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 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合計叁張,均沒收。 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合計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徐志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 張後,於民國94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霸網網咖」(起訴書誤載為「網霸網咖」)外路旁處,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3 張與戊○○後,即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偽造通用紙幣混入通用紙幣內之行使方式,合資向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購買網際網路遊 戲「天堂」之虛擬貨幣天幣、增加遊戲人物防禦力裝備之柷防卷,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由戊○○以電話邀約甲1至前 揭「霸網網咖」內,並持摻混戊○○出資18,000元即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18張、丙○○出資3,000 元即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3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3 張,共計24張,即以24,000元之代價,向甲1購買虛擬貨幣天幣2 億2 千多 萬元及柷防卷4 張,復由甲1與戊○○利用前揭網咖店內之電 腦,將上揭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交易方式,匯入戊○○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再由戊○○依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匯入丙○○女友乙○○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嗣經甲1於94年9 月21日發覺戊○○交付之通用紙幣 中,有偽造通用紙幣3 張,而報警處理,且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3 張,並循線查獲戊○○、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戊○○、丁○○、甲1、乙○○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並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5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戊○○、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1、張忠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 1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戊○○、丙○○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戊○○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2 億2 千多萬元及柷防卷4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辯稱:其前曾受雇嘉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擔任員工,並於94年8 月6 日向該公司老闆娘丁○○領取薪資16,000元,其交與戊○○以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卷之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6 張,共計6,000 元,係來自前揭所領薪資中,其亦未曾告知戊○○上揭通用紙幣6 張中,含有偽造通用紙幣3 張,其並未與戊○○共同商議以偽造通用紙幣混入真正通用紙幣之方式,向甲1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卷,其不知戊 ○○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該等面額1,000 元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所用紙張非鈔券紙,而水印及安全線係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100 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卷正面5 段裸露,至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鈔票,此有該廠94年10月3 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920號函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計3 張,經本院於95年5 月5 日當庭勘驗結果為,該偽造紙幣紙質粗糙、紙幣上印製圖案模糊,且浮水印部分係印製,並無浮水印顯現效果等情,此有本院95年5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確均係偽造之物。 ㈡被告丙○○、戊○○於上揭時、地,合資24,000元向證人甲1 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卷後,由被告戊○○依被告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匯入被告丙○○女友乙○○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經由網際網路線上遊戲「天堂」而認識丙○○,其曾於94 年9月3 日在網路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丙○○雖亦曾同時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且以1,000 元可購得虛擬貨幣天幣約900 多萬元,但丙○○在線上並無表示要與其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丙○○係臨時向其表示要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其與丙○○於94年9 月4 日係第1 次見面,由其與賣家甲1以電話聯絡,相約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之「 霸網網咖」見面,丙○○則駕車載其女友一同至上揭「霸網網咖」會合,原由其與丙○○各自出資20,000元、6,000 元,共合資26,000元欲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嗣因賣方表示虛擬貨幣天幣貨量不足,方改為其出資18,000元,丙○○出資6,000 元,合資24,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天幣約2 億2 千多萬元,由賣方與其利用前揭網咖店內之電腦,將上揭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交易方式,匯入其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再由其依丙○○出資比例,將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匯入丙○○女友乙○○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丙○○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4年9 月4 日中午某時,其由丙○○駕車載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不詳店名網咖店,丙○○表示要購買6,000 元之虛擬貨幣天幣,且係與戊○○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等物,丙○○與戊○○先在店外交談後,丙○○從自己皮包內拿出面額1,000 元鈔票數張給戊○○後,再進入網咖,其在旁並未聽見丙○○與戊○○間之交談內容,後來戊○○、丙○○及其3 人進入店內,由戊○○、丙○○與賣方男子交易,由賣方將虛擬貨幣天幣等物,以店內電腦網路匯入戊○○之線上遊戲帳戶內,交易完成後,因當時其弟在家中使用其網路遊戲之帳戶,而由戊○○將丙○○應分得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匯入其在網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戶內(參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戊○○在網際網路遊戲 之「天堂」網站上表示要以2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天幣,但因虛擬貨幣天幣數量不足,故改以24,000元成交,並約定至上址「霸網網咖」交易,由其聯絡買方,並將其與4 、5 位友人之所有虛擬貨幣及祝防券集中出售,於94年9 月間,其與其友人2 人至「霸網網咖」交易虛擬貨幣天幣及柷防卷,買方有戊○○、丙○○及1 名女生共計3 人前往網咖店,將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透過網際網路匯入戊○○遊戲帳戶內進行交易(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被害人甲1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乙○○前揭證稱,被告丙○○與被告戊○○相約在網咖店外,被告丙○○有交付現金與被告戊○○合資購買天幣、柷防卷等語相符,是均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戊○○共同合資於上揭時、地,以24,000元向證人甲1購買虛擬 貨幣天幣及柷防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戊○○、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持如附表所示偽造紙幣購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戊○○交付購買虛擬貨幣之面額1,000 