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午○○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巳○○律師 被 告 己○○ (原名張文華) 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癸○○ 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未○○ 13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3571號、第4795號、第5569號、第6250號、第6252號、第62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94、691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⑴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午○○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申○○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經民選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卯○○自92年6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間,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寅○○綜理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寅○○之授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寅○○之妹婿,自91年3 月5 日起至93年3 月22日,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寅○○之司機,嗣為規避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規定,乃於93年3 月22日離職,惟其離職後仍時常出入公所,並待在公所主秘卯○○之辦公室,且其雖於93年4 月1 日與寅○○之妹妹黃麗君離婚,但仍與黃麗君同住一起。 二、寅○○係經鹿港鎮民透過民主機制票選產生,理應竭力為鎮民服務,但卻利用該鹿港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牟取不法利益,而夥同其妹婿甲○○、主秘卯○○,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由甲○○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回扣收取事宜,寅○○則在背後操控,在卯○○於92年6 月18日到鹿港鎮公所任職主任秘書之前,係由甲○○負責向取得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即俗稱白手套),在卯○○到任後,除由甲○○繼續向廠商要求給付回扣外,寅○○另要求卯○○在經辦公所公用工程時,多多配合甲○○,並將向得標廠商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寅○○。渠等利用職司鹿港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權責,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部分: 於92年1月30日,鹿港鎮公所辦理「四季草花栽植」工程, 由未○○所任實際負責人之樺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得標,在樺新公司得標後迄至同年2月12日開工前,未○○至鹿港鎮公所辦理相 關文件時,甲○○即當面向未○○要求上開工程決標價額之25%作為本件工程回扣,並稱這是要給「上面的」,但未○ ○因為本件工程所獲利潤不高,遂予以拒絕,惟甲○○復向未○○表示往後在公所承包之公用工程,如未給予工程回扣,即不用來公所投標,並要未○○直接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甲○○即可等語,未○○為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遂予以允諾。㈡、「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工程」部分: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擬於92年11月12日,辦理「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採購案,先於92年5月間,由時任公所建設課之丑○○,負責辦理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經費補助案,丑○○並要求辛○○代為設計、規畫「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資料,該說明書中採購品項之「經費概算」金額合計為 486萬8000 元,丑○○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提報「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轉陳行政院研考會爭取補助經費500萬元。於92 年7月間,丑○○雖調任公所發包中心,惟仍續辦前開地方 服務e網通計畫之後續規畫作業,並將前開「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採購案之預算經費金額,由500萬元提高至700萬元。因原承辦人員詹娟娟以原規劃之500萬元作初步規劃遭到退 件,其不再承辦此案件,而寅○○即以該採購案具時效性為由,指示戊○○接續承辦該採購案。嗣於92年11月3日,該e網通計畫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由辛○○之英曜公司獨家取得優先議約權,而卯○○負責核定本件採購案之底價金額,明知核定之底價於採購案開標前,為業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與寅○○、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0日,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告知辛○○有關其將依既有核定底價之習慣,本件以採購金額700萬元之「95」 折予以核定底價金額(即665萬元),而於同年11月12日, 由改調任發包中心之丑○○,逕與英曜公司負責人辛○○減議價,使辛○○於第2次減價時,得以甚為接近底價之662萬5000元金額順利得標該採購案(第3次減價議價,若仍高於 底價,則本次招標作業將宣告流標)。 ㈢、「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部分: 1、緣於91年11月間,鹿港鎮公所辦理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由午○○所任負責人之午○○建築事務所,以22萬元得標,雖午○○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但因為公所尚未核發預算,致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無法公開招標施作,午○○亦無法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款。嗣因本件工程款經鹿港鎮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8 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下稱:第1 期工程)招標,甲○○即指示卯○○,除向午○○要求本件工程決標金額之25% 作為工程回扣外,另尋找願意配合給予工程回扣之廠商施作本件工程實體之部分。卯○○遂於93年初,聯絡午○○至公所主秘辦公室,除期約午○○應給本件設計標工程,應給予25% 之工程回扣外,復要求要午○○尋找願意支付30% 工程回扣之廠商,午○○為使其上開設計監造款得以順利請領,遂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代為尋找廠商,暨與卯○○等人洽談本件工程施工及回扣給付之事情,惟因工作成本及給公所回扣之數額過高,致均未有廠商願意投標本件工程,以致該工程3 次流標(期日分別為93年8 月17日、8 月26日、9 月6 日);午○○於第3 次流標後,即於93年9 月間某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90 巷5 號1 樓之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詢問負責人乙○○是否有意願承作本件工程及是否願支付30% 之工程回扣予鹿港鎮公所,經乙○○多次至鹿港鎮公所與卯○○等人協商,方協議以決標金額13% ,作為本件應給之工程回扣數額,另午○○向乙○○要求2%之酬勞。嗣廣戴公司於93年11月2 日,以1089萬元之決標金額(回扣數額約為141 萬5700元)標得本件工程(因為本件已流標多次,依法不需再經公開招標程序)。 2、又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10月1 日及12月23日,分別辦理「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下稱:第2 期工程)設計監造及實體施作部分之招標,因午○○、乙○○均係前開工程之得標廠商,且均與卯○○等人談妥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遂由乙○○以1286萬元之決標金額標得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乙○○與卯○○等人約定之回扣成數為13% ,回扣金額計為167 萬1800元【就此工程之招標,乙○○與庚○○、黃景燦、壬○○等人另涉及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如後述】。而午○○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且與後述「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部分,併與卯○○等人談妥工程回扣成數25% ,且以合計此2 案工程款為82萬2537元(各為54萬8398元、27萬4139元)計算工程回扣,其需給付之回扣數額合計約為20萬5 千餘元。 3、寅○○、卯○○、甲○○等人為向乙○○收取上開第1 期(五樓)、第2 期(六樓)工程之回扣,遂由卯○○介紹有犯意聯絡之廠商丙○○予乙○○,除向乙○○承作上開2 件工程之雜項工程外,並負責將乙○○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代為交付予卯○○或甲○○。嗣乙○○先於93年11月24日上開第1 期工程開工後之1 、2 星期內,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1 號之本件工程施工工地,將上述第1 期工程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丙○○,再由丙○○拿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放在主秘辦公室的桌上,甲○○當時也在場;且於94年1 月10日上開第2 期工程開工後之1 、2 星期內,同在上開施工工地,將第2 期工程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丙○○,再由丙○○拿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因有他人在場,卯○○示意丙○○與甲○○到外面親自交給甲○○。而甲○○亦於本件實體工程開工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向乙○○詢稱「為何要分次給錢,1 次給即可」等語,乙○○即向甲○○表示「身上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回應,另甲○○也向午○○表示「25% ,你知道吧」等語,午○○則以「我知道」等語回應。其後乙○○於94年3 月8 日領取第1 期工程(五樓)第1 次估驗款372 萬4380元後,即於94年3 月14日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將第1 期工程應給付之剩餘回扣91萬5700元,以紙袋包裝並交付予丙○○,再由丙○○拿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放在主秘辦公室桌上,甲○○當時也在場。 4、且乙○○於94年5 月10日,在領取第2 期工程(六樓)第1 次估驗款694 萬4400元後,當晚準備與卯○○、甲○○等人,至丙○○所開設之「老爺KTV 」喝酒,遂先將應給付甲○○之100 萬元工程回扣裝入紙袋內,並於同日17時許,至鹿港鎮公所找卯○○,而乙○○、卯○○2 人並一同至鹿港鎮公所階梯旁,等候甲○○從地下室開車出來,乙○○並將本件第2 期工程剩餘之工程回扣100 萬元,當面交付予甲○○【原本第2 期工程回扣應為167 萬1800元,然因乙○○已將其中130 餘萬元之工程,轉包予丙○○施作,經估算,此部分之工程回扣約為17萬1800元,故乙○○將此部分扣除,僅給付150 萬元之工程回扣】。 5、另本件第1 期、第2 期工程之主體工程施作,分別於94年8 月10日、同年月17日驗收完畢,午○○遂於94年9 月間,向鹿港鎮公所請款,惟均無下文,午○○恐係因尚未給付回扣所致,遂先於94年10月底某日,至廣戴公司找乙○○,將上述情形告知並希望乙○○先給付前述2%之酬謝,乙○○即給予午○○20萬元,並告知午○○「依伊經驗,不要將回扣1 次給足,最好分2 次」等語,午○○遂先於94年10月底某日,將15萬元之工程回扣(六樓工程),拿至卯○○於鹿港鎮公所之辦公室交付予卯○○,並於同日至公所領取54萬餘元之工程款,惟實際領得49萬3558元(因扣除代付稅款10%) ,午○○則於同年11月2 日存入銀行代收;其後午○○又於同年11月27日,將約5 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戶外景觀工程),拿至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66 號之住處 交付予卯○○,而卯○○在收到上開工程回扣後,均轉交予甲○○。 6、又乙○○於上開第1 期、第2 期工程於94年3 月間完工後,為使鹿港鎮公所之承辦人員能儘速驗收、估驗及請款,遂於94年4 、5 月間,多次招待卯○○、甲○○等人,至丙○○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252 號之有女子陪侍 之「老爺KTV 」喝酒,卯○○、甲○○雖知悉乙○○宴請之目的,係希望本件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卯○○、甲○○仍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老爺KTV 」接受乙○○之招待飲宴,而共同收受此不正利益,前後消費金額約達20、30萬元。 7、另丙○○係設址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鎮○路136 巷8 號「禾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禾豐工程行於94年9 、10月間,並未與廣戴公司有任何業務上之交易往來,但因乙○○多次至丙○○所開設之「老爺KTV 」消費,花費金額計約30萬元,乙○○為向公司沖帳報稅,乃要求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憑證,丙○○遂於94年10月間,與乙○○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予乙○○,乙○○並交付丙○○發票金額之8%即2 萬4000元,作為繳交相關營業稅捐等費用。嗣因遭檢調單位查緝,乙○○在未及報稅前,即遭查獲。 ㈣、「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部分: 1、於93年12月24日,鹿港鎮公所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招標,在決標前,甲○○即在公所主秘辦公室(卯○○並未在場,亦無犯意聯絡),告知未○○是否有意願承作本件工程,並約定本件工程之回扣數額為決標金額之20% ,未○○遂予以允諾,且以樺新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商請友人子○○以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鏡公司)之名義投標,復告知本件需給付工程回扣乙事,如標得本件工程利潤均分,其後未○○發現有其他廠商競標,即要求子○○以低價搶標,並約定標到工程後,2 人平分所餘之利潤,綠鏡公司終以648 萬元標得本件工程。惟未○○因覺得本件工程係以低價搶標得來,所獲利潤已降低,遂於93年12月24日決標後至94年1 月8 日開工前,向甲○○表明上開情形,並要求降低本件工程回扣金額,經雙方協商後,甲○○同意本件之工程回扣金額降為工程款之15% (即約98萬元)。 2、而未○○在前揭工程開工前,即先拿30萬元之工程回扣,至甲○○所擔任總經理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51號「臺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遠東公司)處所,交付予甲○○。嗣子○○以綠鏡公司之名義,於94年6 月30日領取本件工程第1 次估驗款318 萬5035元後,為支付給甲○○之工程回扣,則分別於94年7 月5 日、6 日,自綠鏡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各匯款、轉帳90萬元、10萬元,至未○○在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未○○再提領部分現金及自有現金合計68萬元,拿至臺灣遠東公司交付予甲○○。 ㈤、「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等6項工程部分: 1、於94年6 月12日,彰化縣政府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針對同年6 月14日,在臺灣西半部及東南部地區發生豪雨或局部性大雨,請各鄉鎮等機關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辦理排水溝疏通等災害應變處置事宜,於94年6 月14日,因大雨侵襲,彰化縣鹿港鎮境內,多處地段遭水患侵襲受損,卯○○認係緊急災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改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並口頭向寅○○報告,此時甲○○則示意卯○○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施作,卯○○即召集搶修工程不知情之承辦人江東錦及丙○○分赴災區現場勘災。其後丙○○則透過友人陳明朗合作承攬此災區工程,並另以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上開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再由丙○○與陳明朗2 人均分。嗣丙○○將勘災情形擬定搶修項目及預算,交由江東錦據以編列預算,其中包括有:①「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報價金額22萬8000元;②「番雅溝旁等護岸災修工程」42萬7600元;③「鹽埕排水鹽埕旁排水災修工程」40萬3000元;④「退輔會旁等排水災修工程」15萬78 50 元;⑤「中山路、光復路口等排水災修工程」32萬750 元;⑥「頭崙排水崙尾段等災修工程」為184 萬7000元,上述6 件工程報價合計為338 萬4200元,而該6 件工程均未辦理議價或訂約手續,鹿港鎮公所即同意丙○○進行施工。 