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NANTA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第四七四七號),而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乙○○、甲○○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三人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予敘明。 四、另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要件及義務之規定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若欲諭知緩刑,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合先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本件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錫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文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二、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三、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四、㈠修正事項:累犯。 ㈡修正前: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㈢修正後: ⑴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⑵刑法第四十九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㈣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丙○○均構成累犯。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三人。 六、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丙○○。 七、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三人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