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調偵字第 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因積欠卡債,為避免過度消費,乃於民國93年7 月17日簽立切結書,聲明絕不再向銀行等機構貸款,若於簽立切結書後有發生乙○○向銀行等機構申請貸款之情事,所有信用卡即交由甲○○全權處理,並由甲○○幫忙繳費。二人於94年4月 間分居後,乙○○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使用期限到期,遠東商銀、安信公司遂分別寄發續約之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甲○○位於彰化市○○路○段14巷2號住處,詎甲○○代收上開 遠東商銀、安信公司信用卡而持有後,竟未經乙○○之同意,於94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張信用卡及乙○○放置在上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侵占入己(屬親屬間侵占,業經乙○○撤回告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3張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自己姓名「甲○○」,旋即持上開3 張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且將簽署自己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係上開3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允 其簽帳消費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乙○○(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先後插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台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鍵入乙○○曾告知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乙○○(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於94年12月1日,被告撥打電話 向乙○○借錢,並稱若乙○○不借錢即將乙○○所有之信用卡刷爆等語,乙○○察覺有異而向上開銀行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始悉前揭情事,並於95年1月12日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告訴人乙○○所有之遠東商銀、安信信用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3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 簽署自己姓名,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3張 信用卡以自己名義刷卡簽帳消費,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上開3張信用卡均係告訴人於9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後即交由伊保管,並同意伊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8月15日結婚,95年8月17日離婚,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上開3張信用卡,並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持上開3張信用卡簽帳消費,以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鍵入密碼預借現金共22,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3張、安信公司信用卡帳單2張、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2張(分見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30至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439號函檢附收單機構明細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7月27日(95)聯卡會計 字第284號函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簽帳單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52頁)、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6日(95)安信總字第913號函檢附特約商店資料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簽帳單11張(分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66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8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0950020471號函檢附簽帳單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 60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7月31日(95)港 匯銀卡字第06391號函檢附簽帳單4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告訴人係因被告發現其欲向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貸款,始於9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聲明絕不再向銀行等機構貸款 ,若於簽立切結書後告訴人復向銀行等機構申請貸款,所有信用卡即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由被告幫忙繳費,其簽立切結書當時並未將上開信用卡交予被告保管,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自行開卡後即放置於上址且未曾使用,上開遠東商銀信用卡、安信公司信用卡嗣經告訴人自行剪卡惟並未通知銀行,迨94年12月1日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錢,並稱若告訴人不 借錢即將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爆等語,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向上開銀行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始悉被告持其放置於上址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及其與被告分居後,遠東商銀、安信公司寄發至上址之新信用卡消費簽帳。又告訴人僅於94 年9月間,告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並同意被告預借現金20,000元,之後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則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綦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5年8 月17日離婚,則告訴人離婚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無須為求離婚而設詞誣陷被告,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更無虛構故事之理,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然仍無從發現其證述有何瑕疵或不足取之處,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堪以採信。 (三)又依卷附告訴人於93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 係記載:「本人乙○○聲明絕對不在任何私人銀行及貸款機構借錢......,只要提出申請,不論是否核貸成功與否,即可由甲○○提出離婚,.........,信用卡由甲○○ 全權處理,並幫忙繳費」,此指若告訴人再向銀行等機構申請貸款為被告發現,即將信用卡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繳款,並非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明確,自無從以前揭切結書推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係經告訴人同意。衡諸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地點多屬聲色場所,若謂當時尚為被告配偶之告訴人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亦與常情有違。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5年8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 以該切結書載有「另乙○○確實同意甲○○使用乙○○的信用卡,供其簽名消費使用,特此聲明,否則也同意賠償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因此延伸之任何刑事案件之損失,全權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憑據,惟前揭字句係被告自行手寫添加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庭呈由被告簽立、打字內容同一且未載有前揭手寫字句之切結書可考,雖被告陳稱其於庭呈切結書上手寫添加之字句係經告訴人簽名同意,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被告庭呈切結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時,該切結書尚無被告手寫添加之內容,實難遽以被告庭呈之切結書1紙認定被告持 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確經告訴人同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係於86年新增之條文,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 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計算,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 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 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利益,竟恣意持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擅自預借現金花用,顯乏尊重財產權益之觀念,犯罪所得財物非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有侵占告訴人上開遠東商銀、安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3張信用卡並持該3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為侵占罪、詐欺罪所準用,此觀刑法第338條、 第343條之規定,亦可明瞭。再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查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之上開行為,乃屬親屬間侵占、詐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95年1月1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製作筆錄及95年3月16日偵訊時均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惟 於95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侵占、詐欺罪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發卡銀行 │ │ │ │ │ │ 信用卡號 │ ├──┼────┼───────┼────┼─────────┤ │1 │94.9.14 │小娘娘美容坊 │1,275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 │94.9.14 │快樂城購物網有│954元 │遠東商銀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3 │94.9.14 │快樂城購物網有│2,438元 │遠東商銀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4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90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5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4,38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6 │94.9.18 │彰化翡翠理容院│2,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7 │94.9.28 │彰化翡翠理容院│5,28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8 │94.9.28 │彰化翡翠理容院│4,6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9 │94.10.19│遠傳電信股份有│1,318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彰化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10 │94.10.20│彰化翡翠理容院│5,4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1 │94.10.22│彰化翡翠理容院│4,9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2 │94.10.25│彰化翡翠理容院│8,20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3 │94.11.9 │家樂福彰化店 │198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4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3,6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5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45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6 │94.11.9 │彰化翡翠理容院│3,720元 │安信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7 │94.11.10│小娘娘美容坊 │1,275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8 │94.11.10│彰化翡翠理容院│3,1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19 │94.11.14│小娘娘美容坊 │8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0 │94.11.14│小娘娘美容坊 │1,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1 │94.11.13│彰化翡翠理容院│5,28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2 │94.11.14│東港尚青海產有│860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 │ │0000000000000000號│ ├──┼────┼───────┼────┼─────────┤ │23 │94.11.14│彰化翡翠理容院│2,7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4 │94.11.16│小娘娘美容坊 │85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5 │94.11.16│金國理容彰化店│4,0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6 │94.11.16│金國理容彰化店│4,2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7 │94.11.17│彰化翡翠理容院│90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8 │94.11.17│彰化翡翠理容院│5,220元 │台新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9 │94.11.21│歡樂年華名店(│5,000元 │台新銀行 │ │ │ │香妮)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0 │94.11.22│如意茶坊-18度C│2,970元 │遠東商銀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31 │94.11.22│晶曲飲料店(夜│5,060元 │台新銀行 │ │ │ │中天)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2 │94.11.22│晶曲飲料店(田│2,750元 │台新銀行 │ │ │ │之園茶坊)台中│ │0000000000000000號│ │ │ │店 │ │ │ ├──┼────┼───────┼────┼─────────┤ │33 │94.11.22│歡樂年華名店(│3,960元 │台新銀行 │ │ │ │香妮)台中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34 │94.11.23│遠傳電信股份有│579元 │台新銀行 │ │ │ │限公司彰化店 │ │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 │編號│預借現金時間│ 預借金額 │ ├──┼──────┼──────┤ │1 │ 94.11.15 │ 20,000元 │ ├──┼──────┼──────┤ │2 │ 94.11.16 │ 2,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