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壹疊、空白典當借據收據壹疊、廣告單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87號「第一當舖」負責人,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假藉經營「第一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如附表1 所示之人,或因經營事業周轉或因生活亟需而需錢孔急之際,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第一當舖」借款,甲○○明知僅由附表1 所示之人於借款時提供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明文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作為借款之擔保,典當之車輛並未實際交付,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金額,每月即收取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合計為每借款1 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之方式,變相向借款之人收取利息,借款人於借款時除預扣第1 期利息外,並應簽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甲○○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嗣於95年8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時,在上址當舖查獲,並扣得借款人乙○○、丁○○、丙○○之借款資料各1 份、第一當舖刊登借貸廣告照片2 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 疊、空白典當借據收據1 疊、第一當舖廣告單1 疊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 頁、6 至7 頁、8 至9 頁)、證人乙○○、丁○○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附卷、借款人乙○○、丁○○、丙○○之借款資料各1 份、第一當舖刊登借貸廣告照片2 張、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 疊、空白典當借據收據1 疊、第一當舖廣告單1 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 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亦有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可查。是以被告僅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為質,自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況被告又預扣利息,此部分行為已違反當舖業法相關規定,則被告行為既非當舖業者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2) 。本件被告等人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08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等人(即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使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當鋪業經營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害人人數非多,及其生活狀況、收取利息之利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 疊、空白典當借據收據1 疊、第一當舖廣告單1 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丁○○、丙○○借款資料各1 份,僅係被告與乙○○等人典當關係之證明,又第一當鋪刊登借貸廣告照片2 張僅係被告刊登廣告之憑證,是本院認此部分扣案之乙○○、丁○○、丙○○借款資料各1 份及借貸廣告刊登照片2 張,尚無沒收之必要。扣案「第一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與本件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借款利息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1│乙○○│94年8月1│ 20萬元 │每月1期, │ │ │ │日 │ │每借款1萬 │ │ │ │95年1月9│ 20萬元 │元每期收取│ │ │ │日 │ │900元利息 │ │ │ │ │ │,相當年利│ │ │ │ │ │率108% │ ├─┼───┼────┼─────┼─────┤ │ 2│丁○○│95年3月 │ 7萬元 │同上 │ │ │ │20日 │ │ │ │ │ │95年3月 │ 13萬元 │ │ │ │ │24日 │ │ │ ├─┼───┼────┼─────┼─────┤ │ 3│丙○○│94年11月│ 12萬元 │同上 │ │ │ │10日 │ │ │ │ │ │95年5月 │ 13萬元 │ │ │ │ │18日 │ │ │ └─┴───┴────┴─────┴─────┘ 【附表2】: ┌───┬───────┬────────┬──────┐ │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舊刑法│舊刑法第345條 │基本上常業犯之基│依新刑法第2 │ │第345 │常業重利犯罪,│本類型,都是以其│條第1項前段 │ │條與舊│性質上屬多數行│本罪為成立要件(│之規定,本件│ │刑法第│為之集合犯,法│例如舊刑法第345 │應適用舊刑法│ │344條 │律上擬制為一罪│條規定:以犯前條│第345條。 │ │、刑法│,為實質上一罪│之罪為常業者‧‧│ │ │第50條│,以該罪主刑之│‧),故刪除後,│ │ │、舊刑│最高度刑(即有│僅能回歸本罪之數│ │ │法第51│期徒刑5年)與 │罪處理,因此,新│ │ │條第5 │因常業重利罪刪│刑法將常業重利罪│ │ │款 │除後,依刑法第│刑規定刪除後,因│ │ │ │344條併合處罰 │已無常業重利罪刑│ │ │ │後之最高刑(本│之規定,如適用新│ │ │ │案係6 次重利犯│法,原犯罪行為即│ │ │ │行,為有期徒6 │應回歸本罪之刑法│ │ │ │年)相比較,以│第344條,依刑法 │ │ │ │適用舊刑法第34│第50條規定,併合│ │ │ │5 條之規定對告│處罰之。如依上開│ │ │ │有利。 │說明,以主刑之最│ │ │ │ │高度比較新舊法,│ │ │ │ │則須以常業重利行│ │ │ │ │為所觸犯之刑法第│ │ │ │ │345條之最高度刑 │ │ │ │ │(即有期徒刑5年 │ │ │ │ │)與依刑法第344 │ │ │ │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 │ │ │ │高度刑(本案係6 │ │ │ │ │次重利犯行)相比│ │ │ │ │較,應以適用舊刑│ │ │ │ │法第345 條之規定│ │ │ │ │對被告有利。 │ │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及內容 │及內容 │ │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更 │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舊法最低│ │ │ │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度刑及易│ │整體比│ │ │科罰金之│ │較結果├──┼───────────────────────────────────┤標準均較│ │ │新法│法定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低,較為│ │ │ │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有利被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