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2號 江 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江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施海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因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意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須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等語,而乙○○雖已預見介紹他人買賣帳戶,可能幫助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人作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願意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友人江杉與施海泉認識,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施海泉、乙○○陪同江杉前往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郵局,以江杉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並在施海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二八六巷四弄十二號之住處,由江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施海泉,並向施海泉收取四千元之代價,再由施海泉將前開江杉所出賣之溪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與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江杉出賣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上開江杉出賣之存摺、提款卡後,乃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中旬,以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洋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郵寄廣告中獎單與甲○○及丙○○,向甲○○、丙○○佯騙通知其等業已抽中一百萬元之獎金,請進一步以電話聯絡等語,迨甲○○、丙○○依前開廣告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後,即向其二人假以要領得奬金須先匯款等不同理由,使甲○○、丙○○二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甲○○乃陸續匯款總計六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匯至江杉出賣之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中),丙○○則共計匯款九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萬元)至江杉出售之前開溪湖郵局帳戶】。嗣因甲○○、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由上開二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江杉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施海泉於警、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簿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乙○○、江杉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江杉所有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廣告中獎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江杉二人前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乙○○、江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江杉與同案被告施海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根」之成年男子,就正犯即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有幫助之行為,然仍應各負幫助之責,附予敘明。再被告乙○○、江杉二人均係幫助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罪,均為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江杉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已成年之正犯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一個、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