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呈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03號、95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呈洋企業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構圖壹拾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0號呈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電動百褶、波浪軌產品結構圖(下稱本件結構圖)」乃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元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將元行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未經將元行公司之授權與許可,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間,因執行業務,委託不知情之全億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逐年製版連續重製上開圖形著作作為結構圖於其窗飾型錄中,並流通於市面,侵害將元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將元行公司報警後,於94年11月25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永豐巷80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內有乙○○擅自重製之本件結構圖之94年版呈洋窗飾目錄3本及 摩登窗飾目錄7本。 二、案經將元行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王瑞豐、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 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兼呈洋公司代表人乙○○固坦承有印製上開圖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金弘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元公司)購買電動窗簾馬達,上開圖形為金弘元公司所交付,伊再委託全億公司印製,並無侵害他人圖形著作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使用上開圖形,應從此時開始計算告訴期間,而告訴人於94年間始行告訴,已逾6 個月,本件未經合法告訴;⑵告訴權人於告訴時並未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⑶上開結構圖單純顯示電動捲簾器之結構,其內容係依據物品之真實形狀所作成,不具任何創作思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1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呈洋公司於92年間即行使用 上開結構圖,並於93年、94年間之產品型錄上繼續使用告訴人本件圖形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於94年10月間發現被告呈洋公司94年型錄仍有使用上開圖形,並於94年11月25日提起告訴,即未逾前開6個月之告 訴期間。 (二)再本件結構圖係羅光棋於89年8、9月間受雇於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進公司)時所繪製,告訴人將元行公司與家進公司當時即有合作,委託家進公司設計本件結構圖,從完成著作時起即歸屬於將元行公司,而家進公司與羅光棋並未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他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且有家進公司新進人員報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92年型錄上即有本件結構圖,當可推知告訴人此時已合法取得該圖之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94年11月間提出告訴時,已享有上開結構圖之著作權,可堪認定。則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提出告訴時,係有告訴權人。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既有本件結構圖之著作權,亦於被告最後1次行 為時起算未逾6 個月提出告訴,本件告訴即為合法。 四、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即具有表達著作人內心思想之最低程度創意,即創意性之原則。而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不須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僅須有人類精神作用之相當程度,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著作人如係自行創作,並未抄襲剽竊他人作品,應可認為具有最低度創意。經查,本件結構圖係家進公司員工羅光棋將家進公司所生產之電動窗簾架以結構圖圖示方式繪製,雖係按照家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實物加以繪製,然羅光棋為私立僑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高級美術工藝科畢業,有畢業證書1紙在卷足參,其 既係專攻美術工藝,自具有美術方面之相當能力,而本件圖形係羅光棋自行繪製,且在筆觸、結構、精細度均可見有投注相當之精神作用,並非結構簡單之幾何圖形可比,亦非他人所能輕易繪出,自應認為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且本件結構圖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已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享有著作權,有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 五、又查: (一)呈洋公司型錄上之電動馬達結構圖,與告訴人之結構圖,就圖面各結構之呈現方式均為相同,不論在角度、數量、形狀甚至標示之名稱位置均完全相同,呈洋公司型錄之結構圖與告訴人結構圖不同之處僅在於圖形下半部分波浪軌之放置位置,相對於整個結構圖表現之佈局而言,告訴人結構圖該部分圖示幾乎位於上半部圖示之正下方,而呈洋公司之結構圖波浪軌結構之位置則向右偏離約3分之1之距離,除此之外,兩者完全相同,有告訴人結構圖、呈洋公司結構圖在卷可資比對,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5 年6月2日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堪認被告呈洋公司之 電動馬達結構圖係重製告訴人之結構圖。 (二)被告辯稱因向金弘元公司購買電動窗簾馬達,故向金弘元公司索取該馬達之圖形,以利銷售,上開圖形係金弘元公司之負責人王瑞豐給伊放置於產品型錄上,伊不知該圖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然證人王瑞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電動窗簾馬達是我賣給乙○○的,約在4、5年前,請廣告公司畫電動窗簾馬達的產品結構示意圖,我們提供將元行公司的電動馬達廣告DM,是我跟廣告公司的人說我們的DM也要有上面的圖。