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7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4、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前揭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墘巷之「同安」百姓公廟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鄰」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藏放在上開百姓公廟水塔旁空地。 二、緣丙○○及胞兄許宏民,於95年2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許,偕同友人共同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34 號、由己○○及甲○○共同經營之「金興小吃部」飲酒消費完畢,於甫外出之際,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肢體擦撞而發生口角爭執、毆打之情事,許宏民因此傷重住院。丙○○因不滿胞兄許宏民遭人毆傷,乃於斯日下午6 時許,將前述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以袋子包裹後放置在休旅車後車廂中,並偕同戊○○(由本院另為判決)、丁○○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戊○○駕駛該車輛共同前往上開「金興小吃部」,於抵達「金興小吃部」附近後,丙○○即自休旅車後車廂取出前揭以袋子包裹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再以外套掩藏後,夥同丁○○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金興小吃部」,丙○○等人確認該處並無裝設任何監視錄影設備後,丙○○即取出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先敲擊擺設在「金興小吃部」內之餐桌,而丁○○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一同走至店內之櫃檯處,並由其中1 人持該改造雙管霰彈槍敲擊櫃檯,且對在場之己○○及甲○○恫稱:須將毆打許宏民之人交出,否則會腦袋開花等語,使己○○、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甲○○之安全。 三、又乙○○原為「金興小吃部」之員工,嗣轉至設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附近之「新安妮小吃部」任職,因丙○○不 滿前述胞兄許宏民遭人毆打乙事,欲查知究係何人所為,乃於95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佯稱為毆打許宏民之人,且要至「新安妮小吃部」消費,要求乙○○至前開小吃部門口等候,於該日晚間10時許,丙○○等人見乙○○抵達小吃部後,即由丙○○之友人將乙○○強押上車,行至彰化縣花壇鄉○○○○道路附近空地,丙○○等人即喝令乙○○下車,並由丙○○友人挖掘1 個坑洞,丙○○喝令乙○○站在該洞中間,復由丙○○持電擊棒、圓揪對乙○○恫稱:今日如不交代何人傷害其兄許宏民,就要將之活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乙○○之安全,乙○○因十分恐懼,乃對丙○○表示上開事件之行為人均係己○○、甲○○所找來者,並帶丙○○等人前往己○○、甲○○之住處查看後,丙○○等人方於翌日凌晨1 時許,將乙○○帶回前述「新安妮小吃部」釋放。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分別於95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及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4巷28號、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段 131 號及在彰化縣鹿港鎮○○路300 號分別拘提丙○○等人到案,始知上情。丙○○並帶同警方前往上述「同安」百姓公廟水塔旁起獲前揭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另被告丙○○、丁○○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己○○、甲○○所經營之「金興小吃部」,且被告丙○○並有攜帶前揭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至「金興小吃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至「金興小吃部」是要詢問己○○、甲○○究係何人毆打伊及胞兄許宏民,並無出言恐嚇,且未亮出槍枝,丁○○亦不知道伊有攜帶槍枝前往云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亦證稱當天渠等只是要證人己○○、甲○○交待何人毆打許宏民,並未出言恐嚇證人己○○、甲○○,且證人甲○○於審理中稱被告丙○○並未至店內櫃檯處,故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至櫃檯恐嚇即不足採,另證人乙○○於案發日有多次聯絡被告丙○○之通聯紀錄,應當是主動要向被告丙○○說明有關上開毆打事件情形,故被告丙○○並無強押證人乙○○之必要,且亦未查獲有其所稱挖掘坑洞之證據,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丁○○辯稱:當天伊下車後走在前方,並不知被告丙○○有攜帶槍枝,且僅站在櫃檯處,並無任何恐嚇或持槍敲擊桌子、櫃檯之舉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已證稱被告丁○○對其持槍乙事並不知情,且被告丁○○並無出言恐嚇,證人己○○、甲○○亦未能指證係被告丁○○持槍敲擊櫃檯,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丁○○有恐嚇及共同持槍之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0 號),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作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95 0076483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3-65 頁),是扣案之前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確具殺傷力應屬無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乙○○、己○○、甲○○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丙○○、丁○○亦不否認渠等有因丙○○胞兄許宏民受傷乙事,而前往「金興小吃部」要求證人己○○、甲○○將人交出來之事實,又核諸證人己○○、甲○○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己○○所證述:當天有3 個人進去,戊○○沒有去,丁○○有去站在旁邊,拿槍的是丙○○,他們進去後,丙○○說叫我們將人交出來,並且問我說是否有裝設錄影機,我說沒有,然後他從背袋裡面拿出槍來,我才知道那是槍枝,丙○○並重重放在茶几,其他2 人都是站在丙○○的後面,沒有離很遠,那2 人看到丙○○拿槍出來,他們就站在那裡看沒有離開,後來丁○○或是另外1 個人將槍拿到櫃臺重重的放下,丙○○還說若我不把人交出來就要讓我的腦袋開花,另外旁邊2 人沒有講話,但丙○○講很大聲,應該會聽到,他們還有留電話說找到人打這支電話,然後丙○○先走出去,另外2 個人跟在丙○○的後面離開等語,及證人甲○○所證述:95年2 月26日凌晨1 時35分,在金興小吃部被告丙○○等人與其他客人在店外發生爭執、打架,戊○○當天凌晨也有去消費,後來被告丙○○、丁○○在當天下午又到金興小吃部來,要求我們交出和他們打架的人,不然我們的生命就有危險,當天下午戊○○沒有來,而那枝槍是用類似睡袋外面的袋子裝著,丙○○本來背著袋子外面還加件外套,後來將外套脫掉,並且將槍枝放在茶几上給己○○看,後來另外2 人其中1 位再將槍枝拿到櫃臺給我看,還說這不是假的,丙○○並說不交人要我腦袋開花等節(參見本院96年1 月24日、96年2 月14日審理筆錄)。