元紙幣共計24張,合計24,000元,當時其僅有清點紙鈔張數,並未仔細查看真偽,即將收取之紙幣放在其家中夾克外套口袋內,雖其曾將與其他人交易之面額1,000 元紙幣,約2 、3 張亦放入該外套口袋,然其係將戊○○交付之前揭紙幣24張折成1 疊,事後與他人交易所得面額1,000 元紙幣約2 、3 張另折1 疊,交易後約1 、2 週經觸摸發覺戊○○交付之上揭紙幣24張中,摻插有偽造通用紙幣3 張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之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與戊○○合資購買虛擬貨幣天幣,其出資6,000 元並交付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6 張與戊○○,該紙幣均為真鈔,其並未告知戊○○該6 張紙幣中有偽造紙幣3 張,亦未要求戊○○將偽造紙幣摻插在真鈔內行使,以購買虛擬貨幣天幣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然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證人丙○○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3 張後,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購買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另被告丙○○辯稱,其不會辨識通用紙幣之真偽,且交付與被告戊○○之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6 張均為真鈔,並來自其任職嘉峰公司薪資所得云云。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有上述諸多與真正紙幣相異之處,應為面額1,000 元偽造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且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職業為私人公司技術員約3 年,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於94年9 月4 日,其與丙○○在「霸網網咖」碰面時,丙○○要其至店外旁邊說話,並拿出通用紙幣供其查看,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比真正通用紙幣之顏色較深,一望即知係偽造通用紙幣,且丙○○亦表示所持紙幣6 張內含面額1,000 元偽造通用紙幣3 張,要求其夾雜在其餘多張真鈔內,避免被人識破,因丙○○係其網際網路線上遊戲之玩友,且丙○○拜託時,適賣方亦到場,故其同意丙○○之上揭要求(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②證人甲1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4年9 月4 日收受被告戊○○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及真正通用紙幣24張時,並未察覺有異,事後其發覺摻插在24張紙幣中,有3 張紙質不佳,才知係偽造通用紙幣等語(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爰審酌上揭證人戊○○、甲1均與被告丙○○無恩怨,應 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必要,其等上揭所述,亦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丙○○要求被告戊○○先在網咖店外交談之情,為被告丙○○所承認,並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是自被告丙○○當日交付現金行為可知,其若非故意藉混摻偽造通用紙幣於真鈔之方式,何須另約證人戊○○在網咖店外交付現金。又證人戊○○既擔任私人公司技術員約3 年,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其一望即知被告丙○○交付之通用紙幣3 張為偽造,而證人甲1 於摻插真偽通用紙幣中,欲在交易當場仔細發覺真偽尚有困難,事後亦經證人甲1發覺偽造通用紙幣之紙質觸感有異 等情,已如上述,足徵任何一般具有辨識能力之人,於日常交易情況,收受系爭偽造紙幣時,尚非顯不易察覺為偽鈔。是被告丙○○為避免交易時為買家發覺而要求被告戊○○摻雜在多張真正通用紙幣內行使,亦與常情相符。被告丙○○上揭所辯,其無法辨識通用紙幣之真偽云云,不足採信。 ⑵況證人即嘉峰公司負責人張忠於警詢中證稱:丙○○為其公司員工,每月均有發給薪資,其不知丙○○有無其他金來源,公司創立約20幾年迄今未曾有員工表示自薪資內發現有偽鈔(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等語;又證人即嘉峰公司負責人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名嘉峰公司,現更名為欣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丙○○原係該公司員工,擔任燙金技術員,約至94年11、12月間即丙○○入伍服役前約1 週離職,因係以丙○○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薪資,故丙○○之月薪金額並不固定,其每月以清點現金金額放入員工薪水袋內之方式發放員工薪資,94年8 、9 月間發放員工薪資時,並無任何公司員工反應有所領取薪資中含有偽鈔,其不知丙○○之財務管理方式,亦不知丙○○與戊○○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丙○○、戊○○購買虛擬貨幣時,其並未在場(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張忠、丁○○均與被告丙○○、戊○○無恩怨,是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其等上揭證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任何一般具有辨識能力之人,於日常交易情況,收受系爭偽造紙幣時,尚非顯不易察覺為偽鈔,已如前述,雖該公司其他員工長達20餘年,亦未曾發覺薪資中夾雜有偽造紙幣之情形,然證人丁○○亦不知被告丙○○購物之資金來源,是尚難僅憑被告丙○○曾任職嘉峰公司且領有薪資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丙○○交與被告戊○○之出資6,000 元通用紙幣,必來自證人丁○○發放與被告丙○○之薪資。是被告丙○○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丙○○交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其女友乙○○亦在旁約1 、2 步之距離,應該有聽見其等交談內容(參見本院95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並未向其表示欲使用偽鈔購買天幣,交易當日其與丙○○到達網咖店外後,戊○○與丙○○在店外以普通音量交談,其雖站在旁邊,但因路旁有車輛往來,而未清楚聽見其等交談內容(參見本院95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一般人站於路邊以普通音量交談,且路旁有車輛經過之情形下,當無法清楚聽見他人交談內容,是證人乙○○上揭證述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況證人戊○○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到場之事實,至證人乙○○有無聽見交談內容,僅係被告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以認定證人乙○○亦明知被告丙○○持有偽造通用紙幣或有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明知扣案之通用紙幣3 張為偽造,仍交予知情之被告戊○○,藉由混摻偽造通用紙幣於真鈔內之方式與人交易,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丙○○主觀上顯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按刑法第196 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則屬紙幣,行為人以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賣與他人,如係冒充真票使用,應成立行使偽造紙幣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 號、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戊○○、丙○○共同行使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時,已知為偽鈔,業如前述,是被告戊○○、丙○○共同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戊○○、丙○○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被告戊○○,而被告戊○○、丙○○復共同持以行使,是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戊○○、丙○○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形式上與真鈔相同,並已使證人即被害人甲1誤認為 真鈔而矇混使用,然被告戊○○、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詐欺罪。爰審酌現今社會上假鈔氾濫,被告戊○○、丙○○上揭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尚非龐大,且持有之偽造通用紙幣均已查扣,其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金額不多,僅用以購買網際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天幣、柷防卷,造成被害人甲1損失尚非嚴重,且被告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丙○○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丙○○之上揭犯行,均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偽造之紙幣,除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沒收之,此係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共計3 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應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