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 353號、94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因受雇載運水果而結識同在市場販賣水果之黃正民,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於民國91年7月15、16日、21日、25日向黃正民借用其所 有車牌號碼NG-6177號自小客車回家洗澡之機會,私自取出 黃正民置於上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彰化縣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並抄記於上)1張,連續5次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提款卡之所有人黃正民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彰化縣員鎮南門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內,先後詐領取得黃正民之存款3千、3千、3千、2千、9百元,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萬1千9百元,而劉正龍在詐領得款後,並將提款卡放回黃正民原置放之處。嗣於91年7月25日黃正民持上開提款卡欲提領現款時,發 現其存款已被盜領一空,始查悉上情。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日夜間凌晨某時,以徒手推開1樓鐵捲門之方式,侵入甲○○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出水里湖水巷1-23號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放於2 樓佛堂神桌之神像金牌13面,得手後攜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1號,將之典當於不知情之賴麗華所經營之永安當鋪,得款1萬3000元。嗣因甲○○於94年3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上開金牌遭竊,經調閱其住處監視錄影器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黃正民曾向伊借款,經催討後,才拿提款卡給伊,惟因當時黃正民手頭很緊,所以分次還款,且他說還多少,伊就領多少;又事實二之金牌並非伊所偷竊,乃周建成交予伊點當,點當後之款項亦周建成拿走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於91年7月15、16日 、21日、25日,持黃正民所申設之彰化縣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至彰化縣員林鎮南門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鍵入密碼,先後5次提領黃正民 之存款3千、3千、3千、2千、9百元,合計1萬1千9百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正民證述在卷,且有戶名黃正民帳號000000-0號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存提詳情表等附卷可稽,暨有監視錄影帶1捲及翻 拍照片扣案可佐;再上開提款卡,證人黃正民於91年7月11 日核發領回後即連同密碼放置於其使用之NG-6177號自小客 車置物箱內,期間被告雖曾4次向證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 然證人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且未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被告各節,復迭據證人黃正民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證人黃正民與被告並無嫌隙,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證人黃正民欠伊之債務數額為何,而證人黃正民若真積欠被告款項,大可自行提款清償,何須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且分多次提領,再者,證人黃正民若有被告所稱手頭很緊之情,亦豈會任由被告分次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存65元,而不酌留相當之生活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悖,核難採信。次查,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明確指述於94年3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 湖水巷1-23號住處2樓佛堂神桌之神像金牌13面失竊後,即 由住處所設之監視器錄影中發現被告曾於同日凌晨某時,以徒手推開1樓鐵門方式而侵入其上開住處等語,又被告於竊 取金牌得手後,同日並攜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1號永安當舖,得款1萬3千元等情,並據證人即永安當舖店員張全美證述無誤,堪信上開金牌確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各1紙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 之現場照片、被告行竊路線簡圖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從而,基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 動付款機設備詐欺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領之金額、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改,屢屢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詹國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