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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06號鼎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自民國95年8月初某日起,向彰化市不知名之工廠購買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300公斤,收集在鼎新企業社上開廠房內,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5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在上址從事電纜線分類工作之證人蘇世豪、楊育茹、邱楷哲及負責操作機器之證人鄭年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24項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所購買約300公斤之電線電纜,既係屬廢棄電線電纜,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彰化市不知名工廠購買屬於廢棄物之廢電線電纜約300公斤,收集在鼎新企業社廠房內之行為,自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為上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甲○○收集之廢電線電纜數量、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經警查獲後已將工廠內機器設備搬離,已無繼續經營,有彰化縣和美分局職務報告、訪查記錄表及照片4張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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