2、於94年8 月初,該6 件工程驗收前(驗收日期為94年8 月18日),寅○○為牟取私人不法之利益,透過甲○○,要求卯○○向丙○○索取該6 件工程總價338 萬4200元之25% ,作為上述工程之回扣,卯○○遂於94年8 月初某日,在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內,向丙○○表明本件工程甲○○要25% 之工程回扣等語。惟因丙○○向江東錦申請估驗付款時,江東錦認為丙○○之報價過高,改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統一單價結算,予以刪除49萬7200元,僅同意支付288 萬7000元,丙○○遂以工程款遭刪減而無利潤為由,央請卯○○向江東錦研商,卯○○即於94年8 月間,在丙○○所經營之「老爺KTV 酒店」約見江東錦,並要求江東錦按照丙○○之報價上簽呈給付工程款,然遭江東錦予以拒絕,最後仍以刪減後之金額288 萬7000元撥款,丙○○遂藉故拖延未予支付回扣款項。期間甲○○仍多次要求卯○○繼續向丙○○索取回扣款,然丙○○均藉故不為給付,卯○○便未再向丙○○開口,並要甲○○自己向丙○○詢問,迄至94年鎮長選舉前,甲○○乃親自向丙○○稱:「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用錢,本件工程,是否多少要拿一些錢出來」等語,惟因丙○○回應本件工程款有遭刪除,並未賺到錢,始為作罷。㈥、「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部分: 於94年10月24日、25日,鹿港鎮公所擬辦理「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招標,嗣分別由未○○以樺新公司、祥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名義,各以191萬8000元、216萬9000元,標得上開2 件工程【此部分招標工程,未○○與丁○○、子○○等人另涉及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如後述】。惟在上開2 件工程招標前,甲○○即在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內或陽臺(卯○○並未在場,亦無犯意聯絡),向未○○表明如取得這2 件工程,需給付25% 之工程回扣,惟因此2 件工程,尚有其他廠商競標,以致得標金額較低,所獲利潤有限,未○○遂於決標取得這2 件工程後至領取尾款前,至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36號6 樓住處之「富麗大鎮」管理室外面,與甲○○協商將此2 件工程回扣降為15% (估算工程回扣分別為28萬7700元、32萬5350元)。事隔幾日,未○○即至臺灣遠東公司,先將「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32萬5000元(取整數),交付予甲○○收受;至於「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28萬7700元工程回扣,則於95年3 月間,由未○○代返還甲○○向丁○○所收受之180 萬元工程回扣墊付支應之(詳如後述)。 ㈦、「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部分: 於94年10月25日,鹿港鎮公所辦理「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採購案,由申○○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75萬4000元之決標金額,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惟在本件工程招標前1 、2 週,甲○○與卯○○,即在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內,告知申○○倘若標得本件工程,需交付本件工程決標金額之20% (即約1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申○○在得標本件工程後,卯○○即通知申○○依約將回扣交付予甲○○,申○○即至公所主秘辦公室,將15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卯○○,再由卯○○將上開工程回扣交付予甲○○。 ㈧、於94年12月3 日三合一選舉前(含縣市長、鄉鎮長、縣議員)1 個月左右,卯○○、甲○○在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內或陽臺,告知未○○公所預計於年底,將有1 件預算金額為1000餘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600 餘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包,但因為鎮長選舉需要經費,如果先拿200 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2 件工程,且原本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即從此部分加以扣除等語,未○○遂於選舉前1 、2 週左右,與祥峻公司負責人丁○○談論及此,最後決定由丁○○負責籌錢,並以祥峻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此2 件工程,至於所得之利潤,則由未○○與丁○○均分。於94年11月28日,丁○○因籌不到200 萬元,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江春茂借貸現金180 萬元,未○○與丁○○復共同至臺灣遠東公司,將180 萬元交付予甲○○。嗣因寅○○並未連任鎮長,鹿港鎮公所各項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甲○○等人原本答應要給未○○、丁○○承作上開2 工程之承諾,均無法兌現。而於95年初,丁○○見已無法承攬該等工程,即與未○○共同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內或陽臺,要求甲○○將上開工程回扣返還,甲○○當場承諾分期返還。嗣甲○○約於95年2 、3 月間,在臺灣遠東公司內,分2 次將各約60萬元、8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未○○,由未○○轉交予丁○○,至於其它差額部分,則要求未○○暫時墊付,未○○同意暫為墊付,並表示此款抵扣其原本承作「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應給付甲○○之28萬7700元工程回扣,未○○並分2 次將上述款項交付予丁○○,再由丁○○於95年3 月間返還給江春茂。 ㈨、「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1、於94年12月28日,鹿港鎮公所擬辦理「臺17線33K+500-35K+500 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經公所評選後,由癸○○所任負責人之「大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柱公司)得標,該項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248萬元。惟因此項工程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的補助款,故在本件工程決標前,「小潘」、甲○○、卯○○與癸○○等人,即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嘉麗寶理容KTV 」內,協議本件工程之回扣數額為500 萬元,並由「小潘」分得250 萬元。癸○○在得標工程後,先於95年1 月2 日拿100 萬元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秘室找卯○○,經卯○○告知直接交付給「小潘」,癸○○即將款項交予「小潘」;且於95年1 月10日拿120 萬元回扣至公所主秘室交給卯○○;又於95年1 月19日卯○○前往大柱公司向癸○○拿取50萬元回扣。另癸○○告知卯○○等人需要500 萬元之發票來核銷費用,寅○○、甲○○、卯○○等人為順利取得工程回扣,由卯○○出面找申○○談論後,申○○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乃與癸○○及卯○○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申○○以「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喬公司)之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申○○明知名喬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交易上往來,仍於95年1 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 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5 日、19日、25日,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150 萬元、230 萬元),並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其不知情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癸○○再將應給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帳戶,由申○○提領轉交予卯○○等人,惟申○○需收取發票金額之8%即40萬元,作為繳交相關營業稅捐等費用。於95年1 月26日,癸○○委請其員工陳錦珠,將230 萬元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即於同日中午全額提領出來,在扣除40萬元稅捐費用後,將剩餘之190 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交付予卯○○,並放在卯○○之抽屜內,而卯○○立即聯絡甲○○前來收取此190 萬元之工程回扣。 2、另癸○○為使其本件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 月4 日晚上20時2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卯○○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應訊,且具結後證稱:伊向申○○購買5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係為了沖帳報稅所用,並無實體交易,雖有匯230 萬元予申○○,但係為了製作資金證明,伊於95年1 月26日匯款230 萬元予申○○後,申○○於當日,就在臺中市○○路裕毛屋門口,將裝有190 萬元之紙袋交付給伊,該等款項並非本件工程回扣等語,而就甲○○、卯○○、申○○等人,是否確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三、己○○(原名張文華)於93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民政課擔任辦事員,負責公墓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公所於93年12月23日,辦理「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公開招標案,由乙○○所任負責人廣戴公司,各以1089萬元、1286萬元標得本件工程,原由徐秀珍負責本件工程之估驗等工作,惟因徐秀珍承辦本件工程備感壓力,乃申請轉調其他機關任職,而於94年3月間,改由己○○接手承辦本件工程,負責本件工程 之估驗及相關公文之簽呈往返。因乙○○認為本件工程已於94年3月間完工,為期早日請領工程款,遂於94年4月初,多次打電話給己○○,希望不要積壓公文,讓本件工程得以早日估驗、驗收及請領款項,乙○○並於94年4月14日17時許 ,與張文華相約在鹿港鎮公所附近1家簡餐餐廳吃飯,在用 餐過程中,乙○○詢問本件工程報請估驗之公文處理情形,並稱公文如到己○○那邊時,請不要積壓等語,並當場交付1萬元予己○○收執,而己○○明知此款項係乙○○要求其 職務上不要積壓公文之對價,仍基於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之1萬元。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循線查悉上情,己○○並於偵查中將前開所收受之賄賂1萬元繳回。 四、乙○○、庚○○分別係廣戴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緣前述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3日,辦理「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公開招標案,乙○○有意承攬該工程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 機關能開標決標,並使廣戴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景稜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景稜公司)實際負責人辰○○要求陪標,並請辰○○自行購買標單,將標價之金額填寫趨近預算金額,以使廣戴公司得順利得標;另乙○○、庚○○於本件工程招標前,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負責人壬○○借用欣鼎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壬○○雖明知乙○○要借牌圍標,但基於其公司係廣戴公司之下游廠商,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欣鼎公司之投標資料及大、小章,均交付予乙○○參與本件投標。嗣於93年12月23日,鹿港鎮公所進行開標時,乙○○代表廣戴公司投標,庚○○代表欣鼎公司投標,辰○○則委請其不知情之員工張士旺代表景稜公司投標,經公所開標後審標結果,由廣戴公司以最低價之1286萬元標得本件工程【庚○○、辰○○、壬○○、廣戴公司、景稜公司、欣鼎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為認罪協商判決】。 五、未○○係樺新公司之負責人,丁○○係祥峻公司之負責人,子○○係綠鏡公司之業務代表。緣前述鹿港鎮公所於94年10月25日26日,分別辦理「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招標,未○○有意承攬該2件工程,但恐有太多競爭廠商參與競標而無法順利得標, 遂於開標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丁○○、子○○借用祥峻公司、綠鏡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證件資料,而丁○○、子○○雖明知未○○要借牌圍標之用意,但基於彼此間之情誼,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將祥峻公司、綠鏡公司之投標資料,均交付予未○○參與本件2工程之投標。嗣於94年10月25日,鹿港鎮公所進行 開標時,雖有其他公司參與競標,惟樺新公司、祥峻公司仍分別以最低價之191萬8000元、216萬9000元,標得上開2件 工程【丁○○、子○○、樺新公司、祥峻公司、綠境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為認罪協商判決】。 六、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95年3月29日、5月5日、5月16日、6月2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 搜索;復於95年5月5日、5月2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下列引用證人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除卯○○於95年5 月5 日偵查筆錄未經具結外),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卯○○等人復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詰問,已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並未妨礙渠等防禦權,是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2003年5 月3 日、5 月8 日、11月6 日、11月10日、11月12日之行事曆影本、2002年行事曆影本、乙○○記事本1 冊及庚○○雜記1 冊,固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行事曆、記事本或雜記,均據製作人辛○○、乙○○、庚○○等人承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核屬辛○○、乙○○、庚○○等人紀錄日常生活要事所製作之文書,且觀諸上開記錄內容,夾雜其他日常生活記事概要,顯係辛○○等人為一般生活之紀錄,又渠等於平時為上開紀錄時,並未預料該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故意設計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行事曆、記事本及雜記資料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綜合判斷,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依前開判決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意旨,認卷附上開辛○○2003年5 月3 日、5 月8 日、11月6 日、11月10日、11月12日之行事曆影本、2002年行事曆影本、乙○○記事本1 冊及庚○○雜記1 冊等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對被告卯○○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癸○○之辯護人以被告癸○○於95年4 月4 日係以被告身份傳喚,未告知其權利事項,逕命具結及偽證之處罰,而主張被告癸○○於95年4 月4 日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癸○○於95年4 月4 日晚上8 時25分偵查中,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癸○○有關其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當庭告知其3 項權利事項。在訊問完有關其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之事實後,才另就被告卯○○、申○○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回扣之事實,將癸○○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暨命證人癸○○朗讀結文後具結,始開始訊問證人癸○○,此有癸○○95年4 月4 日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39-42 頁)。