均相互吻合,且就經過之細節描述甚詳,並提出卷附被告丙○○親筆書寫0000000000及「阿利」字樣之紙張1 份,足徵渠等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又被告丙○○等既攜帶槍枝至「金興小吃部」,顯有示威之意,渠等豈會以平和口吻要求證人己○○、甲○○交出人來,又該小吃部並不大,業據證人己○○、甲○○證述明確,被告丁○○與另1 名男子於案發時乃全程在場,自不可能不知被告丙○○出言恐嚇證人己○○、甲○○,況被告丁○○與另1 名男子尚有走至櫃檯處,並由其中1 人持槍示威,是堪以認定被告丙○○、丁○○確有上開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丙○○,跟他解釋不是我叫人去打他的,結果當天晚上丙○○偽裝他是打丙○○哥哥的人,騙我去新安妮小吃部,我到了小吃部,丙○○的朋友就硬推我上車,他們帶我到中彰快速道路附近的空地,要我交代是何人毆打許宏民,不然要挖洞埋我,丙○○手上還拿著電擊棒,後來他朋友有挖好洞,又將圓鍬拿給他,他就拉我過去,並叫我下去,還拿棉被蓋住我的頭,並說要給我幾分鐘考慮說出打他們的人,我很害怕就隨便編1 個,他才要求我帶他去找那些人,我帶他們去看己○○、甲○○住處後,他們才放了我等語明確,且有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徵諸案發時乃深夜,丙○○偕同友人數名均為年輕力壯之男子,以證人乙○○隻身1 名女子,自會擔心己身安危,豈敢在深夜自願坐上並不熟識之男子之車輛而任由渠等載往人煙罕稀之空地,被告丙○○所辯係乙○○自願跟伊前往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有關主刑罰金刑部分,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經本院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部分)之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舊刑法。另易刑處分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詳後述(並參見附表四所示)。 三、查扣案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 號 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4年初某日起,即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空氣長槍,直至95年4 月28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然被告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⑵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丁○○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丙○○與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乃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茲被告丙○○、丁○○同時同地恐嚇己○○、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丁○○為共同持有上開槍枝之同時,立即以槍枝為恐嚇方法,故其所犯上開2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丙○○無故寄藏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寄藏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因此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暴力前科之素行,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執意為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其因丙○○胞兄許宏民遭歐受傷之糾紛而為本案之動機,及渠等之智識程度、持槍枝作為恐嚇手段之惡性、於本案之角色及行為分擔,暨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丙○○、丁○○所併科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又扣案之改造雙管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丙○○等亦持上開改造雙管霰彈槍以供其為前揭恐嚇之犯罪所用,故亦應於其恐嚇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 附表二: ㈠被告丙○○所為恐嚇罪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二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 ㈡被告丙○○所為妨害自由罪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二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 附表三: 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部分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 │二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總結:綜合前開結果,此部分之論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 附表四:(易刑處分)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服勞役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 │ │元以下折算1日」,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於修 │ │ │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 │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 │ │標準,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不利(折算後之服勞役日│ │ │數較多);雖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從│ │ │6 個月延長為1 年,然本案罰金新臺幣80,000元或60,000│ │ │元,縱依修正後最低之折算標準即新臺幣1 千元折算,易│ │ │服勞役之日數均未超過6 個月,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 │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