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任職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四二九之十一號之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擔任南區業務專員,負責開發客戶、提領貨品寄售、盤點貨品、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紅螞蟻公司要求業務人員每月均需開發一定數量之新客戶,數量則依各業務人員當月舊客戶數量而不同,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超過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就超過部分,每多一家男裝新客戶,紅螞蟻公司即核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開發獎金,每多一家女裝新客戶,紅螞蟻公司則核發五百元之開發獎金;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未達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每少一家男裝新客戶,紅螞蟻公司即自薪資扣減一千元,每少一家女裝新客戶,紅螞蟻公司則自薪資扣減五百元。另紅螞蟻公司貨品銷售方式,係由業務人員自紅螞蟻公司提領貨品後,將貨品送至客戶處寄售,再由業務人員定期前往客戶處盤點當期銷售數量,將盤點結果填載在寄銷盤點單或出貨單上,再由客戶在寄銷盤點單之客戶簽收欄或出貨單之客戶欄上簽名,並與客戶結算當期貨款,如客戶以支票支付貨款,業務人員即將該支票寄回紅螞蟻公司,如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則將收款項匯至紅螞蟻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詎丙○○為向紅螞蟻公司領取開發新客戶之獎金,或避免因開發新客戶數量不足,而遭紅螞蟻公司扣減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仍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客戶資料(除如附表一編號45、51、71部分為女裝客戶外,其餘均為男裝客戶)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並向該公司會計人員佯稱係其所開發之新客戶等語,致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依紅螞蟻公司上開規定,於開發客戶數超過基本數量時,核發開發獎金予丙○○,或於開發客戶數未超過基本數量時,核發應扣減而未扣減之薪資予丙○○,丙○○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元(男裝客戶1000元X70間、女裝客戶500元X3間)之開發獎金或應扣減薪資;丙○○為掩飾其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紅螞蟻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巷二二號之臺南倉庫內,連續將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及出貨單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及出貨單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各一枚,其中寄銷盤點單部分均自動複寫在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用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確認盤點結果之意,復連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進貨單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紅螞蟻公司對客戶與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貨款後,連續將各該現金貨款合計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寄回紅螞蟻公司,用以抵充如附表三所示各筆貨款。 三、嗣因紅螞蟻公司發現有異,進行清查,並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經先後提示兌現,然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四、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紅螞蟻公司業務主任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協大商行負責人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二第三四、五九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為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虛報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資料,並將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及出貨單上,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進貨單寄交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等情,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每月開發之客戶數量都沒有超過基本數額,所以沒有向紅螞蟻公司詐領開發獎金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五、三六頁)及審理(本院卷二第九九、一○○頁)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發查卷第六、二○六至二○八、二一三、二一四頁,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時,證人即紅螞蟻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客戶資料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寄銷盤點單、出貨單(發查卷第二四八至三九四頁)、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五八至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另辯稱:伊每月開發之客戶數量都沒有超過基本數額,所以沒有向紅螞蟻公司詐領開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是否有自紅螞蟻公司領得開發新客戶的獎金?)有部分有領到。」