而就被告卯○○等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證人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得以拒絕證言之事由,本件並無任何違反被告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得以拒絕證言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癸○○於95年4 月4 日分別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申○○、未○○、乙○○對於渠等所犯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則對收取回扣、收受不正利益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癸○○對於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然被告丙○○否認有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另被告癸○○則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至被告寅○○、甲○○、己○○則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全部犯行。渠等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伊完全未經手本件工程回扣事情,廠商都是自己猜測「上面」、「老闆」是指鎮長,本件是卯○○自己所為,與伊無關,伊從未收取廠商回扣,甲○○也不是伊之白手套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共同被告卯○○未曾直接交付過賄款給寅○○,亦不知悉甲○○係如何將賄款交給寅○○,又未曾目睹或親聞寅○○授權甲○○處理工程及收取回扣款等事實,卯○○歷次陳述僅為個人推測之詞;而丙○○所稱「我們覺得甲○○他有決定權,且每次甲○○找我們要回扣時,都感覺他有被授權」等語,及未○○所稱「傳說甲○○是替鎮長收回扣之人」等語,均為渠等個人推測之詞。又各廠商未○○、乙○○、申○○、午○○、丙○○等人,在本案工程中均未直接與寅○○接洽過,亦未曾目睹或聽聞寅○○授權甲○○處理公所之工程及收取回扣款,又被告寅○○未曾指示卯○○洩露E 網通之工程底價,也不知悉名喬公司與大柱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事情,本案僅有共犯卯○○等人之白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寅○○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伊從未向廠商拿取工程回扣,這些事情都是卯○○自己所為,伊並不清楚,而伊雖有向丁○○拿錢,但那是借款並不是回扣款,伊並無收取回扣或不正利益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各該廠商交付工程回扣之資金來源,及被告甲○○若有收取回扣,其資金流向為何?且甲○○早已離開鹿港鎮公所1 年多,不具公務員身分,無從就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本件實際上係被告卯○○向丙○○要求、期約賄路,卯○○為圖卸責,將責任推給被告甲○○;且依未○○所述「那時候甲○○要跟我借200 萬元,但是我沒有錢借給他,他說鎮長選舉不夠錢,我就去找丁○○,介紹與甲○○認識... 後來丁○○借給他們180 萬元」,此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故不構成收受賄路罪;又甲○○僅為公所清潔隊員及司機,其與「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沒有任何關係,自無要求、期約賄路可言,且雙方未達成意思合致,也不該當期約賄賂;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E 網通」是採限制性招標,且是最有利標,所以沒有底價的問題;再癸○○告知卯○○需要500 萬元之發票來報銷本件工程相關費用,顯見申○○與癸○○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彼此間有施作工程之合意,僅後續因故解約,仍應認此部分交易屬實。綜上,本案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甲○○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卯○○辯稱:「E 網通計劃」係採限制性招標,為最有利標,不需要定底價,自無洩密之可能云云。其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辯護。 ㈣被告丙○○辯稱:伊雖有代乙○○轉交牛皮紙袋包裹予卯○○等人,但並不知內容物為金錢,不清楚是本件工程回扣款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工程經由卯○○介紹乙○○委任被告丙○○承包土木及地板工程,此後丙○○即為乙○○之下包廠商,乙○○並將廣戴公司大小章交付丙○○保管使用,代表廣戴公司與鹿港鎮公所進行接洽,是被告丙○○主觀認知上,係在幫乙○○轉交文件及款項予公所,當然包括依據乙○○之交代轉交款項予卯○○之事情,故被告並非幫忙卯○○代收款項,自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乙○○給伊的1 萬元也是水電費,在調查站中遭誤導才會承認那1 萬元是賄賂,伊並無收受賄賂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己○○白白收受1 萬元款項,係因調查局人員向被告表示若承認所收取之1 萬元部份為賄賄,則僅有行政上疏失懲處,若被告不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賄款,則屬該採購弊案之共犯,被告因有精神官能憂鬱症,受承辦人員不當之誤導,而為不實之自白。且本案證人乙○○並未曾證述有交付1 萬元賄賂予被告己○○,至於證人庚○○所述曾聽聞乙○○拿1 萬元給己○○,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己○○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㈥被告癸○○辯稱:伊是因為工程款還沒領到,怕被卯○○等公所人員扣款,才會不敢說出本件回扣的事情,而且是以被告身分傳喚,卻改列證人訊問,有違反其權利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癸○○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卻突然改列證人加以訊問,且未告知其權利事項,與法律保障被告應訊權利有違,被告不構成偽證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寅○○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經民選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卯○○自92年6 月1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間,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寅○○綜理公所各課室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渠等對於本案各項工程開標事務,並負有監督、核定底價等權責。另被告己○○於93年3 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民政課擔任辦事員,負責公墓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於94年3 月間承辦「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2 件工程之相關估驗及公文簽呈往返事務。上開事實,為被告寅○○、卯○○、己○○所不爭執,且有被告3 人所參與核定、承辦本件各項工程招標、開標有關文件等卷宗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自堪以認定。是被告3 人,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無疑義。 三、有關各項工程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㈠】: ⒈證人未○○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2年1 月30日,鹿港鎮公所發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其決標金額為28萬7000元,甲○○有來找我到公所外面談,談到如標到工程要給付25% 回扣,丑○○當時是公所建設課的人員,但不是此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雖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開口談回扣的事情,我也沒有給付這1 件之工程回扣,因為得標價額才六折多,沒有什麼利潤等語;且其於本院96年9 月10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在92年1 月間承包鹿港鎮「四季草花工程」曾經與甲○○接觸,當時我有標到工程,去鹿港鎮公所,甲○○就來找我,就說要進來作本件工程要25% ,但是我認為利潤太低會賠錢,沒有辦法作,所以沒有答應,那時我不認識甲○○,我在公所施作工程時,有聽別人說他是鎮長的妹婿,甲○○也有跟我說是「上面要的」,我想說那應該是鎮長。本件我拒絕的原因是要求的回扣太高,後來經過1 、2 年時間,慢慢的與他比較熟以後,我就答應給他15% 的回扣,是在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時給付的回扣等語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64-177 頁;本院卷㈣第43-49頁)。 ⒉且證人子○○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在綠鏡公司負責工務方面業務,前述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原本鹿港鎮公所是內定給未○○得標施作,但未○○向我表示他之前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都必須支付給公所人員回扣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3-115 、138-142、164-177 頁)。 ⒊核諸證人未○○上開前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且其所述後來又向鹿港鎮公所承包「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就有給付15% 工程回扣等語,亦有後述各項證據加以佐證,堪認證人未○○上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擬,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㈡】 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擬於92年11月12日,辦理「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採購案,先於92年5月間,由時任公所建設課之丑○○,負責辦理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經費補助案,丑○○並要求辛○○代為 設計、規畫「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資料,該說明書中採購品項之「經費概算」金額合計為486萬8000元,丑○○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提報 「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轉呈行政院研考會爭取補助經費500 萬元。於92年7 月間,丑○○雖調任公所發包中心,惟仍續辦前開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之後續規畫作業,並將前開「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採購案之預算經費金額,由500 萬元提高至700 萬元。因原承辦人員詹娟娟以原規劃之500 萬元作初步規劃遭到退件,其不再承辦此案件,而寅○○即以該採購案具時效性為由,指示戊○○接續承辦該採購案。嗣於92年11月3 日,該e 網通計畫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由辛○○之英曜公司獨家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改調任發包中心之丑○○,逕與英曜公司負責人辛○○減議價,同意由英曜公司以662 萬5000元得標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詹娟娟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被告辛○○、丑○○、卯○○亦不爭執上開「e網通計劃」係由原預算500 萬元提高為700 萬元,且丑○○與英曜公司負責人辛○○減議價,而由英曜公司以662 萬5000元得標等事實,是堪以認定。 ⒉且卯○○於95年6 月16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本案預算金額為700 萬元,在評選過程前,要將空白底價表送給鎮長或我來填寫底價,我習慣打「95折」,所以就將底價金額定為665 萬元,彌封好後送給發包中心,在評選後,得標廠商辛○○再去發包中心與丑○○議價,丑○○會問廠商以多少錢承包,若廠商提的金額高於底價,發包中心會告知高於底價,廠商會另外提出價格議價,一般會有3 次機會,因為我的底價一般是95折,辛○○問我底價時,我就告訴他「我是依照一般處理原則」(即指95折),其實丑○○與辛○○之議價僅為形式,大家都已知道底價金額,只要低於底價就可以得標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9 號第347-350 頁)。 ⒊而辛○○於95年5 月9 日、6 月15日調查站受訊問時亦陳述:擎雲公司曾經以200 萬元得標承攬鹿港鎮公所「鹿港鎮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採購案,該案是公所丑○○承辦,當時我在擎雲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為該採購案負責人,後來我成立英曜公司後,公所辦理「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招標,公所找英曜公司及擎雲公司辦理報價,該案由公所戊○○承辦,嗣英曜公司看到此案經鹿港鎮公所於92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700 萬元,英曜公司以700 萬元去投標,本件工程底價為665 萬元,經兩次減價後,由英曜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662 萬5000元得標承攬。我筆記筆所記載「92年11月12日『1000鹿港議95% 』」,其中『1000』表示上午10時,『95% 』指預算金額之95折議價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9 號偵卷第66-67 頁;94年度他字第189 號偵卷第129 之1-之6 頁)。 ⒋又觀諸卷附辛○○筆記本,確有明確記載「92年11月12 日『1000鹿港議95% 』;92年11月10日『午:鹿港(主秘)』」等節(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9 號偵卷第74頁)。茲卯○○於92年11月10日核定工程底價,卯○○與辛○○又於同日進行餐敘,且經辛○○將議價之成數載明於其日常記載要事之筆記本中,又本案得標金額662 萬5000元極為接近底價665 萬元,在在顯示上開卯○○所述其在辛○○詢問其底價金額時,有透露其核定底價之相關訊息等語俱實可信。至被告卯○○等人雖辯稱: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並無底價云云,惟查限制性招標並非僅限於「不訂底價」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亦有「訂底價」之決標方式,而本件被告等雖執稱:本件工程並無底價云云,惟查本件工程確訂有「665 萬元」之底價,已為卯○○所是認,且依卷附「鹿港鎮公所地方服務e 網通投標須知」亦明載:「、招標方式:限制性招標。... 、本採購:訂底價,以合於招標文件評選優勝之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底價分析表」亦記載:「本案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整,核定底價陸佰陸拾伍萬元整」;另「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亦載有:「英曜公司經第二次減價後,以陸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低於底價陸佰陸拾伍萬元整" 後,經主持人宣布決標」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89 號偵卷第51-53 、194 頁;95年度偵字第6794號偵卷第40頁),是被告等人辯稱:未定底價無從洩密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有鹿港鎮公所92年「鹿港鎮地形圓應用管理系統」驗收證明書」、「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等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89 號偵卷第135 頁以下)。綜上所述,被告卯○○等人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㈢】: ⒈業據被告卯○○於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丙○○亦就開立不實發票憑證部分坦承不諱。 ⒉又卯○○於95年5 月1 日、5 月16日、5 月24日偵查中及 本院96年9 月1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午○○ 找熟識的廠商來承作本件工程,並跟他說找願意配合的廠 商給3 成回扣的事,午○○就找廣戴公司乙○○,但乙○ ○說3成 的回扣沒有辦法作,所以達成13% 的回扣。甲○ ○有交待丙○○去拿回扣,因為當時他承包鹿港鎮公所的 工程,很多工程的回扣都是由他在處理,本件應該是乙○ ○有問我錢要怎麼給,我就說交給丙○○,我有跟丙○○ 講如果乙○○有拿錢給他的話,叫他直接把錢拿到我的辦 公室來,且我不想讓甲○○覺得我可能有機會把錢私吞, 所以每次乙○○或丙○○把錢拿過來時,甲○○都會在場 。有次是乙○○去公所等我,我們一起在公所外面等甲○ ○開車出來,乙○○有拿1個 紙袋交給甲○○,當天晚上 甲○○也有跟我們一起去丙○○所經營的「老爺KTV 」。 通聯譯文中的「行李」是指乙○○應該給的91萬多元的回 扣款,「林仔」指的應該是丙○○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 第3277號偵卷⑴第214-218 、306-313 頁;95年度偵字第 3571號偵卷第55-57 頁)。 ⒊證人午○○於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27日、95年6 月8 日偵查中證述:⑴我於91年底以22萬元設計監造費得標納骨塔五樓內部設備工程,後來因不明原因工程暫停。其後主秘卯○○找我表示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工程款3 成回扣之廠商,我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乙○○討論,最後乙○○直接與卯○○接洽並以13% 回扣達成共識。卯○○向我表示,本工程五樓工程我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我來投標,但是要給25% 回扣。我因為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成本,就答應參與投標,我以工程造價的4.5%得標。