能正常開機使用,至第二拍次拍賣期日時,始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腦內之硬碟、編號五所示電腦內之硬碟與記憶體遭拆卸,致該二組電腦均無法正常開機,上開期間該二組電腦復均置於普力克公司上開營業所內,並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確有拆卸該二組電腦之硬碟、記憶體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行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院查封標示效力與琪來公司、鑫伍工業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李雅俐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編號│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INTEL桌上型電腦(附掃描器) │一組 │ ├──┼──────────────────┼───┤ │二 │INTEL桌上型電腦(附列表機) │一組 │ ├──┼──────────────────┼───┤ │三 │聯強牌桌上型電腦(附掃描器) │一組 │ ├──┼──────────────────┼───┤ │四 │聯強牌桌上型電腦 │一組 │ ├──┼──────────────────┼───┤ │五 │自行組裝電腦 │一組 │ ├──┼──────────────────┼───┤ │六 │漆彈槍零組件 │十二箱│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