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2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甲○○並應向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拾伍日起,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迄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甲○○侵占之總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31,002 元外,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甲○○已收帳款未繳回德麥會計明細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又本院認如主文所示還款被害人之條件係屬緩刑負擔條件,如被告不依上開條件而為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