等語(偵卷第十三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且,紅螞蟻公司要求業務人員每月均需開發一定數量之新客戶,如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超過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就超過部分,紅螞蟻公司固有核發開發獎金,然倘業務人員當月開發之新客戶數量未達紅螞蟻公司所定基本數量時,紅螞蟻公司亦自業務人員薪資扣減相對金額等情,既為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所偽造的客戶資料,有的部分雖然在當月未達到開發的標準,而不能額外領取獎金,是否可以免於被公司扣款?)是的。」(本院卷二第一○○頁),堪認被告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後,縱該月因開發客戶數量未能達到紅螞蟻公司所定之基本數量,而未能向該公司領取開發獎金,然其仍因虛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而免於遭紅螞蟻公司扣減與開發獎金相同數額之薪資,並因而詐得該部分之薪資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解免其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也沒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寄回公司,該六張支票是客戶直接寄回給公司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發查卷第六、二○六至二○八、二一三、二一四頁,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銷貨收入日報表(發查卷第四三四至四四五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潮州營密字第○九五○○○五七五六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福居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八三至九三頁)、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五)京城西港分字第四四八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石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九四至一○○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國世臺中字第三四一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宏大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一至一一○頁)、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華潮存字第○九五四六○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陳福居支票存款帳戶開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南分行○九五中傳字第○三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王天成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三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也沒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寄回公司,該六張支票是客戶直接寄回給公司云云。然證人即紅螞蟻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於擔任業務任職期間,有無將向客戶收取的支票繳回公司過?)有。」「(發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八頁之六張支票公司如何收到的?)是被告丙○○寄回公司的。」「(如何可以確定?)業務每個星期要將帳單及從客戶所收到的支票寄回公司,所以我從夾雜的帳單可以確定是被告寄回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十二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六張支票確係由被告寄交紅螞蟻公司無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有無對妳們說明,此六張支票的款項、面額是代表哪幾家應收帳款?)被告的銷貨日報表上面有寫。」「(有無問被告為何將數家客戶應收帳款合寫成一張支票?)我們來不及問,因為那時公司沒有那個機制,沒有規定一張支票不能沖好幾家客戶。我有問被告這些支票的店家的支票號碼是幾號,被告有告訴我,是沖好幾家。」「(事後有無追查這幾家客戶,被告已將應收帳款收取?)有,而且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二至七四頁),核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發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卷附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銷貨收入日報表(發查卷第四三四至四四五頁)之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21所示部分,竟以同一張支票抵充數家不同客戶之貨款,如附表三編號5至17部分,則以同一發票人陳福居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分別抵充不同客戶之貨款,如附表三編號22、23部分,亦以同一發票人王天成所簽發之二張支票,分別抵充不同客戶之貨款,顯然悖離常情;足徵被告確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客戶現金貨款,並侵占入己後,再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支票抵充貨款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而以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再將該寄銷盤點單、出貨單持以交付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確認盤點結果之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三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分別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寄銷盤點單、出貨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並偽造客戶資料,而詐領開發獎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與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侵占、詐欺所得款項尚非甚鉅,復