而廣戴公司因為我的關係而能承作本件工程,乙○○有答應給我2%的報酬。⑵另外戶外景觀部分也是要求設計費用的25 %作為回扣,經估算我得標六樓工程部分約54萬元,戶外景觀部分約27萬元,合計約82萬元,所以25% 回扣是20萬5635元,我分2 次給卯○○。在94年8 月驗收後我去請款時,卯○○透過他人向我表示講好的錢要先給他,我就去找乙○○拿現金20萬元,乙○○並教導我不要一次給足以免還被公所扣款,所以我於94年10月下旬至卯○○辦公室面交15萬元現金,同日就去公所領取54萬元的工程款,實際上只拿到49萬3558元(因為扣除代付稅款10%) ;其餘5 萬5635元(有無湊整數不記得)我包在信封袋,在94年11月27日南下親自送到卯○○中壢家中。交了這些回扣後,我在94年12月初拿到設計監造費用21萬9311元支票(扣除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10% 及公所扣款10% 罰款),我都有存入銀行代收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⑶第75-87 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⑴第193-194 、200 、204-211 頁;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25 頁)。 ⒋證人乙○○於95年4 月7 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8日 偵查中及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⑴本件工程有3 次流標,負責本案設計監造的午○○建築師主動來找我,問我是否有意承攬工程及本件工程內場回扣為15% ,開標前我為了確認是公所人員要求回扣的,我要午○○帶我去公所,午○○才說13% 給公所人員,另2%是他自己要的。本工程沒有廠商願意投標,僅有廣戴公司參標,由廣戴公司以1089萬元得標。鹿港鎮公所接著辦理六樓工程招標案,午○○再次詢問我是否要承作,我就找辰○○投資220 萬元,還有要求辰○○陪標本件工程,辰○○同意後即自行購買標單及押標金,我並要求他的標價不要高於我的投標金額1286萬元,我另向協力廠商欣鼎公司負責人壬○○借牌參標本件工程,後來我以1286萬元得標本件工程,並約定上開2 件工程回扣均為13% (應分別為141 萬5700元、167 萬1800元)。⑵六樓工程決標後,因該工程有雜項需要施作,我即詢問卯○○有無認識之廠商可以承攬雜項部分,卯○○就找丙○○來,我們就約在本件工程工地,當場丙○○接著告訴我,有關「內場」13 %回扣款部分要透過丙○○轉交。我第1 次先給付50萬元,並用袋子裝好後,在本件工程工地外交付給丙○○,請其代為轉給卯○○,作為五樓工程回扣款;之後又將50萬元回扣款,同樣交付給丙○○收執代轉給卯○○,作為六樓工程回扣款。我在領到五樓工程第1 次估驗款372 萬4380元後,我隨即拿91萬5700元作為五樓工程第2 次回扣款,我當天就打電話給丙○○請他到鹿港鎮農會外碰面,當場交付給他91萬5700元,請其代為轉交卯○○。而我與卯○○在94年3 月14日下午3 時17分28秒之通話內容,「行李」是指回扣款91萬5700元,至於「林仔」是指丙○○,這通電話內容就是我把91萬5700元回扣款以紙袋包裝著交給丙○○。又我在領得六樓工程第1 次估驗款694 萬4400元後,卯○○打電話給我索討100 萬元回扣,所以我拿100 萬元去公所找卯○○,並一起等候甲○○開車過來,我就將用紙袋包裝的100 萬元拿給甲○○,當天晚上,我們又一起去老爺KTV 喝酒。而且因為我有將雜項工程約130 多萬元交給丙○○承包,所以我扣除此部分,六樓工程我只有給150 萬元回扣。⑶且因卯○○等人在收取前述回扣款後,辦理本工程驗收的速度突然變得很慢,所以我再度招待主秘卯○○、甲○○及丙○○等人至有女陪侍之「老爺KTV 」消費,希望鹿港鎮公所的驗收能快速順利通過,我花費的金額約20、30萬元。我原本是想向丙○○索取發票,但丙○○表示「老爺KTV 」沒有發票及收據,後來丙○○以禾豐工程行開立30萬元的發票,拿給我沖銷報帳,我交給他發票面額8%以支付稅金,發票交易內容並不實在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24 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⑴第67-77 頁;95年度偵字第3571號偵卷第55-57 頁;本院卷㈤第48-49 頁)。 ⒌證人庚○○於95年4 月27偵查中亦證稱:午○○建築師因為考慮93年底前若不完成發包,預算會被收回,就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有無意願承攬納骨塔工程,我請他與我老闆乙○○聯絡,乙○○告訴我這個標案是鹿港鎮公所發包,並要我以1100萬元的價格去計算相關成本,而且要我在計算成本時,除成本外還要再加計13% 進去,所以我才會依照我的經驗,在計算成本時於1100萬元後面加註(底價)2 字,在13% 的後面加註(公所)。這個案子經我計算後,我認為包含前述支付給鹿港鎮公所13 %的回扣,也應該還有利潤,所以我就把計算結果告知乙○○,乙○○即要我前往領標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181 、185 、187-189 頁)。⒍且丙○○於95年3 月29日、95年4 月17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8 日偵查中亦陳述:卯○○介紹我與乙○○認識,以承包本件工程雜項部分,就乙○○應給付公所回扣部分,我記得他有2 、3 次,以牛皮紙袋包著東西拿給我,叫我拿給主秘卯○○,地點都是在本件工地或公所附近,因為卯○○是公所主秘,我有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有時候需要請他幫忙,所以才願意替他作這些行為,我為想要繼續工作才答應他。我記得我去卯○○辦公室時,1 次沒有其他的人,只有卯○○及甲○○,卯○○叫我把東西放在泡茶桌子上;有1 次在場有其他的客戶,我進去時,卯○○跟我說你跟甲○○出去外面,把東西拿給甲○○,我就跟甲○○走到卯○○辦公室門口,東西拿給甲○○後就走了;另1 次,我應該也是拿到卯○○的辦公室放在桌子上,甲○○幾乎都會在卯○○的辦公室。而乙○○所述本件第1 、2 期工程內場回扣50萬元、50萬元及91萬5700元之交付時間及經過均為屬實,我總共有拿3 次過去,這3 次甲○○都有在場,有2 次是放在辦公桌上,有1 次是拿給甲○○。另乙○○94年間曾對我表示要向公司報帳,要求我開立發票30萬元給他使用,他會補貼我8%的稅金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⑴第 214 頁;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18-119 頁;95年度偵字第3571號偵卷第14-15 、55-57 頁)。 ⒎此外復有發票影本、乙○○納骨塔工程交際費文件、乙○○記事本【記載「黃8/00 000000 」(即給午○○20萬元)】、鹿港驗收多次酒店餐飲費明細、午○○存摺明細影本、庚○○筆記本【記載「鹿港案=11,000,000 (底價)11,000, 000*13% =1,430,000(公所)】,及乙○○、卯○○、丙○○間之通話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查(參見93年度他字1485號偵卷⑵第162 、189 、191-199 頁;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⑶第89-90 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⑴第63、86、88-93 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31頁)。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忙轉交工程回扣,辯稱:伊並未打開紙袋,不清楚紙袋內包裝何物,不知是本件工程之回扣云云。然查:丙○○確係代卯○○等人居中向乙○○拿取回扣乙情,已據前揭證人卯○○、乙○○等人證述明確,而50萬元、91萬餘元之紙鈔,數量不少,觸感不難辨識,況丙○○係承辦工程多年廠商,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歷練,其非僅1 次代為轉交回扣款予卯○○等人,豈有均未加以詢問確認內容物為何,就敢多次代為轉交之可能,倘有代轉交物品質量不吻合之情形,豈非徒生爭議,被告丙○○空言辯稱不知內容物為金錢云云,核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堪為認定。 (四)「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㈣】: ⒈證人未○○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甲○○找我去談「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承攬事宜,並主動表示要給我承作,一開始講的「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預算為900 多萬元,但後來經費不夠,預算降為700 餘萬元,當時我們談的回扣是工程款的20% 。投標前我先以樺新公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後來發現還有其他廠商投標,所以才以子○○之綠鏡公司以低價搶標,並以648 萬元價格得標,所以我和甲○○、卯○○將回扣款比例調整為工程款的15% (即約98萬元),我並將該「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回扣支付情形以「交際」字樣記載在帳簿內頁背面(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580000),合計68萬元,我記得我是分2 次給甲○○,第1 次在決標後,我就先拿30萬元到臺灣遠東公司給甲○○,而第1 次估驗款下來後,我再拿68萬元到臺灣遠東公司給甲○○。本件工程應該是直接跟甲○○洽談收取回扣的事,因為我都走去主秘辦公室,所以之前才會說是與卯○○、甲○○他們2 人一起談的,事實上談回扣的事情都是我與甲○○在處理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9-124 、145-154頁,第164-177 頁)。 ⒉證人子○○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在綠鏡公司負責工務方面業務,前述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原本鹿港鎮公所是內定給未○○得標施作,但未○○向我表示他之前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都必須支付給公所人員回扣,綠鏡公司不是當地廠商,可能不會向我要回扣,就由綠鏡公司以低價搶標,最後以648 萬元得標,該工程開工後不到1 個月,鹿港鎮公所就通知停工2 個多月,未○○跟我說「上面的人」要求98萬元的回扣,也有提到1 個叫「泰山」的人,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我們同意支付98萬元之回扣,後來公所就通知復工,工程也順利進行,我在94年6 月30日領到第1 期工程款318 萬5035元,就匯款數十萬元至未○○指定的帳戶,以支付上開回扣款項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3-115 、138-142 、164-177 頁)。 ⒊參諸證人未○○、子○○所述上情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綠鏡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記載:94年6 月30日匯入318 萬5035元)、未○○之記帳簿(帳簿第5 頁背面記載:『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580000』)等件附卷可資憑佐(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7-118 、130 頁),證人所述上情確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五)「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等6 項工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㈤】: ⒈業據被告卯○○於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卯○○於95年5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鎮長寅○○的妹婿甲○○曾在我的辦公室提及該6 件災修工程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丙○○施作,所以我至相關工程現場後,才會撥打電話給江東錦及丙○○,請他們分別前往工程現場勘查相關施作內容,事後在該6 件工程驗收前,甲○○曾向我表示向丙○○索取工程款25% 作為工程回扣,94年8 月初,甲○○要我去向丙○○拿25% 工程回扣,我跟丙○○說甲○○急用此筆工程回扣,但因丙○○要到8 月底才能領到工程款,所以沒有給付,同年9 月、10月間甲○○又向我催了2 次,我就叫甲○○直接去向丙○○要,事後丙○○也曾在「老爺KTV 」向我抱怨,該6 件工程伊沒賺到錢,甲○○卻一直向伊索討回扣款等語明確(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68-72 、111 頁)。 ⒉而證人丙○○於95年3 月29日、95年5 月24日、95年6 月8 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是卯○○要我與公所承辦人江東錦前往水災崩塌地勘查,最後該6 件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都交由我施作,但因工程數目較多,我無法獨力完成,所以找陳明朗一起承攬。在工程完工後到驗收結算前,卯○○向我索取工程款25% 或35% 作為回扣,一開始有說這回扣是甲○○託他向我索取的,我告訴卯○○說我施作這件工程沒有什麼利潤,且該6 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根本沒那麼多利潤,我有請卯○○出面幫我跟江東錦說說,後來卯○○約江東錦在「老爺KTV 」討論工程驗收結算遭刪減的事情,可是工程驗收結算時還是遭刪減,因此我沒有照卯○○的要求給回扣,一直拖延,之後卯○○就沒再談此事,後來甲○○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親自跟我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此工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我說沒賺錢無法給。因為甲○○他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卯○○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我們覺得他有決定權,每次甲○○找我們要回扣時,我沒有給他,後來甲○○又要跟我拿,所以我覺得是鎮長寅○○要他來索取回扣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⑴第217 頁;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10-111 、118-119 頁)。 ⒊另證人江東錦於95年5 月1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亦證稱:卯○○及廠商丙○○有帶我至災區現場會勘,卯○○同時也指示我這6 工程都找丙○○負責,後來丙○○有拿給我6 張報價單,其中丙○○美賀工程施作3 件工程,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是2 件工程,鉅國土木包工業是1 件工程,丙○○向我表示所需機具太多,1 家廠商無法完成,所以就找日元、鉅國幫忙施工,這6 件工程由我主辦簽呈後,由主秘指派呂正安擔任監工,我在結算時與廠商丙○○至現場丈量,依丈量的結果計算數量,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的統一單價做為結算各工程項目單價的依據,最後這6 件工程結算金額約289 萬元,比原本丙○○的報價單金額低了80萬元,最後公所付款289 萬元。丙○○有向我抱怨砍掉金額太多,並表示雨天上工的單價比較高,但我認為還是必須依據規定辦理,所以我仍簽呈289 萬元,卯○○看到簽呈之後,大約在94年7 、8 月間,卯○○打電話要我去彰化市○○路上的「老爺KTV 」見面,我到場之後才知道那是丙○○開設的,卯○○表示此6 件工程就照丙○○的報價計算,並表示「有需要這樣做嗎?廠商報多少就計價給他」,但我仍堅持必須依規定核實辦理計價,我向卯○○表示「如果我的簽文不可以的話,就找別人辦」,之後我隨即離去,最後卯○○也以鎮長寅○○的甲章決行等語明確(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59-62頁)。 ⒋核諸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至堪憑採,此外復有江東錦之簽呈1 份在卷可稽(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64-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㈥】 ⒈證人未○○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2 件工程,我有向祥竣公司丁○○、綠鏡公司子○○等人借牌投標,因該2 件工程後來有非規劃名單之廠商參標,所以我以低價搶標後利潤變少,後來和甲○○達成協議,將回扣降低為工程款的15% ,「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15% 的回扣款為28萬7700元、「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15% 回扣款為32萬5350元。我有先支付「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的回扣32萬5000元(取整數)給甲○○,至於「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回扣28萬7700元,因為當時有土地糾紛,所以未一併交給甲○○,後來是由代墊甲○○返還丁○○180 萬元款項中而加以扣除。因為甲○○是鎮長寅○○的妹婿,而且甲○○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付甲○○,原則上甲○○應該會將回扣款交給寅○○等語;且其於本院96年9 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94年10月間,標得廖厝里福德宮工程、頭崙里道路美化工程,有給甲○○回扣15% ,錢都是交給甲○○。第1 次我先拿32萬5 千元到臺灣遠東公司交給甲○○,其餘的就用相抵,因為甲○○有欠我朋友丁○○180 萬元,甲○○不夠錢返還就以該回扣款相抵扣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⑵第119-124 、145-154 、164-177 頁;本院卷㈣第43-49 頁)。 ⒉證人丁○○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我是祥峻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未○○主動來找我,表示要向我借用祥峻公司的牌照,參與投標鹿港鎮公所辦理之「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等2 項工程,我基於同行及朋友的情誼,才同意借牌給他,我只是借牌給未○○參標,我個人本身並無任何參標意願,後來「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由樺新公司得標,「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由祥峻公司得標,該2 件工程我從頭到尾未曾參與施作,施工、驗收、請款等,都由未○○自行處理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09-112 、164-177 頁)。 ⒊參諸證人未○○就本件上開2 件工程之承包過程敘述甚為詳實,且對於自己有借牌圍標情事也不隱瞞,而除遭收取工程回扣外,其與寅○○、甲○○等人並無其他糾紛仇怨,證人未○○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寅○○、甲○○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述內容應足憑採。此外復有上開「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書、函文等件扣案足憑,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七)「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犯罪事實二之㈦】: ⒈業據被告卯○○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卯○○於95年5 月23日調查站受訊問時亦陳稱:「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係由我先與申○○洽談承攬事宜,再由申○○找慶盈營造公司、名喬營造及振翔公司3 家公司參標,最後由慶盈營造公司名義得標,當初在洽談階段時,甲○○曾先與申○○在我辦公室外陽臺談論本件工程回扣事宜,該筆回扣款是申○○在工程簽約後,拿現金交付給我,當天甲○○到鹿港鎮公所,我再轉交給甲○○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97-100頁)。 ⒉且證人申○○於95年6 月29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在開標前,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主秘的辦公室,甲○○當時也在場,他們詢問我有無意願承攬本工程,並表示若有意願承作,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15% 至20% 作為回扣,經我回去計算後,本工程若得標施作幾乎沒有什麼利潤可言,我本來並無意願承作,但我認為這是卯○○、甲○○第1 次找我配合,如果同意的話,以後應該還有參與其他工程的機會,所以我就找友人阿豪,並以慶盈營造公司名義參標本件工程,嗣由慶盈營造公司以75萬4000 元 得標,最後我給20% 之工程回約15萬元,我是拿現金至鹿港鎮公所主秘辦公室交給卯○○。而甲○○是鎮長的妹婿,我是透過丙○○的介紹才認識主秘卯○○,我聽卯○○說:如果要在鹿港鎮標工程,要透過甲○○才可以做,不給工程回扣,聽說過工程款會拖延很久等語綦詳(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⑵第155-162 頁)。 ⒊此外復有上開「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書等件扣案足憑。綜覈上情,堪認被告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以認定。 (八)「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預算約1000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00 萬元)」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㈧】: ⒈業據被告卯○○迭於前揭調查站、歷次偵查中及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且證人未○○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在94年間鹿港鎮長選舉前幾個月,卯○○、甲○○曾找我洽談有1 件預算金額1000萬多元之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及另1 件預算600 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給我們承攬,當時卯○○、甲○○共同向我表示因寅○○選鎮長要花錢,向我開口借200 萬元,甲○○當時允諾給付該款項就可以給我們承攬該2 件工程,後來丁○○有籌到款項180 萬元交給甲○○,但因寅○○未選上鎮長,很多人進來搶標太複雜,前述洽談之2 件工程,聽說是交由代表會主席洪永川及江漢福分別承作,並非由我們來承作,所以丁○○就要我去把錢要回來,甲○○就將該上開款項分期還給我們。甲○○先拿6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通知丁○○到我家拿錢,另外120 萬元部分,後來甲○○又在臺灣遠東公司拿給我70、80萬元,並叫我代墊其餘差額部分,我就從我原本要給他「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應給的回扣部分代墊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9-124 、145-154 、164-177 頁)。 ⒊證人丁○○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證稱: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舉」前1 個禮拜左右,未○○打電話給我說鹿港鎮公所有1 件垃圾場的案子,因為鎮長選舉需要經費,如果拿200 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如果標到這件工程,原本要給公所的回扣,就可以直接從這邊扣除,我就去跟朋友江春茂借款180 萬元,並與未○○一起去甲○○之衛浴公司,把錢拿給甲○○。後來我們沒有標得本件工程,因為在選舉後,我們發現這件工程拖很久都沒有消息,寅○○又沒有選上,我跟未○○講要他們還錢,甲○○說會把錢還給我們,後來,未○○有聯絡我去他家拿錢,總共分2 次拿給我,第1 次60萬元,另1 次120 萬元,我再拿去還給江春茂。甲○○在跟我拿180 萬元前,他有告訴我過去在公所標工程是標到後才給回扣,但因為選舉快到了,需要經費,所以這件才在標到之前,就要先拿錢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32-137 、164-177 頁)。 ⒋證人江春茂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在94年11月28日丁○○來找我,他就跟我借180 萬元,我就在11月28日提領現金拿給丁○○,後來丁○○約在95年3 月份分2 次還我錢等語明確(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64-177 頁)。⒌綜覈上情,堪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九)「臺17線33K+500-35K+500 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犯罪事實二之㈨】 ⒈被訴收取回扣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部分 ⑴業據被告卯○○、申○○、癸○○於本院97年6 月10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⑵且卯○○於96年9 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癸○○這個 案子是透過友人「小潘」向立委爭取到補助款2500萬元 ,接到補助款後,我就與甲○○到彰化1 家KTV 與癸○ ○談回扣事情,談妥得標金額的20% (即500 萬元), 其中10% 是小潘要的,癸○○要求開立發票給他報稅, 他才能夠處理,我就找申○○幫忙處理,申○○說他要 簽1 個土方工程合約,後來就開500 萬元的發票給癸○ ○,應該是對沖帳,癸○○一直要求500 萬元的發票, 我才找申○○幫忙,我在彰化1 家KTV 跟癸○○談的時 候,甲○○也在場,所以他知道癸○○要求500 萬元的 發票,且有跟甲○○說外面處理的原則一般是8%,所以 甲○○也知道要扣40萬元。後來在95年1 月2 日癸○○ 拿100 萬元到公所我的辦公室,我叫他直接交給小潘; 且95年1 月10日癸○○有叫職員拿100 萬元或120 萬元 給我;我也有在95年1 月19日去大柱公司向癸○○拿50 萬元,因為小潘急用錢;另外癸○○在95年1 月26日直 接匯款230 萬元到鹿港鎮農會申○○的帳戶,申○○扣 掉40萬元,將190 萬元交給我,我就交給甲○○。因為 甲○○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 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所有的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 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甲○○才可 以決定,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事情都 必須要經過他,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甲○○是寅○○的白 手套,此部分證詞屬實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122-129 頁)。 ⑶又申○○於95年3 月3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約94年12 月間或95年1 月間,大柱公司因年度結餘發票不夠,為 沖銷稅金,要名喬公司開立發票供其使用,卯○○在95 年1 月22日或23日告訴我說大柱公司欠缺發票,要我幫 忙開立發票,我為了沖銷稅金要求發票金額8%(其中5% 是營業稅,3%是營業綜合所得稅)以支付稅金,我開立 發票3 張,金額各為120 萬元、150 萬元、230 萬元, 是我親自拿到大柱公司(臺中市○○路裕毛屋旁)附近 交給陳錦珠。原本大柱公司要我施作挖方、廢方運棄及 回填等項目,但因轉包價格談不攏,並未施作,後來大 柱公司拜託我開立假發票作沖銷稅金之用,在大柱公司 將230 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後,我有打電話告知卯○ ○,且在230 萬元匯入當天我就領出來,我在扣除8%的 稅款即40萬元後,其餘190 萬元放入牛皮紙袋,拿到卯 ○○辦公室當面清點,並告知他稅金40萬元我已拿走等 語;其於95年6 月8 日偵查中仍證稱:發票是癸○○之 前就跟卯○○講說要開立的,所以我才向卯○○說既然 要開立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故以名 喬公司名義與大柱公司訂定500 萬元之假契約,以便交 付3 張金額共為500 萬元之發票予大柱公司,目的是為 了製作假資金流向,95年1 月26日大柱公司匯款230 萬 元至名喬公司之帳戶,我扣除40萬元,於同日中午左右 至卯○○辦公室,將剩下190 萬元交給卯○○,並放在 卯○○抽屜內,我聽卯○○說是要給他的「老闆」等語 (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⑶第111-115 頁;94年 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20 頁)。 ⑷而癸○○於95年4 月3 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4 月4 日偵查中亦坦認:因為大柱公司缺少發票,為了沖帳報 稅,我有要求申○○開立名喬公司為抬頭之發票3 張給 我,金額為500 萬元,申○○要求8%的稅金即40萬元, 發票由申○○開立後直接拿至我公司交由陳錦珠收執, 我即要求陳錦珠匯款230 萬元至名喬公司的帳戶,契約 是我一開始就先擬好的,與申○○碰面拿了發票再交付 契約,後來因為本案被查獲,還沒報稅就向會計師拿回 來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⑴第14-21 、38-40頁)。 ⑸此外,復有卯○○(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申○ ○(持用00000-00000 號)於95年1 月25互相連繫本件 回扣款項收取事宜之通話內容譯文資料、前揭發票3 張 影本、工程合約書1 份及名喬公司帳戶存摺明細1 份等 件附卷可稽(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⑶第99-103 、第104-106 頁)。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卯○○、申○ ○、癸○○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 ⒉被告癸○○被訴偽證罪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癸○○確有與卯○○等人約定上開工程回扣之情事,並委由申○○交付工程回扣190 萬元予卯○○等人,業如前述。 ⑵而被告癸○○於95年4 月4 日晚上8 時25分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癸○○於簽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我並沒有將190 萬元交給卯○○作為本件工程之回扣,我向申○○購買500 萬元發票,純粹為了公司沖帳報稅使用,本來只需給申○○8%的稅金,但因為要作資金證明,而先前已作了2 張各120 萬元、150 萬元的現金支出證明,所以才再匯款230 萬元給申○○供匯款支出證明,我是叫陳錦珠匯款230 萬元的,記得在匯款後的當天或隔天,申○○在臺中市○○路裕毛屋門口用1 個袋子還給我190 萬元等語,此亦有癸○○於95年4 月4 日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39-42、45頁)。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訊癸○○,突然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且未告知被告權利事項,顯然違反被告之權利云云。惟查,檢察官於95年4 月4 日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癸○○有關其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即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告知其權利事項,並詢問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被告癸○○復答稱其已選任辯護人等語,此有前揭偵查筆錄為參,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權利事項,顯有誤會。又本件檢察官係在訊問完有關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之犯罪事實後,才就卯○○、申○○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將癸○○改列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諭知其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癸○○簽名具結後,始開始訊問證人癸○○有關卯○○等人涉及貪污之犯罪事實。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自無違反被告癸○○之權利,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偽證之犯罪事實,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癸○○所涉上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十)被告寅○○、甲○○與卯○○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95年6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甲○○是鎮長寅○○之妹婿,甲○○前妻黃麗君是我的表妹,寅○○在92年5 月多找我進去鹿港鎮公所,我是後來擔任主任秘書才開始向上開廠商收取回扣,但回扣成數都是甲○○在做決定的,有關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在處理,但都會把相關的發包文件給我及鎮長各1 份,甲○○有時候會跑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而有些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文件會在我桌上等待決行,甲○○常去我辦公室,他應該都知道。我向乙○○、午○○、癸○○等人收取工程回扣之案件,我決行後都會拿到鎮長室給寅○○看,因為甲○○是寅○○的妹婿,我到任之後,觀察到鹿港鎮公所有關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我就覺得廠商給回扣的錢,我不要直接接觸到,我就有跟寅○○講錢的事我不要碰,寅○○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甲○○在處理,我到任後才知道甲○○是寅○○的白手套,幫寅○○收錢,之後的工程回扣成數及我所收到的回扣金額,全都是交給甲○○處理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卷第123-124 頁)。且卯○○於96年9 月11日審理中亦證稱:伊與癸○○大柱公司談論收取回扣乙事,甲○○都在場也有參與,且知悉本件要找申○○開立500 萬元發票,處理費用需要8%即40萬元以繳納稅金等語(詳如前述)。又卯○○於96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是甲○○要求丙○○幫乙○○送回扣款,有關於回扣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他常常以這種方式來收取回扣,他有交代我告訴乙○○將工程回扣交給丙○○處理,而丙○○之所以將回扣款送到主秘辦公室,是因為甲○○都會在主秘室,所以甲○○請他將回扣送過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11日、96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乙○○於96年9 月10日審理中證稱:我承包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有給付13% 之工程回扣,我是將回扣款拿給丙○○處理,另外有1 次是在公所外面,我拿100 萬元回扣直接交給甲○○,我有招待卯○○、甲○○至丙○○所經營的「老爺KTV 」喝酒,我在那邊因為工程的原因大約花了約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丙○○於95年6 月8 日偵查中亦證稱:甲○○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親自跟我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此6 項工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等語,我說沒賺錢無法給。因為甲○○他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卯○○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我們覺得他有決定權,我覺得是鎮長寅○○要他來索取回扣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8-119 頁);丙○○於96年9 月28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甲○○,常常與甲○○聯絡與工程有關事情,因為甲○○與公所的人很熟,若工程上有問題,如請款、驗收等能夠快一點,可以請他幫忙,請他幫忙都有效果。