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明進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其負債累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起陸續向告訴人楊登魁購貨,初以小額進貨付現,取得告訴人楊登魁之信任,迨八十一年九月向告訴人楊登魁詐稱其所持背書之支票信用良好,保證兌現,不會退票云云,使告訴人楊登魁信以為真,陸續出貨(鐵材)至彰化縣伸港鄉藍天工地,貨款總計新台幣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索,均避不見面,告訴人楊登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彰院隆緝字第六一一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彰院隆緝字第五二七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間期間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至本院第二次通緝前一日(應扣除本院第一次通緝至撤銷第一次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本院第二次通緝前一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通緝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撤銷第一次通緝前一日),其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