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廠商留存聯上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出貨單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3所示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偽造之寄銷盤點單之公司留存聯、會計對帳聯及如附表二編號73所示偽造之出貨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紅螞蟻公司會計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72所示偽造之寄銷盤點單之廠商留存聯,既未據扣案,且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報客戶資料寄交紅螞蟻公司,致紅螞蟻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開發獎金予丙○○,復為避免上情為紅螞蟻公司發覺,又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不實之銷貨及盤存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寄銷盤點單上,再將該寄銷盤點單寄交紅螞蟻公司以為行使;又於任職期間,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紅螞蟻公司所有之回數票三十張、零用金一千元、如附表六所示貨物,以及向客戶收取之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已扣除如事實欄二所示十九萬四千六百元部分)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確曾將紅螞蟻公司之貨物寄放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協大商行販賣,且如附表五所示寄銷盤點單之業務欄(欄位誤簽)上之「陳金葉」簽名,確由協大商行負責人丁○○○親自簽署等情,業經證人即丁○○○於警詢(本院卷二第四八、四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七四、七五頁)時,證述明確,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卷二第一○一頁),是被告確無虛報如附表四所示客戶,如附表五所示寄銷盤點單亦屬真正,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均堪認定。公訴人僅以證人乙○○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寄銷盤點單,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離職當時,經被告與紅螞蟻公司人員會同盤點後,確有短少回數票三十張、零用金一千元、如附表六所示貨物之事實,固有銷貨單、盤點結果清單表、出貨單、寄銷盤點單、業務交接表各一份(發查卷第四○七至四二七、四四七頁)在卷可考。然公司庫存之貨品或交付業務人員使用之物品發生短少,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由於業務人員侵占所致。再者,紅螞蟻公司販售之貨物種類高達數百項,且大多為服飾、配件,其貨物體積不大、單價不高,而被告所負責客戶數量亦有數百家之多,此有盤點結果清單表(發查卷第四一○至四一四頁)、客戶資料(偵卷第七五至一三三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則紅螞蟻公司將貨物寄交被告,或被告將貨物放在客戶處寄銷時,或因清點誤差,或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致生貨物短少之可能性極高,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盤點的時候,貨品數量不足時,就不足部分是否會扣業務的薪資?)盤點業務車上庫存的部分會,如果不足會扣款。」「(如果盤點駐點倉庫時,如果多出來如何處理?)會正負相抵,如果多出來的話要繳回公司。」「(不足的部分如何處理?)扣業務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六頁),益徵紅螞蟻公司與業務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生貨物數量不符之情形,甚為常見,自不得僅因上開貨物及物品經盤點後,發現短少,逕認該貨物及物品係遭被告侵占,並據以推論被告另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另向客戶收取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貨款後,侵占入己一節,固有銷貨收入日報表七紙(發查卷第四二九至四三二頁)在卷為憑。然上開銷貨收入日報表所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止,且銷貨收入日報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以現金方式,收取上開貨款,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離職,並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交接,此有業務交接表一紙(發查卷第四四七頁)在卷可佐,紅螞蟻公司於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離職前,既已知悉被告曾經收取上開貨款,倘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離職當時,尚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紅螞蟻公司,何以紅螞蟻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進行交接時,竟未將上開貨款金額記載在業務交接表之應收帳款欄內,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將上開貨款繳回紅螞蟻公司之事實,尚難徒以被告曾向客戶收取上開貨款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犯行。