我是說參考告訴人的圖,再依我們的產品作修改。我所提供的並不是告訴狀證據2的結 構圖。乙○○當時要上開圖檔時,並未說要做修改再放到DM上。」等語,且有金弘元公司產品型錄存卷可參,查金弘元公司之電動窗簾馬達圖形與被告呈洋公司產品型錄上之圖形並不相同,金弘元公司之DM上並無定位調整器,亦未標示托架、捲收管、捲繩組、線圈、捲繩、捲繩固定器,亦無結構圖下半部之波浪軌部分,然被告呈洋公司之電動馬達圖形,不但有與告訴人相同之定位調整器,亦標示出托架、捲收管、捲繩組、線圈、捲繩、捲繩固定器等部位,除圖形上下部分之相對位置外,皆與告訴人之結構圖相同,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供稱僅跟王瑞豐要過1次電動 窗簾馬達結構圖,並無跟王瑞豐說要將該圖形修改再放置到DM上,伊當時的意思是要將王瑞豐給的圖,直接複製到伊的DM上等情,則王瑞豐並非將與本件結構圖完全相同之圖形交予被告,然被告之型錄上卻係放置與本件結構圖相同之圖形,有呈洋公司92年產品型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產品型錄上之圖形其來源並非王瑞豐所提供。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呈洋公司92年年初型錄上即有上開圖形一情,然又供稱呈洋公司型錄之結構圖是92年12月廠商提供的等語(94年12月21日偵查),益可佐證呈洋公司型錄上之結構圖並非金弘元公司所提供。 (三)被告乙○○復辯稱,上開結構圖係王瑞豐自行寄給全億公司,伊並未經手,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然證人王瑞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打電話請廣告公司提供我公司圖的電子檔CD給他。」等語,是王瑞豐係請廣告公司將該圖檔寄給被告乙○○,並非直接提供予全億公司,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述係被告將存有上開結構圖之光碟片寄給全億公司,由該公司為呈洋公司印製產品型錄,是上開結構圖係經過被告再由全億公司印刷出版,被告乙○○就呈洋公司之型錄內容即難委為不知。證人王瑞豐並結證稱金弘元公司之上開DM並無改版(見95年8月3日偵查筆錄),然被告乙○○就王瑞豐提供該圖檔之情節,先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看過王瑞豐庭呈之DM。我有看過他的DM,但不是他今日呈的,是另外一份,我看的該份的圖是跟告訴人提出的圖一樣,而且他還有給我該圖的電子檔案,是磁片,不是光碟。約91、92年,我記得是王瑞豐本人拿來公司的。」等語(95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復又 供稱:「92年王瑞豐將圖檔寄到全億公司。」等語(95年8月3日偵查筆錄),前後說詞不一,其說詞不僅自相矛盾,又與上開證人結證之情節不同,自無足採。 (四)被告自稱係於92年與告訴人和解之前,即開始賣金弘元公司之電動馬達,跟金弘元公司買完約15天或1個月,王瑞 豐就提供該圖檔之磁片等語(95年7月26日偵查筆錄), 而證人王瑞豐於偵查中結證稱與呈洋公司共有三筆交易,分別係91年12月25日、92年3月21日、92年4 月12日,且 有統一發票、東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金弘元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可推知被告乙○○與告訴人和解前,即知上開結構圖一事。再被告呈洋公司與告訴人將元行公司於92年9月間因被告呈洋公司重製 將元行公司產品型錄中之攝影著作,經將元行公司要求被告呈洋公司銷毀侵害其型錄著作權之部分,雙方於92年9 月8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至遲於92年9月間已知其所出版之產品型 錄因大量抄襲告訴人產品型錄之內容,而與告訴人間有著作權法之爭議一情,可資認定。且被告亦坦承有看過告訴人89年之產品型錄,都會收集同業的目錄來看等語(95年7月26日偵查筆錄),被告並承認呈洋公司目錄係委託全 億公司印刷,呈洋公司提供窗簾給全億公司拍照,並將有樣布、編號、數字、產品特色之文字之資料交給全億公司編排文字順序再印刷,全部製作完後再交由伊核對,核對相片與樣布是否同一、文字敘述是否正確、文字是否有錯字、編號是否有誤,確認無誤才交全億公司大量印刷等語(94年12月21日偵查筆錄),則於告訴人與呈洋公司就上開產品型錄產生著作權爭議而商談和解時,被告即知悉其產品型錄上之上開結構圖係重製告訴人之結構圖,且被告呈洋公司之結構圖復與金弘元公司所提供者不同,而與告訴人之結構圖相同,然被告仍繼續使用於呈洋公司93年、94年之產品型錄上,其主觀犯意甚明,已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被告呈洋公司92年、93年之DM、現場照片2張 、對照照片4張、上開結構圖之原件、實物零件照片3張、告訴人與呈洋公司92年9月8日和解書、告訴人93年1月5日致呈洋公司函、扣案之呈洋窗飾目錄3本、摩登窗飾目錄7本,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業已修正刪除。按連續犯之本質係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即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則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七、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 91條並未修正,同法第101條於本件適用之部分亦未修正, 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他人 著作罪,被告呈洋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之罪,被告呈洋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科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告訴人和解,本件仍再重製他人之圖形著作,以遂自身經營商業之利益,此種搭便車之心態,實不足取,及其重製之份數甚多,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本件重製結構圖僅係產品型錄之一小部分,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呈洋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型錄內結構圖10紙,為被告呈洋公司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九、至公訴人就呈洋公司產品型錄中重製告訴人產品型錄之攝影著作部分,當庭提出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針對上開攝影著作提起告訴之時,即95年8月16日(見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距其知悉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94年10月間,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惟依公訴 意旨認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1.呈洋窗飾目錄樣本3本之電動百褶、波浪軌產品結構圖3紙。 2.摩登窗飾目錄樣本7本之電動百褶、波浪軌產品結構圖7紙。