甲○○去過我經營的「老爺KTV 」有2 、3 次,又我如果有幫乙○○拿東西去公所的話,都會在主秘室遇到甲○○,主秘室很多人時,主秘就叫我把東西直接拿給甲○○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未○○於本院96年9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92年1 月間我承包鹿港鎮四季草花工程,甲○○有來找我,說要 25% 工程回扣,但是我認為利潤太低會賠錢,所以沒有答 應。我在公所作工程時,有聽別人說甲○○是鎮長的妹婿 ,甲○○也有跟我說回扣是「上面」要的,雖沒有明說上 面是何人,但是我們想也知道是誰,應該是鎮長。我在第 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有給15% 回扣,先後拿30萬元 、68萬元到甲○○之臺灣遠東公司給他。在94年10月間, 我標到廖厝里福德宮工程、頭崙里道路美化工程,也有給 甲○○、卯○○等人回扣,他們2 人都有在都知道,我的 錢則都是交給甲○○,第1 次我先拿32萬5 千元在臺灣遠 東公司交給甲○○,其餘的回扣就採相抵方式,因為甲○ ○有向我朋友丁○○拿180 萬元,甲○○不夠錢返還,就 以此抵扣。我的工程回扣款都是交給甲○○,因為我們都 在外面作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最 大的就是鎮長,我的直覺是這樣子,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 主秘,如果我有問題,我就跟甲○○講,甲○○去講都講 得通,我覺得甲○○會去左右主秘,因為甲○○是鎮長的 妹婿。剛開始我不想給他回扣,後來大家慢慢熟了後,外 面也都會傳說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也有傳說甲○ ○是替鎮長收回扣的,而我給回扣錢以後工程就比較順利 。我作工程已十幾年,曾聽承包過鹿港鎮公所工程的廠商 說過: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甲○○要跟 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另外卯○○曾經有跟 我抱怨過回扣款他都沒有收到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43-49頁)。 ⒌綜上所述,由上開諸位廠商之證詞,清楚可知本案諸多工 程回扣款均係由廠商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甲○○收受, 是被告甲○○辯稱:伊未曾向廠商拿取過回扣云云,洵屬 無稽。又被告寅○○辯稱:伊未曾接觸過本案之任何廠商 ,且卯○○等人亦未曾交付回扣予伊,對於本案有收取工 程回扣等情,伊一無所悉云云。然查:被告甲○○確為寅 ○○之妹婿,而甲○○僅為鹿港鎮公所之清潔工人兼鎮長 司機,嗣後更自公所辭職,在公所並無任何權限,卻時時 進出鹿港鎮公所,而廠商若非鑑於甲○○與鎮長寅○○之 親密關係,知道鎮長寅○○對於發包工程如招標、驗收、 付款等事項均有相當之主控權,而甲○○就是代鎮長寅○ ○表達收取回扣之意,又豈會心甘情願給付前揭金額甚鉅 之工程回扣款項;更何況寅○○擔任鹿港鎮鎮長4 年,對 於甲○○向諸多廠商收取回扣,且其此不法行舉已歷時多 年,身為鎮長之寅○○豈有概無所悉之可能?是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卯○○上開所述各情堪認屬實,被告甲○○確係 寅○○之白手套,並與卯○○一起替寅○○居中處理向廠 商收取回扣之事情。至被告寅○○、甲○○辯稱:工程發 包都是由主秘卯○○在處理,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均係 卯○○個人所為,渠等均不知情云云,而將責任均推由卯 ○○1 人承擔。惟查本案部分發包工程之弊案,係在卯○ ○於92年6 月間任職公所主秘前即已存在,可見向廠商收 取工程回扣乙事,不可能僅由卯○○1 人所為。又參諸被 告寅○○於95年7 月10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是卯○○使 用,有關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我與0000-000000 號 電話內容,是因為我要卸任了,這3 件工程都是由我向環 保署爭取的全額補助款,所以我才會去電主秘卯○○詢問 這3 件工程何時可以辦理發包,以免相關補助款遭收回, 我目前負債600 餘萬元等語,暨卷附寅○○(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卯○○(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於94 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之通話內容譯文:「你剛剛問的 那個27啦」、「喔、27之前」、「同一天三個」、「喔、 好啦」等節,及卯○○於同日與寅○○通話結束後,立即 撥打電話給甲○○,卯○○告知甲○○說「垃圾的三個『 小孩』今天有上去了,27才要比賽」等語(參見95年度偵 字第6252號偵字第42-47 、49頁)。在在顯示鹿港鎮公所 之工程發包並非由卯○○作主處理,鎮長寅○○是十分關 切且主導著鹿港鎮公所工程發包事項,並透過卯○○、甲 ○○與伊彼此連繫著發包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是被告 寅○○、甲○○將全部責任推給卯○○所為之上開辯解, 均係渠等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甲 ○○、卯○○就上述收取回扣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被告己○○(原名張文華)部分【犯罪事實三】 ⒈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 月30日、95年5 月2 日偵查中亦自承:「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及「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原由徐秀珍承辦,因為她認為本工作壓力太大,請調至鹿港國中擔任圖書館館長,由我自94年3 月接辦,主要是負責工程估驗前配合監造單位(即午○○建築師)監造及公文往返,我曾向庚○○及鄭恩政等人表示他們在納骨塔施工造成水電費升高,所以希望他們能支付納骨塔水電費,他們同意後便分成2 次共計支付4 萬元,庚○○給付我2 萬5000元、鄭恩政給付我1 萬5000元,另外廣戴公司乙○○有給我1 萬元,我總共收到5 萬元,除水電費外,有1 萬元是乙○○叫我幫忙儘速送閱報驗公文的處理費,希望我不要積壓公文,讓這個案子早點估驗、驗收,早點獲取工程款項。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在94年4 月14日17時31分與乙○○之通話內容,就是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鹿港鎮公所附近1 家簡餐餐廳吃飯,用餐過程中乙○○詢問我報請估驗的公文目前處理情形,我告訴他公文我已簽出去了,等各相關科室排定日期後,我會通知他,在吃飯時他就拿1 萬元給我,並說『公文到我這邊,不要積壓,其他的部分,他會去溝通』。這1 萬元是乙○○叫我幫忙儘速送閱報驗公文的處理費,另外4 萬元部分是繳交水電費。我承認有收受這1 萬元,我的行為是不對的,我願意繳交所收受的1 萬元賄款,希望能夠從輕處理,向法院求處緩刑等語(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⑵第90-95 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⑴第249 、255-257 、271-278 頁)。並有上述乙○○(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與己○○(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於94年4 月14日17時31分之通話譯文內容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聲搜字第7 號偵卷第22頁),內容如下: 【94年4 月14日17時31分,A為乙○○,B為己○○】 「A :張先生,下班了嗎。 B :怎樣。 A :公所門口等你好嗎。 B :那個不是說明天再幫你處理。 A :我知道,沒關係,等一下我在公所門口等你,你要出來了嗎,我在大馬路這邊等你,你要出來了嘛。 B :差不多。 A :我從這邊過去,你從裡面出來剛好。 B :好。」 ⒉又證人庚○○於95年4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同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曾給張文華2 萬5 千元,我同事也曾給張文華1 萬5 千元,均是繳水電費,另我曾聽乙○○表示他有拿1 萬元給張文華,要求他不要積壓估驗公文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181 、185 、187-189 頁)。且有乙○○與庚○○(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於94年5 月10日16時12分之通話譯文內容附卷可資參佐(參見95年度聲搜字第7 號偵卷第22頁;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偵卷⑵第88頁)。內容如下: 【94年5 月10日16時12分,A為乙○○,B為庚○○】 「B :你今天有看到「張仔」。 A :有呀,我剛剛才跟他說而已,他說還差一、二千,我說改天驗收的時候再跟你一起去,你瞭解意思嗎。 B :上次電費我已經給他二萬五了,他是跟我講後面又來一張水單... A :這樣給他多少了你知道嗎,幾萬了。 B :四、五萬,四萬了,我給他二萬五,鄭恩政給他一萬五。 A :我又給他1 萬。 B :那是你叫他辦事情的,不一樣,那個不能算。」 ⒊由上述證據可知需收取之水電費用不逾4 萬元,被告己○○竟先後收取5 萬元款項,且觀諸其與乙○○、乙○○與庚○○之通話內容,亦與其前揭自白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坦認有收受1 萬元賄賂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1 萬元也是水電費,而不是賄賂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乙○○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犯罪事實四】 ⒈業據被告乙○○迭於調查站、歷次偵查中及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⒉且證人庚○○於95年4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同日偵查中證稱:第1 次招標時,我代表廣戴公司參標,因廠商人數不足所以流標,我即與乙○○協議,除廣戴公司外,我們分別向壬○○的欣鼎公司及辰○○的景稜公司借牌,湊足參標廠商人數,並由我代表欣鼎公司、乙○○代表廣戴公司參標,結果該次招標即順利由廣戴公司得標承作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181 、185 、187-189 頁)。 ⒊而證人辰○○於95年4 月19日調查站受訊問時亦陳稱:我是景稜實際負責人,乙○○確曾有請我參標本件工程,以免參標廠商不足造成流標,所以我就答應他,因為這個工程沒有利潤,我向他表示我的標價會高於九成九,標單是工地主任張士旺製作,標價係由我決定後填寫,標(封)單是由張士旺於開標當天投遞,由張士旺前往參標,開標結果由廣戴公司得標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135-136 、143 -144頁)。 ⒋又證人壬○○於95年4 月19日調查站受訊問時證述:是乙○○借我公司牌照投標,當時乙○○到欣鼎公司找我,表示鹿港鎮公所有1 個工程招標,他想要借我公司牌照去參標,我同意後便將公司的資料及大小章給他,由他自行處理購買標單、填寫標單、投遞標單及參與開標等事宜。欣鼎公司沒有派人參加開標,所以開標過程我不清楚,標金應該是他們自行支出,因為我只有借牌給他,其它都是他在處理,庚○○沒有在欣鼎公司擔任職務,他是廣戴公司的業務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⑴第130-131 、141 頁)。 ⒌此外復有上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之相關投標資料文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未○○所涉政府採購法部分【犯罪事實五】 ⒈業據被告未○○迭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6 月30日偵查中及本院97年6 月10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9-124 、145-154 、164-177 頁;本院卷㈥第100 頁)。 ⒉且證人子○○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6 月30日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在綠鏡公司負責工務方面業務迄今,「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2 件工程,是未○○想要參與投標,但怕投標廠商家數不夠,所以要求我以綠鏡公司牌照一起前去投標,丁○○我原本不認識,但是未○○有向他借牌,我純粹借牌給未○○,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13-115 、138-142 、164-177 頁)。 ⒊證人丁○○於95年6 月27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及95年6 月27日、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分別為如前述之證稱,坦白承認有同意未○○借用祥俊公司之名義,去投標鹿港鎮公所之「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2 件工程之情事(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偵卷⑵第109-112 、164-177 頁)。 ⒋此外復有上開「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相關工程契約書、函文等件扣案足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乙、論罰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95年間曾為修正;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間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⑴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⑷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⑸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新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公務員之定義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條身分犯之適用: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且本條之修正雖非屬刑法分則關於處罰之規定,惟其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 條之謂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討論意見)。 ㈤、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之適用: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罰金刑加重及減輕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㈦、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㈧、牽連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於被告。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㈩、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未為修正,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期間之部分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分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量減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因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前述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決議六之1 「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三、相關法令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回扣」,係指將應付之公用物品價款中,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其為兩個迥然不同之犯罪態樣,殊不能因僅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0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身分犯」,新法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合於該條項「幫助犯」之結果者,不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按幫助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立身分犯,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已就其幫助行為設減刑之規定,應係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重複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討論意見)。 四、核被告等人所為,析述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寅○○、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寅○○、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377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寅○○、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寅○○、甲○○、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寅○○、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 ⒉被告寅○○、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⒈收取回扣部分: ⑴被告寅○○、甲○○、卯○○、丙○○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寅○○、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另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丙○○雖亦不具公務員之 身分,然其幫助被告犯本件犯行,並參與交付回扣之行 為,顯就構成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 成立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 斷。 ⑵被告寅○○、甲○○、卯○○、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午○○所為,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⒉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告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 。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 條 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⑵被告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⒈被告寅○○、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甲○○雖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寅○○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 斷。 ⒉被告寅○○、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 ⒈被告寅○○、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寅○○、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 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⒉被告寅○○、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 ⒈被告寅○○、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甲○○雖不 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寅○○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 斷。 ⒉被告寅○○、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部分 ⒈被告寅○○、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 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寅 ○○、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 條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⒉被告寅○○、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 ⒈被告寅○○、甲○○、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 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 依本條例處斷。 ⒉被告寅○○、甲○○、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 ⒈收取回扣部分: ⑴被告寅○○、甲○○、卯○○、申○○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寅○○、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被告申○○ 雖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幫助被告犯本件犯行,並 參與交付回扣之行為,顯就構成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 ,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⑵被告寅○○、甲○○、卯○○、申○○、「小潘」等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被告寅○○、甲○○、卯○○、申○○、癸○○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 ⑵被告寅○○、甲○○、卯○○、申○○、癸○○,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偽證部分: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㈩、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有關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前段、第5 項之罪。 ⑵被告乙○○與庚○○、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之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五(有關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前段之罪。 五、茲核: ㈠被告寅○○、甲○○、卯○○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既遂、未遂罪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既遂一罪,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甲○○、卯○○分別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寅○○除外)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論罪)。 ㈡被告申○○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㈢被告寅○○、甲○○、卯○○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㈣被告乙○○所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 ㈤被告丙○○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㈥被告癸○○所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處罰。 六、被告午○○幫助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午○○、申○○所犯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在偵查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願接受對質及詰問,且供述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項或質對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⑶,第76頁、第109 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卯○○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共犯寅○○、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丙○○、申○○、午○○、己○○,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有所得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己○○已繳交1 萬元所得,見95年保管字第3331號扣押物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減輕部分(申○○、午○○)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合於前述同條例第8 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申○○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申○○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丙○○、申○○2 人均係廠商,因不肖公務人員有收取回扣之惡習,廠商如不配合繳交回扣,則無法依規定順利取得工程施作,或於工程施作後之驗收工作遭刻意刁難而無法取得工程款,被告丙○○、申○○均有承包鹿港鎮公所之工程,因恐遭受刁難,不得已而配合卯○○等人居中處理回扣事宜,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爰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餘坦承犯行之被告,雖亦屬犯後態度良好,惟本院對於渠等之量刑,尚未有「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①被告寅○○身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不知勉力從公,經鹿港鎮民透過民主機制票選產生,理應為鎮民竭力服務,其不知勉力從公,圖為牟一己私利,竟與其妹婿甲○○,無所不用其極地向承包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藉其妹婿作為白手套,居中向廠商收取回扣款項,以掩人耳目而遂其私利,被告寅○○位居鹿港鎮要職,職掌鹿港鎮大小公用工程之發包事項,其利用廠商因懼於無法順利標得工程或於施工後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之心理,多次向廠商收取高額回扣,利用職務上之便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其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非但未能恪盡職責,反而壓搾廠商,此等不法行為可能造成廠商為求合理利潤而在施工材料、品質上偷工減料,現今臺灣社會之公用發包工程時有施工品質不佳之弊案,此與不肖公務人員藉機收取回扣關連甚深,渠等對社會之殘害,莫此為深,尤有甚者,渠等犯後未見一絲悔意,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告卯○○,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為惡劣;②被告卯○○身為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理應匡助鎮長,為民服務,其與寅○○、甲○○等人共為上開不法犯行,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因受鎮長之託配合甲○○收取回扣,非主要謀事者,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願改過自新,尚供出全情且提供相關資料,以利檢調偵辦及法院審理本案,使得以查緝其他共犯,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知過能改,犯後態度甚為良好;③被告丙○○、午○○、申○○為上開不法犯行,為法所不容,惟念渠等均身為廠商,因不肖公務人員之不當施壓而罹此刑章,情有可原,且渠等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午○○、申○○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己○○身為基層公務人員,理應為民服務,但卻貪圖小利,而向廠商收取1 萬元之賄賂,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收取之賄賂金額非鉅,且已將該受賄款項繳回,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懼於公務人員資格被取消而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⑤被告癸○○身為廠商,不得不依卯○○等人要求給予工程回扣,而其於偵查中亦明知上情,猶為偽證之舉,實不足取,然其係因已投入鉅額款項進行工程施作,惟恐寅○○等公務人員阻礙其順利領取工程款,始為隱匿渠等犯行,猶屬迫於無奈、情非得已;⑥被告乙○○、未○○雖係廠商,為承包工程不得已給付公務人員回扣,惟其尚有招待公務人員飲宴之漏習,甚者主動向其他廠商借用名義以借牌圍標等舉來妨害投標之公平性,行為極屬不當。本院分別考量上情,暨審酌被告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影響,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寅○○有期徒刑18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6年並無不當,另就被告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部分尚嫌過重,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則調高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暨就被告乙○○、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甲○○、卯○○、丙○○、午○○、申○○、己○○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8 年、6 年、4 年、2 年、2 年、2 年、2 年。 九、按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結果,就易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服勞役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乙○○、未○○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理由如下: ㈠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 無不利。另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㈡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於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6個月延長為1年,然本案經減刑後之罰金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千元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亦尚未 超過6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十、再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午○○、己○○、乙○○、未○○、癸○○等人所為,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政府採購法、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部分,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而被告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雖係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惟其受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原雖屬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惟該條第1 項第1 款另就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者予以排除適用,故均應就其等上開宣告刑(被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減刑2 分之1 ,及就午○○、己○○之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均減為褫奪公權1 年。 、又查被告午○○、申○○、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本案所為情節較屬輕微,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5 年、3 年、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附此說明(檢察官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本案給付公務人員回扣金額極高,並招待公務人員飲宴,且為核銷該等開銷支出而開立不實發票憑證,又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及借牌投標;而被告未○○除借牌投標工程外,其於本案亦有多次對於公務人員給付高額回扣之情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渠等行為極不足取,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追繳沒收部分: ㈠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又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42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寅○○、甲○○、卯○○、丙○○、己○○、申○○等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分別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㈤可資參照),附表一所示之所得財物均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58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臺幣3800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意旨為參,故就被告卯○○、甲○○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尚毋庸併予追繳;另就丁○○部分所收取之回扣180 萬元雖已返還予丁○○,惟依前揭說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所得財物,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併此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寅○○、甲○○、卯○○部分)及無罪部分(被告丑○○、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於92年11月12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擬辦理「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採購案,被告寅○○、甲○○與丑○○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92年5 月間,先由時任公所建設課之丑○○,負責辦理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經費補助案,丑○○並要求當時承攬公所「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擎雲公司之專案經理辛○○(92年6 月間另設立英曜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代為設計、規畫「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資料,該說明書中採購品項之「經費概算」金額合計為486 萬8000元,丑○○即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提報「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轉陳行政院研考會爭取補助經費500 萬元(「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係「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採購案之後續擴充及延伸,「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係彰化縣鹿港鎮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工作說明書之初稿)。