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虛報時間 │ ├──┼──────┼─────┼───────────────┼──────┤ │ 1│衣品 │ 鄭家偉 │臺南市○區○○街273號 │93年7月26日 │ ├──┼──────┼─────┼───────────────┼──────┤ │ 2│隆興(臺南)│ 許永明 │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17之2號 │92年10月18日│ ├──┼──────┼─────┼───────────────┼──────┤ │ 3│阿亮的店 │ 周亮如 │臺南市○○路○段9號 │92年9月23日 │ ├──┼──────┼─────┼───────────────┼──────┤ │ 4│弘翔 │ 王松火 │臺南市○○路○段133號 │92年10月13日│ ├──┼──────┼─────┼───────────────┼──────┤ │ 5│日盛 │ 顏明福 │臺南縣新營市○○路270號 │92年10月16日│ ├──┼──────┼─────┼───────────────┼──────┤ │ 6│皇高 │ 高萬成 │臺南縣歸仁鄉○○村○○路232號 │93年5月26日 │ ├──┼──────┼─────┼───────────────┼──────┤ │ 7│好景 │ 鄭景福 │臺南市○○街437號 │93年4月21日 │ ├──┼──────┼─────┼───────────────┼──────┤ │ 8│雅達 │ 鄭達人 │臺南縣玉井鄉○○路126號 │93年2月21日 │ ├──┼──────┼─────┼───────────────┼──────┤ │ 9│宏義 │ 陳淑芬 │臺南市○區○○路275號 │93年4月26日 │ ├──┼──────┼─────┼───────────────┼──────┤ │ 10│新奇 │ 王美雪 │臺南縣善化鎮○○路○段212號 │93年2月17日 │ ├──┼──────┼─────┼───────────────┼──────┤ │ 11│春婷 │ 沈玉秀 │臺南縣六甲鄉○○街73號 │93年2月13日 │ ├──┼──────┼─────┼───────────────┼──────┤ │ 12│佶安 │ 黃明安 │臺南縣六甲鄉○○路○段46號 │93年2月27日 │ ├──┼──────┼─────┼───────────────┼──────┤ │ 13│東冠 │ 陳東明 │臺南縣善化鎮○○路○段195號 │93年2月23日 │ ├──┼──────┼─────┼───────────────┼──────┤ │ 14│福祥 │ 陳福舜 │臺南縣大內鄉○○路46號 │93年2月21日 │ ├──┼──────┼─────┼───────────────┼──────┤ │ 15│吉蒲 │ 紀金明 │臺南縣大內鄉○○路420號 │93年4月28日 │ ├──┼──────┼─────┼───────────────┼──────┤ │ 16│崇安 │ 王家翔 │臺南縣六甲鄉○○路426號 │93年6月17日 │ ├──┼──────┼─────┼───────────────┼──────┤ │ 17│翔好 │ 洪建偉 │臺南縣六甲鄉○○路175號 │93年4月17日 │ ├──┼──────┼─────┼───────────────┼──────┤ │ 18│佳麗 │ 王芸麗 │臺南縣柳營鄉○○街325號 │93年2月27日 │ ├──┼──────┼─────┼───────────────┼──────┤ │ 19│俊南 │ 林俊男 │臺南縣善化鎮○○路132號 │93年4月13日 │ ├──┼──────┼─────┼───────────────┼──────┤ │ 20│北明 │ 李讚輝 │臺南縣白河鎮○○路138號 │93年4月24日 │ ├──┼──────┼─────┼───────────────┼──────┤ │ 21│誠飛 │ 鄭成維 │高雄市三民區○○○路196號 │92年11月7日 │ ├──┼──────┼─────┼───────────────┼──────┤ │ 22│大仁 │ 黃添財 │高雄縣仁武鄉○○路268號 │93年6月21日 │ ├──┼──────┼─────┼───────────────┼──────┤ │ 23│衣訊 │ 鄭國南 │高雄市新興區○○○路327號 │93年6月18日 │ ├──┼──────┼─────┼───────────────┼──────┤ │ 24│衣依 │ 陳楚男 │高雄縣岡山鎮○○路327號 │93年7月21日 │ ├──┼──────┼─────┼───────────────┼──────┤ │ 25│長新 │ 陳志威 │高雄縣岡山鎮○○路219號 │93年7月17日 │ ├──┼──────┼─────┼───────────────┼──────┤ │ 26│華泰 │ 陳居明 │高雄縣仁武鄉○○路325號 │93年6月21日 │ ├──┼──────┼─────┼───────────────┼──────┤ │ 27│台慧 │ 趙立台 │高雄縣林園鄉○○○路276號 │93年3月15日 │ ├──┼──────┼─────┼───────────────┼──────┤ │ 28│威漢 │ 王明成 │高雄縣林園鄉○○○路312號 │93年7月15日 │ ├──┼──────┼─────┼───────────────┼──────┤ │ 29│泰成 │ 郭泰成 │高雄縣岡山鎮○○路163號 │93年3月24日 │ ├──┼──────┼─────┼───────────────┼──────┤ │ 30│欣元 │ 蔣欣安 │高雄市○○區○○路382號 │93年3月17日 │ ├──┼──────┼─────┼───────────────┼──────┤ │ 31│輝獻 │黃獻輝(起│高雄縣岡山鎮○○路(起訴書誤載│93年3月24日 │ │ │ │訴書誤載為│為平和路)137號 │ │ │ │ │黃輝獻) │ │ │ ├──┼──────┼─────┼───────────────┼──────┤ │ 32│億泰 │ 楊國良 │高雄縣大社鄉○○路○段125號 │93年5月7日 │ ├──┼──────┼─────┼───────────────┼──────┤ │ 33│呈輝 │ 鄭裕禎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66號 │93年3月8日 │ ├──┼──────┼─────┼───────────────┼──────┤ │ 34│欣品 │ 王心蘭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487號 │93年1月28日 │ ├──┼──────┼─────┼───────────────┼──────┤ │ 35│梅筑 │ 錢碧如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362號 │93年3月23日 │ ├──┼──────┼─────┼───────────────┼──────┤ │ 36│彩芸 │ 周明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起訴書誤載│93年3月22日 │ │ │ │ │為中正路1段)128 號 │ │ ├──┼──────┼─────┼───────────────┼──────┤ │ 37│飛一 │ 陳乃維 │高雄縣旗山鎮○○路○段126號 │93年5月2日 │ ├──┼──────┼─────┼───────────────┼──────┤ │ 38│昌羚 │ 沈佳彬 │高雄縣阿蓮鄉○○路69號 │93年5月1日 │ ├──┼──────┼─────┼───────────────┼──────┤ │ 39│佳佳 │ 李惠心 │高雄市○○○路286號 │93年1月27日 │ ├──┼──────┼─────┼───────────────┼──────┤ │ 40│皇運 │ 陳福來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63號 │93年6月19日 │ ├──┼──────┼─────┼───────────────┼──────┤ │ 41│小白的店 │ 吳東賢 │高雄縣美濃鎮○○村○○路96號 │93年3月25日 │ ├──┼──────┼─────┼───────────────┼──────┤ │ 42│新昌 │ 黃任強 │高雄縣美濃鎮○○路267號 │93年7月9日 │ ├──┼──────┼─────┼───────────────┼──────┤ │ 43│靜宜 │ 洪秀珍 │高雄市○○區○○路462號 │93年3月19日 │ ├──┼──────┼─────┼───────────────┼──────┤ │ 44│維德 │ 黃耀德 │高雄市○○區○○路422號 │93年3月19日 │ ├──┼──────┼─────┼───────────────┼──────┤ │ 45│糖糖 │ 沈儀蓉 │高雄縣燕巢鄉○○路153號 │93年5月24日 │ ├──┼──────┼─────┼───────────────┼──────┤ │ 46│金妮 │ 林惠琪 │高雄縣大社鄉○○路○段231號 │93年1月12日 │ ├──┼──────┼─────┼───────────────┼──────┤ │ 47│熊家族 │ 黃佳雯 │臺南縣永康市○○○路309號 │92年10月18日│ ├──┼──────┼─────┼───────────────┼──────┤ │ 48│BANANA │ 蒲文蘭 │臺南市○○路197號 │92年9月17日 │ ├──┼──────┼─────┼───────────────┼──────┤ │ 49│曼菲絲 │ 許瓊文 │臺南縣佳里鎮○○路344號 │92年10月23日│ ├──┼──────┼─────┼───────────────┼──────┤ │ 50│大帥哥 │ 陳原輝 │高雄市○○區○○路26號 │92年9月19日 │ ├──┼──────┼─────┼───────────────┼──────┤ │ 51│百屋 │ 王秀玲 │高雄縣仁武鄉○○○街15號 │92年9月20日 │ ├──┼──────┼─────┼───────────────┼──────┤ │ 52│紅塔 │ 孫國偉 │屏東縣高樹鄉○○路126號 │93年3月9日 │ ├──┼──────┼─────┼───────────────┼──────┤ │ 53│力品 │ 任淑華 │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71號 │93年5月10日 │ ├──┼──────┼─────┼───────────────┼──────┤ │ 54│隆興(屏東)│ 王偉來 │屏東縣枋寮鄉○○路167號 │93年1月7日 │ ├──┼──────┼─────┼───────────────┼──────┤ │ 55│冠鴻 │ 康佳明 │屏東縣枋寮鄉○○路428號 │93年3月10日 │ ├──┼──────┼─────┼───────────────┼──────┤ │ 56│傑森 │ 黃明亮 │屏東縣里港鄉○○路96號 │93年5月10日 │ ├──┼──────┼─────┼───────────────┼──────┤ │ 57│衣身 │ 胡昱婷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316號 │93年5月20日 │ ├──┼──────┼─────┼───────────────┼──────┤ │ 58│保玲 │ 江明昌 │屏東縣內埔鄉○○路362號 │93年3月8日 │ ├──┼──────┼─────┼───────────────┼──────┤ │ 59│九三開封 │ 徐福民 │臺東縣臺東市○○街346號 │93年6月3日 │ ├──┼──────┼─────┼───────────────┼──────┤ │ 60│龍品 │ 王富民 │臺東縣成功鎮○○路523號 │93年7月29日 │ ├──┼──────┼─────┼───────────────┼──────┤ │ 61│飛股 │ 黃明福 │臺東縣成功鎮○○路216號 │93年7月29日 │ ├──┼──────┼─────┼───────────────┼──────┤ │ 62│九三新生 │ 徐福明 │臺東縣臺東市○○街332號 │93年6月3日 │ ├──┼──────┼─────┼───────────────┼──────┤ │ 63│九三中華 │ 徐福明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3號 │93年6月4日 │ ├──┼──────┼─────┼───────────────┼──────┤ │ 64│正一池上 │ 黃麗香 │臺東縣池上鄉○○路○段276號 │93年5月14日 │ ├──┼──────┼─────┼───────────────┼──────┤ │ 65│祥服(起訴書│ 黃仁義 │臺東縣關山鎮○○路139號 │93年5月15日 │ │ │誤載為祥福)│ │ │ │ ├──┼──────┼─────┼───────────────┼──────┤ │ 66│衣飾 │ 楊俊明 │臺東縣臺東市○○路369號 │93年5月15日 │ ├──┼──────┼─────┼───────────────┼──────┤ │ 67│正一光復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431號 │93年5月14日 │ ├──┼──────┼─────┼───────────────┼──────┤ │ 68│正一中興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69號 │93年5月14日 │ ├──┼──────┼─────┼───────────────┼──────┤ │ 69│正一中華 │ 周居仁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67號 │93年5月14日 │ ├──┼──────┼─────┼───────────────┼──────┤ │ 70│偉中 │ 許中漢 │臺東縣臺東市○○路318號 │93年7月27日 │ ├──┼──────┼─────┼───────────────┼──────┤ │ 71│衣鋪子 │ 王建偉 │臺東縣池上鄉○○路423號 │93年5月15日 │ ├──┼──────┼─────┼───────────────┼──────┤ │ 72│新祥 │ 鄭均安 │屏東縣潮州鎮○○路296號 │92年11月20日│ ├──┼──────┼─────┼───────────────┼──────┤ │ 73│福元 │ 不詳 │不詳 │93年10月16日│ └──┴──────┴─────┴───────────────┴──────┘ 附表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文書 │客戶簽收欄│ │ │ │ │ │偽造之簽名│ ├──┼──────┼─────┼───────┼─────┤ │ 1│衣品 │93.10.8. │寄銷盤點單一紙│胡 │ ├──┼──────┼─────┼───────┼─────┤ │ 2│隆興(臺南)│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隆興 │ ├──┼──────┼─────┼───────┼─────┤ │ 3│阿亮的店 │93.8.20. │寄銷盤點單一紙│泰菁 │ ├──┼──────┼─────┼───────┼─────┤ │ 4│弘翔 │93.10.8. │寄銷盤點單一紙│徐 │ ├──┼──────┼─────┼───────┼─────┤ │ 5│日盛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依芳 │ ├──┼──────┼─────┼───────┼─────┤ │ 6│皇高 │93.10.11.