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係永全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輪胎花紋模具生產,已有三十餘年,且劉竹山、賴春樺、廖金龍及劉秀雪等人均係被告之朋友,當天來家聚會之餘,有人提議小賭一番,而自摸者與被告雖係朋友,仍會給付自摸所收取其他三家之數額中之一部分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予被告,此乃現今社會普遍情況,被告何來概括圖利犯意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約十餘次,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底三百元,由賭客輪流作莊,每玩一雀,被告即向玩家抽頭四百元,並約定賭客如自摸則由被告向贏家抽頭一百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劉竹山、賴春樺、廖金龍及劉秀雪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一副及牌尺四支及賭客劉竹山之賭資一千五百元、賴春樺之賭資一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即賭客劉竹山、賴春樺、廖金龍及劉秀雪等人均證稱賭法為每底三百元,每台一百元,由賭客輪流作莊,每玩一雀,甲○○即向玩家抽頭四百元等情,足見被告得就賭客交付之抽頭金中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均諭知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