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及乙○○三人共同經營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合公司),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以佑合公司名義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台二十一線一0五K~一四九K及台十八線八三K~九五K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一)」,並由王志豪(已死亡)代被告三人向聲請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以繳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等人見聲請人頗有財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王春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十六之二號住處,與王春源及被告甲○○當場簽訂合夥契約,約定聲請人與被告甲○○各出資一半,現場管理及行政工作由王春源負責,聲請人因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及三十日,陸續匯款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九萬元入佑合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嗣因(一)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林柄昌又以下游廠商工程款待支付,要求聲請人付款,然經聲請人查證始悉被告等人未將其等匯款支應於工程,且於合夥期間均未告知其等出資、收支情形及工程進度。(二)本件工程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完工,被告甲○○明知履約保證金收據正本為聲請人所收執,竟向發包單位謊稱收據遺失而意圖請領該筆保證金,經聲請人發覺始作罷。(三)被告等人自工程結算領得工程款迄今,均拒與聲請人清算。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丁○○、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五、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告乙○○、丁○○是因他們與甲○○共同經營佑合公司,而伊主要接洽對象是甲○○,一開始是王志豪和伊提到要一起做此工程,伊就去找佑合公司概算成本,那時還沒有要和甲○○合夥,等標到工程後甲○○才說可否讓他投資一份,所以伊就和佑合公司共同做此工程;當時標此工程及合夥都是大家心甘情願的,沒有騙的問題,因為有錢賺等語。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甲○○辯:原先是聲請人與王志豪欲合作本案工程,並借伊佑合公司名義投標,伊於工程得標後始加入合夥,其等間就本案工程係單純合夥關係,而被告乙○○、丁○○僅是佑合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實質介入本入工程乙節相符。堪認本件工程係聲請人與王志豪共同投標,待得標後,被告經營之佑合公司始加入合夥,顯見係聲請人經過評估、衡量後始願與被告甲○○合夥,並非被告等人施用詐術所致。 (二)本件工程確由佑合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得標,同年五月十二日開工,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竣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又合夥人依據合夥契約本即有出資之義務,就工程結算明細表觀之,單就「發包工作費」即達八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聲請人與被告依合約規定應各出資一半,則聲請人因此出資四百二十九萬元,尚稱合理。再質之證人,即本件工程下包商江勝弘於偵查中證稱:佑合公司現場工地是由王志豪負責,伊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大約七百萬元,係佑合公司開票支付,大都已獲得兌現,因為現場人員經驗不足,加上有重複施工情形,所以本件工程應該是虧損等語。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亦提出工程支出明細表,概估支出總額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虧損五百餘萬元,姑不論本件工程盈虧之確切金額,本件工程既已確實施作完成,而該工程結算金額為九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單以聲請人之出資四百二十九萬元,如何能完成該工程?再者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本件雙方合夥關係,迄今尚未清算,聲請人僅以被告等人未將其出資之款項支應於特定工程,即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先陳稱: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二萬元係單純借貸;後改稱因為當初標到工程時,伊與佑合公司有口頭說要合夥,所以就由伊先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然不論該履約保證金係借貨或屬合夥財產,聲請人均得依據民事法律規定主張權利,非以占有該收據正本為限。況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對象應係名義上得標之人,而本件工程既係佑合公司得標施作,自應由被告等人以佑合公司名義申請退還,縱其等向發包單位陳稱遺失收據而欲請領該保證金,亦非基於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甲○○以佑合公司之身分本得領取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甲○○是否有意獨占該筆保證金,尚乏證據足以證實,亦難憑被告甲○○有意單獨領取該筆保證金,即得推論前開向聲請人取得出資四百二十九萬元有施用詐術。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稱被告甲○○脅迫伊須拋棄對合夥財產之權利,始返還上開二百四十二萬元保證金,使其非自願性簽立結書一事,業經證人賴晃杰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受到聲請人委託處理其等與甲○○間之債務,當日是王志豪帶伊去臺中養工處協調,聲請人及被告甲○○都是在很和氣之下當場簽立切結書等語。堪認被告甲○○辯稱聲請人事後委託賴晃杰處理此事,造成清算無法完成等情,尚可採信。故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脅迫犯行。 (四)又聲請人再指稱其與被告甲○○及證人王春源三人固有成立合夥關係,然乃係被告甲○○假借三方合夥之名義為其詐騙手段向聲請人詐騙四百二十九萬元云云。然被告甲○○係於聲請人標得工程後,始加入與聲請人合夥,且聲請人與被告甲○○既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交付四百二十九萬元予被告甲○○,自係基於合夥契約關係而交付,且被告甲○○就得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支出工程款,已如前述,是難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本件依被告甲○○所提出之支付工程明細表核算,已支付一千三百四十九萬元,有支票存根、請款單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江勝弘證述其已領取工程款約七百餘萬元,僅剩九萬元未領取,則依聲請人支付之金額四百二十九萬元及證人王春源代墊之一百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證人江勝弘之工程款,再加以證人江勝弘僅承包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應尚有其他工程款必須支付,證人江勝弘所領取之工程款既已超出聲請人之出資,再加其他應付之工程款,足認被告甲○○確有出資。雖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世華欲證明被告甲○○並未出資,故有承包商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云云。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應付予證人李世華之工程款僅為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相較於本案被告甲○○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九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或其所提出之已支出之工程款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而言,僅屬些微。且含證人李世華在內之其他承包商,若有未取得工程款者,其等將來求償對象亦為被告甲○○實際經營之佑合公司,是被告甲○○雖尚有未支付證人李世華之工程款,亦無從由此證明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 (六)聲請人雖一再質疑系爭工程是否如被告甲○○所言,有所虧損云云。然查,依卷付系爭工程之開標資料顯示,投標商有案外人久禾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忠進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春富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可知佑合公司所估算之投標金額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遠低於其他投標廠所估計逾數百萬元之投標金額,其中春富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至近倍於佑合公司之估價,足見被告甲○○所辯及證人江勝弘所證稱因估算錯誤,致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虧損應屬無訛。 (七)聲請人再以被告詐騙聲請人四百二十九萬元資金及由王春源代墊一百萬元,另外王志豪至少有支付零星工程款二十六萬元,加上被告領取工程款九百八十餘萬元,估計被告已有一千五百餘萬元,以該一千五百萬元收入扣除該金額,系爭合夥仍有近二百萬元之盈餘,豈能謂本案工程乃係虧損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等之合夥系爭工程到底是虧損或尚有盈餘,應待合夥關係清算完結後始能明瞭,縱有盈餘,聲請人亦僅能以民事關係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亦與詐欺之犯行有別。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因合夥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糾葛,聲請人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得僅因聲請人要求查看帳冊、出資明細及清算未果,即推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犯行。 (九)從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揭聲請人所述之犯行,被告等犯罪無法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等罪嫌不足,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