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7│好景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8│雅達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雅達 │ ├──┼──────┼─────┼───────┼─────┤ │ 9│宏義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10│新奇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新奇 │ ├──┼──────┼─────┼───────┼─────┤ │ 11│春婷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鄭 │ ├──┼──────┼─────┼───────┼─────┤ │ 12│佶安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13│東冠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玉芳 │ ├──┼──────┼─────┼───────┼─────┤ │ 14│福祥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林 │ ├──┼──────┼─────┼───────┼─────┤ │ 15│吉蒲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紀 │ ├──┼──────┼─────┼───────┼─────┤ │ 16│崇安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美 │ ├──┼──────┼─────┼───────┼─────┤ │ 17│翔好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珊 │ ├──┼──────┼─────┼───────┼─────┤ │ 18│佳麗 │93.10.13. │寄銷盤點單一紙│佳麗 │ ├──┼──────┼─────┼───────┼─────┤ │ 19│俊南 │93.10.12. │寄銷盤點單一紙│俊南 │ ├──┼──────┼─────┼───────┼─────┤ │ 20│北明 │93.11.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萬 │ ├──┼──────┼─────┼───────┼─────┤ │ 21│誠飛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誠飛 │ ├──┼──────┼─────┼───────┼─────┤ │ 22│大仁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大仁 │ ├──┼──────┼─────┼───────┼─────┤ │ 23│衣訊 │93.9.16.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訊 │ ├──┼──────┼─────┼───────┼─────┤ │ 24│衣依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依 │ ├──┼──────┼─────┼───────┼─────┤ │ 25│長新 │93.9.18.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26│華泰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郭 │ ├──┼──────┼─────┼───────┼─────┤ │ 27│台慧 │93.9.10. │寄銷盤點單一紙│台慧 │ ├──┼──────┼─────┼───────┼─────┤ │ 28│威漢 │93.9.15. │寄銷盤點單一紙│威漢 │ ├──┼──────┼─────┼───────┼─────┤ │ 29│泰成 │93.9.16. │寄銷盤點單一紙│未簽名 │ ├──┼──────┼─────┼───────┼─────┤ │ 30│欣元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1│輝獻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王 │ ├──┼──────┼─────┼───────┼─────┤ │ 32│億泰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3│呈輝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黃 │ ├──┼──────┼─────┼───────┼─────┤ │ 34│欣品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35│梅筑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方 │ ├──┼──────┼─────┼───────┼─────┤ │ 36│彩芸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李 │ ├──┼──────┼─────┼───────┼─────┤ │ 37│飛一 │93.9.13. │寄銷盤點單一紙│嬌 │ ├──┼──────┼─────┼───────┼─────┤ │ 38│昌羚 │93.9.3. │寄銷盤點單一紙│洪 │ ├──┼──────┼─────┼───────┼─────┤ │ 39│佳佳 │93.9.6. │寄銷盤點單一紙│鄭 │ ├──┼──────┼─────┼───────┼─────┤ │ 40│皇運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福來 │ ├──┼──────┼─────┼───────┼─────┤ │ 41│小白的店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東賢 │ ├──┼──────┼─────┼───────┼─────┤ │ 42│新昌 │93.9.7. │寄銷盤點單一紙│張 │ ├──┼──────┼─────┼───────┼─────┤ │ 43│靜宜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洪 │ ├──┼──────┼─────┼───────┼─────┤ │ 44│維德 │93.9.8. │寄銷盤點單一紙│葉 │ ├──┼──────┼─────┼───────┼─────┤ │ 45│糖糖 │93.7.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秀瑛 │ ├──┼──────┼─────┼───────┼─────┤ │ 46│金妮 │93.7.7. │寄銷盤點單一紙│裕 │ ├──┼──────┼─────┼───────┼─────┤ │ 47│熊家族 │93.10.9. │寄銷盤點單一紙│沈 │ ├──┼──────┼─────┼───────┼─────┤ │ 48│BANANA │93.10.11.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 │ ├──┼──────┼─────┼───────┼─────┤ │ 49│曼菲絲 │93.11.18.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50│大帥哥 │93.9.9.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 │ ├──┼──────┼─────┼───────┼─────┤ │ 51│百屋 │93.7.7. │寄銷盤點單一紙│吳 │ ├──┼──────┼─────┼───────┼─────┤ │ 52│紅塔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紅塔 │ ├──┼──────┼─────┼───────┼─────┤ │ 53│力品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力品 │ ├──┼──────┼─────┼───────┼─────┤ │ 54│隆興(屏東)│93.9.14. │寄銷盤點單一紙│王 │ ├──┼──────┼─────┼───────┼─────┤ │ 55│冠鴻 │93.8.