於92年7 月間,丑○○雖調任公所發包中心,負責辦理工程或財物採購招標業務,惟仍續辦前開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之後續規畫作業,渠等明知上開辛○○提供本採購案之經費概算總金額為486 萬8000元【採購品項尚包括個人電腦(含LCD)50 臺共200 萬元】,惟為配合寅○○、甲○○浮報採購價額、圖利廠商之意圖,乃在寅○○指示下配合甲○○之要求,將前開「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採購案之預算經費金額,由500 萬元浮編提高至700 萬元。㈡而丑○○於92年8 月初,要求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將所任職之英曜公司及擎雲公司、忠承公司等關係企業,配合出具各為700 多萬元之報價單,渠等均明知該次報價,已將上開原採購品項中之個人電腦(含LCD)50 臺共200 萬元予以刪除,另增購「便民服務觸控式螢幕查詢服務系統」乙式(依英曜公司之報價為80萬元),其餘採購品項及功能均維持不變,採購金額經增減核算僅約366 萬8000元,但為牟上述不法利益,仍於同年8 月間,由寅○○先指示剛上任主任秘書乙職不久之被告卯○○,往後有關於公所發包之工程,要多與甲○○配合等語;嗣於同年9 月間,甲○○告知卯○○本件工程預算需由500 萬元提高至700 萬元,否則廠商無法施作等語,卯○○雖明知並無實質理由,惟基於浮編預算之目的,並為圖利英曜公司,仍基於共同浮編預算、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以該採購案係上級單位補助款而具時效性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戊○○接續承辦該採購案,並由丑○○提供辛○○所交付之英曜公司、擎雲公司與忠承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各為92年8 月6 日(報價705 萬元)、7 日(報價725 萬元)、8 日(報價785 萬元)】,供不知情之戊○○做為簽辦提高本件採購金額由原500 萬元提高至700 萬元之依據,並援用經丑○○修正規畫製作之「彰化縣鹿港鎮地方服務e 網通計畫工作說明書」做為辦理招標之資料,寅○○亦在簽呈上蓋印同意決行。嗣於92年11月3 日,該e 網通計畫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由辛○○之英曜公司獨家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改調任發包中心之丑○○,逕與英曜公司負責人辛○○減議價,同意由英曜公司以662 萬5000元得標,而圖利英曜公司295 萬7000元(即662 萬5000元扣除366 萬8000元)。因認被告寅○○、甲○○、卯○○、丑○○、辛○○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該條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甲○○、卯○○、丑○○、辛○○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丑○○之供述、②彰化縣政府92年5 月7 日府計管字第0920084645號函影本1 份、③辛○○2003年5 月3 日及5 月8 日行事曆影本1 份、④92年5 月6 日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影本1 份、⑤92年5 月14日「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個別計畫(地方服務e網通)基本資料表影本1 份、⑥92年8 月1 日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工作說明書影本1 份、⑦英曜公司(92年8 月6 日)、擎雲公司(92年8 月7 日7) 、忠承公司(92年8 月8 日)之報價單、辛○○2003年8 月6 日行事曆影本各1 份、⑧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2年8 月8 日會訊字第0920020090號函影本1 份、⑨證人詹娟娟之證詞、⑩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工作說明書影本1 份、⑪辛○○2003年11月6 、10、12日行事曆影本1 份、⑫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底價分析表(卯○○核定底價金額:陸佰陸拾伍萬元整)、⑬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採購案92年11月3 日開標紀錄影本1 份、⑭英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營業成本及費用統計表、營業費用支出明細表各1 份、⑮證人戊○○之證詞、⑯戊○○92年9 月17日內簽影本1 份、⑰發票人丑○○94年11月5 日支票影本1 份、⑱辛○○2002年行事曆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據。經訊據被告寅○○、甲○○、卯○○、丑○○、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或圖利廠商之犯行,除被告寅○○、甲○○另辯稱:本案工程渠等均未涉入,如有不法情事應係主秘卯○○個人所為,與渠等無關外,其餘被告等主要均辯稱:本件係採限制性招標,且「鹿港地方服務e 網通計劃」採購案乃為電腦相關管理工程之設計規劃,屬專業領域,本案工程款700萬元並無浮報價額或高估之情形, 渠等並無浮報價額或圖利廠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擬於92年11月12日,辦理「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採購案,先於92年5月間,由時任公所建設課之丑○○,負責辦理提報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經費補助案,丑○○並要求辛○○代為 設計、規畫「彰化縣鹿港鎮○○○路地形圖應用管理系統工作說明書」資料,該說明書中採購品項之「經費概算」金額合計為486萬8000元,丑○○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提報 「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轉陳行政院研考會爭取補助經費 500萬元。於92年7月間,丑○○雖調任公所發包中心,惟仍續辦前開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之後續規畫作業,並將前 開「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採購案之預算經費金額,由500萬元提高至700萬元。因原承辦人員詹娟娟以原規劃之500萬元作初步規劃遭到退件,其不再承辦此案件,而寅○○即以該採購案具時效性為由,指示戊○○接續承辦該採購案。嗣於92年11月3日,該e網通計畫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發包,由辛○○之英曜公司獨家取得優先議約權,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改調任發包中心之丑○○,逕與英曜公司負責人辛○○減議價,同意由英曜公司以662萬 5000元得標等事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文件資料,均無法證明本件採購案之「原價格」為何,而本件採購案件,客觀上是否存在正確或實在價格,誠屬有疑,該「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劃」工程案,採購內容包括:需要整合原 有的已發展應用系統,便民服務觸控式螢幕查詢服務系統,包含導覽主機、觸控式螢幕、雷射印表機、相關附屬設施對應的軟體調整及測試等項目,而依市場供需情形、工程品質之優劣等因素變動,客觀上難以認定有何固定之價格,尚無所謂之「原價格」。又本件也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以市價採購物品後,故意以較高金額進行報價、請款而從中賺取價差之情事。況且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鑑定是否有高於市價之估算報價,經函覆稱:「... 二、此計畫名稱為『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計畫經調整內容後,預 算由486萬元提升為700萬元。預算提升是否合理主要是需評斷其增加的工作項目,如規劃內容、軟體服務範疇、難易度與軟硬體的規格與項目增減等一班價格。三、目前初步暸解的前後計畫規格中主要差異有三大類:㈠規劃的內容需要整合原有系統、規劃範疇較大、技術層次較高。㈡應用系統的發展需要整合原有的已發展應用系統,其難度較原來的系統為高。㈢便民服務觸控式螢幕查詢服務系統,包含導覽主機、觸控式螢幕、雷射印表機、相關附屬設施對應的軟體調整及測試、安裝所需要的額外人力,應該是硬軟體中差異最大的部分。㈣教育訓練中增加便民服務觸控式螢幕查詢服務系統的部分。㈤資料的整理應該是相似的工作,成本應無增滅。四、以上的差異會因其要求細節、品質與整合程度、品牌的好壞會有明顯的價差:㈠規劃部分的價差應在20-40萬之間。㈡應用系統的價差應在 50-80萬之間。㈢觸控式螢幕查詢服務系統(含軟體、教 育訓練、裝機與測試等)的價差應在25-40萬之間。㈣由 於未能暸解系統的實際詳細要求,故只能粗略評估。此『初估價差的較高估算部分』加上『原來的標價』,則與其得標的價格十分接近」,此有國立臺灣大學之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校理字第0970008151 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㈤,第119-120頁),足認本件採購案亦無高於市價 估算報價之情形。 (三)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本件公訴人以上開採購案之合理報價應僅為366萬8000元,被告辛○○之英曜公司減議價後以662萬5000元得標,故認被告丑○○等人因而圖利英曜公司295 萬7000元(即662萬5000元扣除366萬800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辛○○在投標『鹿港地方服務e網通』工程乙案時,有何浮報高估採購價額之情 形,則就本件採購工程被告等人究係因而獲得如何之利益,顯屬不明,自難認定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揭所辯有關本件工程施作費用確需700 萬元,渠等並無浮報價格或圖利廠商等語,尚非無憑。本件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寅○○、甲○○、卯○○、丑○○、辛○○等人有違反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甲○○、卯○○、丑○○、辛○○犯罪,原應為被告寅○○、甲○○、卯○○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是就被告寅○○、甲○○、卯○○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丑○○、辛○○部分,則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168 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9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工程名稱 │收取回扣、賄│行為人│應追繳部分 │ │號│ │賂或不正利益│ │ │ │ │ │金額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 │ ├─┼───────┼──────┼───┼──────────┤ │1│「鹿港鎮第一公│合計收取回扣│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墓納骨塔工程內│141 萬5700元│甲○○│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 │部設備工程(五│(即50萬元+│卯○○│,寅○○、甲○○、黃│ │ │樓)」【乙○○│91萬5700元)│丙○○│宗民、丙○○應予連帶│ │ │】 │【約定回扣成│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數13%】 │ │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鹿港鎮第一公│合計收│ ⑴ │ │ │ │ │墓納骨塔工程內│取回扣│50萬│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部設備工程(六│150萬 │元 │甲○○│拾萬元,寅○○、王泰│ │ │樓)」【乙○○│元【約│ │卯○○│山、卯○○、丙○○應│ │ │】 │定回扣│ │丙○○│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 │成數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13%】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⑵ │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100 │甲○○│佰萬元,寅○○、王泰│ │ │ │ │萬元│卯○○│山、卯○○應予連帶追│ │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鹿港鎮第一公│收受賄賂1 萬│己○○│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墓納骨塔工程內│元 │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 │ │部設備工程(五│ │ │ │ │ │樓)及(六樓)│ │ │ │ │ │」【乙○○】 │ │ │ │ │ │ │ │ │ │ ├─┼───────┼──────┼───┼──────────┤ │4│「鹿港鎮第一公│合計收取回扣│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墓納骨塔工程設│98萬元(即30│甲○○│拾捌萬元,寅○○、王│ │ │備工程(戶外景│萬元+68萬元│ │泰山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觀)」【未○○│)【約定回扣│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成數15%】 │ │繳時,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5│「鹿港鎮第一公│合計收取回扣│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墓納骨塔工程內│20萬5000元(│甲○○│拾萬伍仟元,寅○○、│ │ │部設備工程(六│即15萬元+5 │卯○○│甲○○、卯○○應予連│ │ │樓)及(戶外景│萬5000元)【│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觀)」【午○○│約定回扣成數│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 │ │】 │25%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廖厝里福德宮│合計收取回扣│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旁景觀改善工程│61萬2700元(│甲○○│拾壹萬貳仟柒佰元,黃│ │ │」、「頭崙里等│即28萬7700元│ │正隆、甲○○應予連帶│ │ │道路及綠美化工│+32萬5000元│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程」【未○○】│)【約定回扣│ │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 │ │ │成數15%】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7│「山崙里鄧安宮│收取回扣15萬│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旁綠美化工程」│元【約定回扣│甲○○│伍萬元,寅○○、王泰│ │ │【申○○】 │成數20%】 │卯○○│山、卯○○應予連帶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8│「垃圾場工程(│收取回扣180 │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預算金額約1千 │萬元 │甲○○│佰捌拾萬元,寅○○、│ │ │餘萬元)」及「│ │卯○○│甲○○、卯○○應予連│ │ │營造工程(預算│ │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金額約6百餘萬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 │ │元)」【丁○○│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臺17線33K+ │約定回扣金額│寅○○│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500-35K+500 道│500 萬元,但│甲○○│佰陸拾萬元,寅○○、│ │ │路景觀改善工程│實際給付回扣│卯○○│甲○○、卯○○、鐘世│ │ │」【癸○○】 │金額為460 萬│申○○│哲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 │元(扣除鐘世│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哲8%稅款40萬│ │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 │ │ │元部分) │ │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