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順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鐶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鐶炬公司)負責人(已另為自訴不受理),與共同被告甲○○即鐶炬公司會計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利益,數次至自訴人處宣稱:其具有回收垃圾處理後,生產「再生次級塑膠粒」之特種技術及製造「再生次級塑膠粒」機械之技能。因「再生次級塑膠粒」在市面上銷售量極大,其利潤豐厚,工廠設備可大可小,如僅以乙台壓出機械之生產品每月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現桃園縣已有三家公司訂購機械,每家公司所購買全套機械均數千萬元。因一般設備:1、要比重分選機械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2、音波式散漿清洗分離機二千零二十三萬元。3、塑膜選別機一千八百三十六萬元。訂購該機械要先付三成價款為訂約金一千七百零六萬元,被告乙○○又稱:其願與自訴人合作,由自訴人出資成立公司及設立工廠向其購買該機械,並由自訴人出資六千萬元,其則提供技術及設備之指導,並以出售該機械及設備價款總價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中之一千七百十五萬元轉為投資股本估為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專利技術指導估為股份百分之十,即自訴人持股份百分之七十,其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即誤信其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乙○○以鐶炬公司名義,自訴人則以久和順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並由自訴人給付被告乙○○三成該機械款項一千七百零六萬元。然自訴人於付款後,要求被告乙○○提交其戶籍謄本以辦理申請為久和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之一,被告乙○○竟拒不提交,又不開立向其購買機械之統一發票以登帳,亦不給付機械之設計圖樣或型錄資料,僅以該機械全部以白鐵製造一語敷衍。惟經查實係以黑鐵製造,再於表面噴漆魚目混珠而已,並經自訴人請日商「歐力士租賃公司」鑑估其價值,謂僅約值六百萬元而已,且所謂提供技術指導亦言而不實,自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又於前開合約訂立後,被告乙○○認自訴人可欺,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之專利權早已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竟以讓與其一項專利名稱「一種可提高水泥結構強度之結構」,係九二一震災後建築商所需之建造增強材料,其銷路頗廣,利潤豐厚,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准許專利權登記在案,月可賺五百多萬元,願以特價六千萬元讓予自訴人,而其亦要投資百分之三十,價款得開立支票分期付款,自訴人亦誤信其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簽立受讓該專利權之讓與書,並將六千萬元價款簽發二十二紙支票,用以分期付款支付,嗣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該專利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復:「乙○○將新型第二二一三三四號專利權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將之轉讓與案外人陳隆輝」等語。被告乙○○實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連續詐欺犯行。另自訴人查詢所謂桃園縣有三家公司亦向被告乙○○訂購其機械,即桃園縣觀音鄉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世雄)、桃園縣大園鄉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愛一)、桃園縣新屋鄉塑寶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翠枝)等人,均稱以同一方法被詐欺向被告乙○○購買機械,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而無法生產等,則被告以其所設之鐶炬公司為幌子,對外詐取向其購買高價之機械,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又其詐得龐大款項隱匿其財產則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三、查本件自訴人原委任楊振芳律師為代理人,然前開律師業經自訴人具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已因前開律師之解除委任,而變更為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應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補正之七日之期間,即自訴人最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仍未於五日內,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