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嘉 │ ├──┼──────┼─────┼───────┼─────┤ │ 56│傑森 │93.9.4. │寄銷盤點單一紙│張 │ ├──┼──────┼─────┼───────┼─────┤ │ 57│衣身 │93.7.13. │寄銷盤點單一紙│衣身 │ ├──┼──────┼─────┼───────┼─────┤ │ 58│保玲 │93.7.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玲 │ ├──┼──────┼─────┼───────┼─────┤ │ 59│九三開封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福民 │ ├──┼──────┼─────┼───────┼─────┤ │ 60│龍品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建 │ ├──┼──────┼─────┼───────┼─────┤ │ 61│飛股 │93.10.16. │寄銷盤點單一紙│飛股 │ ├──┼──────┼─────┼───────┼─────┤ │ 62│九三新生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楊 │ ├──┼──────┼─────┼───────┼─────┤ │ 63│九三中華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施 │ ├──┼──────┼─────┼───────┼─────┤ │ 64│正一池上 │93.10.16. │寄銷盤點單一紙│芳 │ ├──┼──────┼─────┼───────┼─────┤ │ 65│祥福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興 │ ├──┼──────┼─────┼───────┼─────┤ │ 66│衣飾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慧 │ ├──┼──────┼─────┼───────┼─────┤ │ 67│正一光復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佩 │ ├──┼──────┼─────┼───────┼─────┤ │ 68│正一中興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周 │ ├──┼──────┼─────┼───────┼─────┤ │ 69│正一中華 │93.10.14. │寄銷盤點單一紙│居財 │ ├──┼──────┼─────┼───────┼─────┤ │ 70│偉中 │93.10.15. │寄銷盤點單一紙│郭 │ ├──┼──────┼─────┼───────┼─────┤ │ 71│衣鋪子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敏智 │ ├──┼──────┼─────┼───────┼─────┤ │ 72│新祥 │93.9.6. │寄銷盤點單一紙│許 │ ├──┼──────┼─────┼───────┼─────┤ │ 73│福元 │93.10.16. │出貨單一紙 │陳 │ └──┴──────┴─────┴───────┴─────┘ 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時間 │貨款金額│用以抵充貨款之支票│ ├──┼─────┼───────┼────┼─────────┤ │ 1│紅帥 │93.12.15. │7100元 │票號BI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1月31日 │ │ 2│上元 │93.12.15. │7900元 │、發票人石敦貿易企│ ├──┼─────┼───────┼────┤業有限公司、付款人│ │ 3│好邦 │93.12.15. │22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西港分行、票面金額│ │ 4│一級 │93.12.17. │5300元 │22500元。 │ ├──┼─────┼───────┼────┼─────────┤ │ 5│衣客來 │93.12.18. │31700元 │票號PC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2月6日、│ │ │ │ │ │發票人陳福居、付款│ │ │ │ │ │人華南商業銀行潮州│ │ │ │ │ │分行、票面金額 │ │ │ │ │ │31700 元。 │ ├──┼─────┼───────┼────┼─────────┤ │ 6│南興里港 │93.12.24. │15063元 │票號AL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3月7日、│ │ 7│南興高樹 │93.12.24. │11605元 │發票人陳福居、付款│ ├──┼─────┼───────┼────┤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 8│上滿 │93.12.24. │2000元 │、金額55300元。 │ ├──┼─────┼───────┼────┤ │ │ 9│達成 │93.12.24. │1500元 │ │ ├──┼─────┼───────┼────┤ │ │ 10│美葉 │93.12.24. │1700元 │ │ ├──┼─────┼───────┼────┤ │ │ 11│巨鴻 │93.12.24. │3700元 │ │ ├──┼─────┼───────┼────┤ │ │ 12│永順 │93.12.24. │1800元 │ │ ├──┼─────┼───────┼────┤ │ │ 13│互福 │93.12.24. │3830元 │ │ ├──┼─────┼───────┼────┤ │ │ 14│隆鳳 │93.12.24. │685元 │ │ ├──┼─────┼───────┼────┤ │ │ 15│新裕隆 │93.12.25. │7500元 │ │ ├──┼─────┼───────┼────┤ │ │ 16│大流通 │93.12.25. │5580元 │ │ ├──┼─────┼───────┼────┤ │ │ 17│凱弘 │93.12.25. │337元 │ │ ├──┼─────┼───────┼────┼─────────┤ │ 18│衣展安和 │93.12.19. │2300元 │票號EN0000000號、 │ ├──┼─────┼───────┼────┤發票日94年2月20日 │ │ 19│衣展中華 │93.12.19. │12200元 │、發票人宏大興業有│ ├──┼─────┼───────┼────┤限公司、付款人國泰│ │ 20│衣展永康 │93.12.19. │1200元 │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金額20700元。 │ │ 21│岸田 │93.12.19. │5000元 │ │ ├──┼─────┼───────┼────┼─────────┤ │ 22│Q商流行 │94.1.4. │46000元 │票號AF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3月26日 │ │ │ │ │ │、發票人王天成、付│ │ │ │ │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 │ │南分行、金額46000 │ │ │ │ │ │元。 │ ├──┼─────┼───────┼────┼─────────┤ │ 23│衣NEWS │93.12.31. │18400元 │票號AF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3月20日 │ │ │ │ │ │、發票人王天成、付│ │ │ │ │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臺│ │ │ │ │ │南分行、金額18400 │ │ │ │ │ │元。 │ └──┴─────┴───────┴────┴─────────┘ 附表四: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虛報時間 │ ├──┼──────┼─────┼───────────────┼──────┤ │ 1│協大 │丁○○○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9號 │93年6月5日 │ └──┴──────┴─────┴───────────────┴──────┘ 附表五: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不另為 無罪部分: ┌──┬──────┬─────┬───────┬─────┐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 │文書 │客戶簽收欄│ │ │ │ │ │偽造之簽名│ ├──┼──────┼─────┼───────┼─────┤ │ 1│協大 │93.7.28. │寄銷盤點單一紙│陳金葉 │ └──┴──────┴─────┴───────┴─────┘ 附表六:業務侵占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93年11月16日盤點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金 額│ ├────────┼───┼───┼───┤ │木盒 │ 1│ 100│ 100│ ├────────┼───┼───┼───┤ │打孔器 │ 2│ 100│ 200│ ├────────┼───┼───┼───┤ │自動皮帶 │ 39│ 70│ 2,730│ ├────────┼───┼───┼───┤ │織帶皮帶 │ 27│ 70│ 1,890│ ├────────┼───┼───┼───┤ │休閒帶 │ 71│ 70│ 4,970│ ├────────┼───┼───┼───┤ │休閒帶 │ 13│ 70│ 910│ ├────────┼───┼───┼───┤ │學生領帶 │ 11│ 70│ 770│ ├────────┼───┼───┼───┤ │休閒帶 │ 27│ 80│ 2,160│ ├────────┼───┼───┼───┤ │休閒帶 │ 8│ 80│ 640│ ├────────┼───┼───┼───┤ │50MM女帶 │ 29│ 80│ 2,320│ ├────────┼───┼───┼───┤ │花紋女帶 │ 10│ 80│ 800│ ├────────┼───┼───┼───┤ │短皮夾 │ 5│ 80│ 400│ ├────────┼───┼───┼───┤ │領帶 │ 27│ 80│ 2,160│ ├────────┼───┼───┼───┤ │35m/m正統帶 │ 4│ 110│ 440│ ├────────┼───┼───┼───┤ │30mm加長自動皮帶│ 7│ 110│ 770│ ├────────┼───┼───┼───┤ │休閒帶加長 │ 8│ 110│ 880│ ├────────┼───┼───┼───┤ │休閒帶 │ 14│ 110│ 1,540│ ├────────┼───┼───┼───┤ │絨盒領帶夾 │ 1│ 110│ 110│ ├────────┼───┼───┼───┤ │休閒帶 │ 8│ 140│ 1,120│ ├────────┼───┼───┼───┤ │水鑽女帶 │ 2│ 170│ 340│ ├────────┼───┼───┼───┤ │范倫鐵諾五孔帶 │ 18│ 200│ 3,600│ ├────────┼───┼───┼───┤ │休閒帶 │ 4│ 200│ 800│ ├────────┼───┼───┼───┤ │編織休閒帶 │ 1│ 200│ 200│ ├────────┼───┼───┼───┤ │單層牛皮 │ 4│ 230│ 920│ ├────────┼───┼───┼───┤ │休閒帶 │ 1│ 380│ 380│ ├────────┼───┼───┼───┤ │爪鍊單排蝴蝶 │ 2│ 380│ 760│ ├────────┼───┼───┼───┤ │紅螞蟻皮帶自動 │ 2│ 500│ 1,000│ ├────────┼───┼───┼───┤ │M號內褲 │ 76│ 50│ 3,800│ ├────────┼───┼───┼───┤ │L號內褲 │ 181│ 50│ 9,050│ ├────────┼───┼───┼───┤ │XL號內褲 │ 245│ 50│12,250│ ├────────┼───┼───┼───┤ │XXL號內褲 │ 72│ 50│ 3,600│ └────────┴───┴───┴───┘ ㈡94年1月19日盤點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 │小鐵架 │ 3│ 370│ 1,110│ ├────────┼───┼───┼───┤ │正統皮帶 │ 3│ 50│ 150│ ├────────┼───┼───┼───┤ │休閒帶 │ 45│ 70│ 3,150│ ├────────┼───┼───┼───┤ │拍賣休閒帶 │ 2│ 70│ 140│ ├────────┼───┼───┼───┤ │休閒帶 │ 4│ 70│ 280│ ├────────┼───┼───┼───┤ │M號內褲 │ 54│ 50│ 2,700│ ├────────┼───┼───┼───┤ │L號內褲 │ 20│ 50│ 1,000│ ├────────┼───┼───┼───┤ │長皮夾 │ 1│ 80│ 80│ ├────────┼───┼───┼───┤ │單支領帶夾 │ 7│ 80│ 560│ ├────────┼───┼───┼───┤ │吊袋 │ 1│ 80│ 80│ ├────────┼───┼───┼───┤ │休閒帶 │ 4│ 140│ 560│ ├────────┼───┼───┼───┤ │吊帶 │ 3│ 140│ 420│ ├────────┼───┼───┼───┤ │編織休閒帶 │ 2│ 170│ 340│ ├────────┼───┼───┼───┤ │V自動帶 │ 7│ 200│ 1,400│ ├────────┼───┼───┼───┤ │單層牛皮 │ 1│ 230│ 230│ └────────┴───┴───┴───┘ ㈢六合商行之短少貨品: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 │小鐵架 │ 1│ 500│ 500│ ├────────┼───┼───┼───┤ │正統皮帶 │ 18│ 70│ 1,260│ ├────────┼───┼───┼───┤ │自動皮帶 │ 14│ 120│ 1,680│ ├────────┼───┼───┼───┤ │織帶皮帶 │ 13│ 120│ 1,560│ ├────────┼───┼───┼───┤ │休閒帶 │ 14│ 120│ 1,680│ ├────────┼───┼───┼───┤ │正統紳士帶 │ 8│ 120│ 960│ ├────────┼───┼───┼───┤ │休閒帶 │ 8│ 120│ 960│ ├────────┼───┼───┼───┤ │休閒帶 │ 7│ 180│ 1,26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